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套路贷”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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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套路贷”是近年来新被定义的一种民间借贷模式。与普通高利贷不同,“套路贷”不是一种单一的行为,而是一系列行为的统称,它的目的不是单纯地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而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诈骗行为。此类犯罪以侵占他人合法财产为目的,同时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妨害司法公正,极易造成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稳定,必须予以严厉惩治。
  【关键词】套路贷;法律;传统高利贷
  1.“套路贷”概述
  1.1“套路贷”的概念
  从字面理解,“套路”一词源于武术运动,是指编成套的武术动作。后发展为一种网络用语常用于竞技类游戏,指精心策划的应对某种情况的方式方法。现用于生活中,多指预设的圈套,含有诡计、门道、陷阱的意思。具体到“套路贷”一词,“套路”意为欺瞒的路数,也就是说这种新型民间借贷实质是一种诈骗手段,“套路贷”行为人在借款之初即没有打算让借款人还钱,只不过是以借款为“套路”,借以侵夺借款人的其他合法财物。2017年,上海出台《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该意见对“套路贷”案件做了明确定性:行为人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或者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借款人的各类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借款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借款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借款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非法占有借款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
  1.2“套路贷”的特征
  (1)签订虚高合同、制造虚假流水。“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往往对外多借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以“无抵押,三分钟放款”“低门槛、零首付、零利息、免担保”等极具吸引力的放贷条件为诱惑,诱骗借款人上门签订借款合同。随后以“行规”“手续费”“保证金”等名义,哄骗借款人签下虚高一倍甚至好几倍的借款合同、借条或抵押合同等。 随后,通过银行转账,哄骗借款人取款并扣留部分现金;或在放贷时借故扣除部分款项等方式,使借款人实际所借的金额明显少于合同所签订的借款金额。“套路贷”行为人让借款人签订远高于所借款项的合同,然后制造看似真实的银行流水并截留一部分现金,一方面是为了最大限度拿回借款的本金,另一方面是为了对外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利用借贷合同和银行流水,造就看似完美的借贷证据链,为后续实施诈骗做准备。
  (2)故意制造违约、要求立即还款。由于“套路贷”行为的本质目的并不是赚取高额利息,行为人在借款之初即没有打算让借款人还钱,故在还款期限内,行为人通过失踪、算错最后还款日期等各种形式和理由阻碍借款人正常还款,随即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赔偿高额的违约金、手续费或者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
  1.3“套路贷”与传统高利贷的区别
  高利贷是指违反国家法定利率上限出借资金,索取高额利息的贷款行为。简单来说,“套路贷”是高利贷演化的一种结果,其与高利贷在外部行为表现上高度相似,也同样具有扰乱金融秩序的性质。但是,“套路贷”的行为本质已经超出了高利贷范畴,不再是简单的“以钱生钱”资本性获益,而是一种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的行为。
  第一,出借人的目的和主观态度不同。
  传统高利贷的目的是希望赚取借款的高额利息,所以传统高利贷出借人主观上是希望借款人能够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套路贷”的本质目的是侵夺借款人的其他合法财物,所以“套路贷”的出借人主观上是不希望借款人按时还款的,出借钱款以及垒高债务的行为可以看做是侵夺借款人的其他合法财物的手段和工具。因此即使借款人有还款能力,出借人也会采取拒接电话、“失踪”或者肆意找理由等方式使借款人违约。
  第二,借款人的主观认识不同。
  传统高利贷的借款人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确知道需要归还的除了本金还有高额的利息。而“套路贷”的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会告知其如果正常还款则虚增的数额不需要归还,只有违约才需要还虚增的数额,即借款人主观上认为只要不违约,对虚增部分是不必偿还的。
  2.“套路贷”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2.1共同犯罪的认定
  “套路贷”案件一般常以团伙形式出现,实践中常见的具体分工包括物色人员、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资金流水的人员、负责讨债诉讼人员等。对于此类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人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根据行为人所参与的犯罪环节涉及的犯罪,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如果有证据证明系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主犯则应当对侵犯财产的结果承担责任,从犯对其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实践中,犯罪集团中的行为人在到案后,往往只供认自己具体实施的行为,而不相互指证,导致犯罪集团的整体证据链欠缺,进而无法认定整个犯罪集团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即无法将整个犯罪集团以财产类犯罪定罪,只能以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罪名定罪量刑。
  2.2犯罪数额的认定
  对于“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这个问题,关键点是要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不能简单地以认定民间借贷数额的逻辑来认定套路贷的数额。在认定数额时,要从行为本质出发。司法界普遍认为,借贷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纳入犯罪数额予以认定,并且双方约定的利息由于不受法律保护,也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3.“套路贷”的常见罪名分析
  3.1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与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传统讨债行为相比,部分“套路贷”案件,行为人为逃避打击,在催讨债务过程中通常使用软暴力。软暴力是对被害人的心里形成某种强制或胁迫,当行为人采取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秩序时,给被害的心理形成了内心恐惧。在“套路贷”案例中,对整个债务关系并不清楚,仅采取纠缠方式,以及贴标语、泼油漆等滋扰方式实施的软暴力讨债的行为人,在不构成敲诈勒索、诈骗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所规定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节,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3.2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套路贷”行为人在催讨过程中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定罪处罚。例如在某案中,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套路贷”行为人通过“呼死你”软件对借款人及家属、好友进行24小时不间断的电话轰炸,并通过手机短信、彩信、微信的方式向借款人及家属、好友群发威胁、恐吓、辱骂等侮辱性信息以及P图制作的有借款人手持身份证的淫秽照片,有计划的进行“软暴力”催收,从而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同时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孙丽娟、孟庆华:套路贷相关罪名及法律适用解析,宝检调研2017年第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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