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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PA的签署预示着中国经济区从自然的融合迈向制度化融合的重要起步,是中国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一座“里程碑”。然而,作为我国区域经济合作的首次尝试,在CEPA中既没有规定争议解决的程序规则,也没有设立负有争议解决的司法或准司法职能的常设或临时机构,即争端解决机制付诸阙如,这究竟是一种“制度缺陷”还是“理性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