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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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社会公众对环境污染问题愈加重视,环境公益诉讼也在立法上有所完善,但是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仅仅处于起步阶段,有关该类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在理论界有较大的争议,本文主要就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展开讨论,对学术争议进行解读,并给出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的合理建议。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环境侵权
  1.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工业生产的不断提速,我国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加剧,环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环境侵权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能证明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污染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由于环境侵权一般是大型工业企业给不特定的社会群众造成大面积人身损害和重大财产损失,案件具有难以预测的复杂性,使得普通的个人很难作为诉讼主体提起环境侵权的诉讼。仅依靠政府环保部门的力量又难以及时有效的整治潜在的污染问题,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就显得十分必要。
  2.我国法律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及产生的争议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使公益诉讼在立法上首次得到确认,但是对于何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并没有做出明确的阐释,在司法活动中,我们只能根据其他调整专门社会关系和事物的法律法规予以确定。
  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了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资格的民事主体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该条规定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提供了法律依据,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也较新《民事诉讼法》更为确定。
  但是《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存在一些争议:
  2.1嚴格限制适格的环保社会组织
  《环境保护法》 第58条的规定严格限制了哪些社会组织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这一规定排除了绝大多数环保组织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在一定程度上有违人民群众的意愿。[1]我国环境污染问题频发,给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的生活带来了多方面的不良影响。整治环境污染,严惩环境侵权已刻不容缓。从人民群众的视角来看,有权利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组织当然越多越好,不应进行严格限定。
  但是从立法目的上来看,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正是因为环境侵权案件多且复杂,如果放宽了提起诉讼的主体限制,就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剧增,给司法机关增加过多负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因此法律仅赋予一些优中选优的环保社会组织以权利,作为代表为了公共利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司法资源有限的社会条件下,只有经过精细筛选的权利请求才能通过诉讼程序得到保护。[2]
  2.2未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环境保护法》第58条仅规定了“有关组织”而未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学术界就这一问题的争论主要集中于检察机关能否作为该“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针对这一问题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看法。
  支持检察机关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认为:我国环保社会组织起步晚、数量稀缺,新《环境保护法》对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又进行了严格限制,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少有提起。在我国环境侵害频发的情况下公益诉讼力量极为匮乏,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本身就具有公益属性,能够独立客观的对待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3]
  反对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认为:在我国,检察机关受制于地方政府的意志,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将与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相重叠;让原本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充当诉讼的原告将使传统的民诉程序失衡;依靠现有的检察机关机构设置无力承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职责,如果增设新的机构有必将导致检察机关的膨胀。[4]
  3.关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规定的建议
  3.1完善配套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根据现行《环境保护法》,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仅限于具备一定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但是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数量有限,依靠民间力量很难形成具有相当规模的诉讼力量。因此,在规定适格的提起该类诉讼的社会组织的同时,应当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要求各地方拥有一定数量的符合提起公益诉讼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并出台相关政策指导环保社会组织的设立、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才培养等活动。
  3.2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检察机关担任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虽然有一定的弊端,但是综合来看,它是最适合承担该职责的机关。比如关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所指“法律规定的机关”,有人提出可以为行政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当然就是环保机关。但是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本就是环保机关的职责,出现环境侵权案件可谓正式环保机关未积极行使其行政职能的后果,若其能够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则难以证明它在诉讼中持中立态度,相反,环保机关很有可能掩饰其过错导致的严重后果,从而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与环保机关等其他机关相比,检察机关更能中立的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为了有效促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也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这一权利。
  3.3有顺序的选择诉讼主体、救济环境侵害损失的途径
  检察机关和环保社会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当并行,而应当有次序的进行选择。与此相对应,针对环境侵害案件,行政救济手段和司法救济途径也不能并行,而要有先后顺序。具体来说:当环境侵害发生时,行政机关有义务采取行政措施对公共利益的损失予以救济;如果行政机关未采取救济措施,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发现该情况就应当及时向行政机关反映,若行政机关经督促仍不履行职责,才可以有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当检察机关也未提起诉讼时环保社会组织才能提起。[5]
  4.总结
  新《环境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但是由于它所限定的范围过窄,仅限于能力有限的一部分环保社会组织,尚不能有效推动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在将来的立法活动中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该规定。让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更多元化,让更多环境侵权问题能够通过诉讼程序得到合理解决。
  参考文献
  [1] 蔡彦敏:《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法律救济之思考》,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2期.
  [2] 张锋:《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扬”与“抑”》,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15年第3期.
  [3] 徐金军:《 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思索》,载《法制与社会》 2014年第3期.
  [4] 章礼明:《检察机关不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载《法学》 2011年第6期.
  [5] 李挚萍:《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优劣分析和顺序选择》,载《河北法学》 2010年第1期.
  作者简介:刘雨晴,汉族,安徽蚌埠人,现就读于安徽财经大学,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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