试论食品召回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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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关于食品召回制度的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之中,这些规定之间的冲突和不一致,是食品召回制度实施不畅的原因之一。完善食品召回制度,首先要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其次还应考虑扩大召回义务人的范围、加大处罚力度、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关键词】食品召回 法律责任 监管
  
  2009年2月起,上海熊猫乳业公司开始使用召回的三聚氰胺超标的乳制品批量生产炼奶酱,2009年4月,案发。这凸显了食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实施,该法首次为食品召回制度赋予了法定依据,规定了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以及食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框架。一种制度的构建,需要相当长的过程,不能期望靠一部法律的支撑,一蹴而就。
  食品召回制度的相关规定
  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关于食品召回的规定多为概括性规定,详尽的规定主要见于国家质监总局规章《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该规章与《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还存在一定的冲突和不一致,这显然构成这一制度在具体实施中出现问题的原因之一。
  食品召回制度的基本框架
  召回的条件1. 召回的范围。根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对不安全食品,应当召回。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食品安全法》规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相比之下,不安全食品的范围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为宽泛。在当前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尤其如此。添加了三聚氰胺的乳制品无疑是个典型的例子,由于当时的乳制品标准中不包括三聚氰胺限值,这些乳制品是符合标准的,但却是不安全的。在未来,或可通过对《食品安全法》的解释或修订,来弥补对于召回条件规定的不足。
  2. 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与评估。如何认定一种食品为不安全食品,从而启动召回程序?这就需要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与评估。根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应由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并做出认定。经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对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应当确定召回级别,实施召回。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当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或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时,卫生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目前,卫生部已组织成立了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规定》(试行),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在组织进行检验后认为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可以启动风险评估程序。
  那么,当某种食品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应当由哪个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启动风险评估?鉴于风险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如果不同机构进行的调查和评估得出不同的结论,食品生产经营者又该何去何从?
  召回的实施。根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召回的实施包括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前者由食品生产者主动进行,后者由国家质监总局责令食品生产者进行。目前,法定的召回义务人是食品生产者,在召回实施过程中,销售者只需配合生产者的召回活动。
  对召回活动的监管。根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在职权范围内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质监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第七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的,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以及国务院三定方案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分工,食品召回活动应由卫生行政部门综合协调,而非质监部门。
  法律责任。就食品召回这一论题而言,法律责任的追究主要是指不履行召回义务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非召回义务人因生产不安全食品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 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 民事责任。当前,根据《产品质量法》,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生产者拒不召回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0年7月1日之后,根据《侵权责任法》,未及时召回不安全食品导致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被侵权人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
  3. 刑事责任。上海熊猫乳业案判决适用的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生产销售已被责令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拘役或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处以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完善食品召回制度
  完善食品召回法律体系。在法律体系层面上,当前,相对紧迫的任务是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食品召回管理规定》。此前,该规定为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部门规章,考虑到食品安全工作目前由卫生部负责协调,修订过程可考虑由卫生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共同进行,修订完毕之后,由两部门联合发布。此外,在修订过程中,还应注意细化关于召回后无害化处理或销毁过程的监督方面的规定,以杜绝被召回食品再度流入市场。
  2009年已经征求意见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规定,缺陷产品召回以国家质检总局为主管部门。为消除该条例与《食品安全法》的不一致,可考虑在最终版本中将食品列为不适用该条例的特殊产品。
  扩大召回义务人的范围。在一定条件下,销售者也应作为召回义务人,履行召回义务。例如,在销售者不能明确指出生产者,或生产者在经济上没有能力履行召回义务时,为保护消费者权益,销售者应当履行召回义务。随着进口食品日渐增多,进口商也可能因进口不安全食品而成为召回义务人。
  加大处罚力度。《食品安全法》对责令召回而拒不召回者规定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没收、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事实上,责令召回而拒不召回,已经是一种相当严重的情节。《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召回而拒不召回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显然,吊销许可证比罚款更能对企业构成足够的威慑。为进一步阻却潜在的违法者,在未来,还可考虑对因此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实行行业禁入,禁止其在五年之内再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而不止是一罚了之。
  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与食品召回相关的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保证召回顺利实施的制度,二是减少企业财务风险的制度。要认定某种食品为不安全食品,需要确立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系统,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为确保所有已发现的和潜在的不安全食品被尽快召回,对食品从原料生产到最后制成成品再到销售保持一个完整的记录是非常必要的,为此,应当建立完备的食品溯源管理制度。
  召回需要成本,尤其是大规模的食品召回,可能使企业陷入严重的财务危机。在未来,可以考虑建立企业召回责任险制度,承保有缺陷的被保险产品由于已经导致或可能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必须召回所产生的“召回费用”。还可考虑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国家先行赔偿制度,即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但尚未查明问题源头、未确定问题责任人、未作出赔付规定或者未达成赔付协议时,先行使用食品行业赔偿基金对受害者先行救助与赔付,然后向责任人追偿所有垫付赔偿金,并依法处罚。(作者单位:河北工程大学经管学院;本文为河北省社科基金项目,项目编号:HB09BYJ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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