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无因性法律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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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银行结算制度的改革,我国已确立了以汇票、本票、支票组成的票据体系,票据的使用日益广泛。票据无因性原则,作为现代票据法的基础原则,早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然而,我国票据立法对该规则的立场却未能明确,不仅困扰着票据司法实践活动,而且妨碍票据的流通进而影响信用、融资、支付、结算等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此,应完善我国票据立法,以票据的无因性作为票据立法和法律适用的普遍原则的前提,同时根据我国当前的商品经济发育程度和金融体制改革的进程,利用立法技术对票据的无因性加以限制。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票据法
  中图分类号:F8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6)08-0043-03
  
  一、引言
  
  票据法律制度建立在票据流通的基础上,票据流通产生了票据的重要的特殊性质——无因性。票据无因性是指当票据设立或成立后具有独立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与产生或转让其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即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严格分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只有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作为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不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也只有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才能够在票据的转让中,使持票人的交易风险大大降低,并减轻持票人的审查责任,从而能够保障持票人、特别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票据无因性作为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已为世界各国及各地区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所认可,其在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现行票据法在票据的无因性问题上始终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态度也是不一。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国际交往不断深化,我国票据立法与国际接轨,重新修改与完善势在必行。因此,重新认识票据的无因性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律法规中,一方面,对于票据无因性原则采取了不确定的立场,另一方面,有一些条文规定强行要求票据行为必须具备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无因性原则南辕北辙。
  
  (一)我国《票据法》强制性规定:票据关系受制于原因关系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这条规定将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混在一起,使票据关系的成立与否受票据原因等基础关系的制约。也就是说,持票人在行使权利时,须向债务人证明其取得票据权利的原因,票据权利所赖以产生的票据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效力。如此立法,不仅违背了票据法的通行理论,同时也不利于票据权利人主张权利,也容易造成票据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增大银行业务风险。
  
  (二)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的不恰当牵连
  我国《票据法》对资金关系同样作出了与原因关系相类似的要求。该法第21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83条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应当说,上述所涉及的关系属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委托关系。从理论上说,上述资金关系并不由票据法来调整,如此规定即是确定了资金关系决定票据关系的原则,与票据无因性原则是相违背的;而且银行为了减少票据贴现风险必须要对票据背后的贸易关系与资金关系加以真实性审查,势必加重银行的负担,事实上也降低了票据流通效率。因此,这样规定既不科学也不现实,有待于修改与完善。
  
  (三)《支付结算办法》中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否定
  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颁发的《支付结算办法》更是加强以上规定,几乎处处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绑在一起。该办法在规定商业汇票时,不仅要求出票人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而且要求出票人必须在银行开立有存款账户,与付款人或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资信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同时,承兑银行还应负责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这些都可谓是对票据无因性原则否定的最突出体现。
  
  三、我国现行的票据无因性立法的模糊对经济生活的影响
  
  自改革开放以来到我国《票据法》颁布施行的初期,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尚处于起步阶段,信用经济水平低下,人们的票据法律意识十分淡薄,在票据实际操作业务中,票据上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发生。因此,虽然票据无因性原则早已引人我国的票据法理论中,但我国的票据立法却坚持以维护金融秩序、保证交易安全为首要目的,将票据基础关系引入票据法律、法规的条文中,使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紧密结合。[1]这些都不利于票据的流通和转让,从而限制了票据的作用与功能。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稳定持续增长,票据市场迅猛发展和票据应用范围日益广泛,贸易结算票据化趋势日益加强,票据功能也由单一的结算工具向支付、信用、结算、融资等多功能演变。而票据在无因性立法问题上的模糊,对实践发展带来很大不便。
  
  (一)影响了票据的流通
  我国票据立法把票据原因关系扩大到整个票据行为领域中,当事人在签发、转让票据时就必须考虑其与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后手必须要求其前手对这些关系负举证责任,否则便不敢接受这种票据。而在数个票据背书中,这种关系就显得尤为复杂,付款人所负注意义务更大,这样票据的流通功能就大大减弱,从根本上违反了票据立法的目的。
  
  (二)加大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难度
  要求商业银行对交易的真实背景进行实质审查在技术上是不可能的。商业银行对贸易真实性的判断依据是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由于虚构贸易背景、虚签合同以及虚假增值税发票现象大量存在,商业银行又缺乏辨别其真伪的手段,银行在确认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上存在技术上的审查困难,如对方当事人的公章是否真实,对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是否属实、双方的合同是否会得到履行等。尤其是关联企业之间基于隐蔽、复杂、甚至虚假的关联交易向银行申请开票据时,贸易背景是否真实银行更是难以审查。
  
  四、对完善我国票据无因性立法的思考
  
  票据的无因性是一项经过国际票据法实践长时间检验的高度技术性规则,为各国普遍认识和遵守,对国际间票据结算与支付产生着积极的作用。加入WTO使我国与世界各国经济联系日益密切,这在客观上要求我国票据立法与国际接轨,从而有利于促进我国与各国的经济和贸易交往,进一步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因而我国票据法应尽快对票据的无因性采取明确的态度。
  
  (一)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明确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作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效力相分离的原则
  完善我国的票据制度,在立法上应采取的态度首先就是明确体现票据无因性制度,对《票据法》相关条款中有关基础关系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修改。鉴于我国现阶段对融资票据的签发与转让仍应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多数情况下仍应要求票据授受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所以完全删除《票据法》第10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票据签发、转让时不加任何限制或引导,也是不妥当的。一方面要坚持票据的无因性,另一方面也要要求票据的真实性。考虑到这两个方面,《票据法》第10条第一款可作如下改进:票据的有效及票据关系的效力不以基础关系的存在与有效为条件,但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时,该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理,对于《票据法》第21条,第83条关于资金关系的强制性规定可修改为:出票人与付款人不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或不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资金来源,不因此而影响依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权利,出票人成为持票人时除外。出票人与付款人不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或相应的资金来源而签发票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基于委托付款关系而产生的义务。
  (二)对票据无因性制度的适用予以合理限制
  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内在本质特征之一,而且是绝对的。但作为票据无因性原则,针对商品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社会信誉发展的不充分,在立法实践中是可以适当妥协的,法律的实施无论何时都要服从其社会价值与目的。因此,我国在确立无因性原则时,不能片面机械地去理解票据无因性的纯粹性,而应根据我国当前的商品经济发育程度和交易习惯,利用立法技术,在票据的抗辩中,对票据的无因性加以限制,这并不是对无因性的否定,而是辩证的运用。
  按票据流通的一般惯例,在下列情况下票据的原因关系仍可以作为票据抗辩的事由对抗持票人。
  第一,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既不牵涉票据转让的第三人的问题,又无关票据的流通,为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减少讼争,节约诉讼成本,当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同时存在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时,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授受的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债权人。[2]
  第二,一般说来,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给付了对价,就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使其前手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亦会受到票据法的保护。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反之,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没有给付对价,原则上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如因继承、税收、赠与等而取得票据,则不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第三,在票据原因关系上,如果持票人系以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或方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或明知其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仍接受票据转让的,该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此种抗辩时,应负举证责任。
  第四,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的完成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可以对因时效完成而享有利益的票据当事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此项权利不属于票据权利,对于此项权利的行使是持票人依票据原因关系适用民法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规定进行的。此项权利实际上是票据法给持票人一个最后的补救机会。这又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的一个例外。
  综上所述,我国《票据法》应当将票据无因性原则之例外情形在条文中加以明确规定,其具体做法可效仿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和《民法》以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票据法律内容,以准确体现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同时,应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和深化,注重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范围的继续研究,以助于在票据立法中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效力所不及情形的相应调整。
  
  参考文献:
  [1]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2]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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