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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6月7日,来自法院的两份“出庭通知书”摆在了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文检高级工程师钱建明的面前,法庭要求他和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技术科陈科长、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技术科黄科长6月8日上午9时出庭质证。
在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笔者见到了这两份“出庭通知书”。技术处李处长介绍说:今年3月,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受理了由南通通南律师事务所委托的笔迹鉴定案件,钱建明和陈科长、黄科长分别是该案的第一、第二、第三鉴定人。在南通市检察技术系统笔迹鉴定人出庭质证还是第一次,且第二天就要“仓促上阵”。李处长又说:“笔迹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是对我们鉴定质量的一次直接检验,关系到我们的鉴定结论能不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可,能不能得到法院的采信。出庭效果的好坏关系到我们检察技术部门的形象。”
6月8日上午,该案的原告代理人周律师来到法庭告诉我们,此案的两名原告叫袁跃华、张瑾,是南通某复合材料厂的大股东,可最近被告知他们的股权已自动出让。对此,原告提出异议。律师受托代理后对原告的有关股权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发现南通某复合材料厂股东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赫然写着“袁跃华”、“张瑾”的“亲笔签名”,“袁跃华”、“张瑾”的签名是否为他们二人亲自签署,这是确认股权的关键。为此,律师委托南通市检察院技术处进行笔迹鉴定。周律师说:“鉴定结论对‘亲笔签名’得出了否定的答案。这一鉴定结论是科学的,与事实是相符的。”
9:00,法庭准时开庭。
审判长:“证人出庭。”鉴定人钱建明和陈科长整整衣冠,大步走上法庭。
审判长:“现在向两位证人宣读证人的权利义务。”
听完宣读后,陈科长向法庭提示:“我们是鉴定人,在诉讼中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审判长改口问:“还有一个鉴定人怎么没有到庭?”
钱建明:“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技术科黄科长是该案的第三鉴定人,今天因为外出办理案件,不在本地。”
审判长:“今天请鉴定人出庭,是因为被告代理人对笔迹鉴定有几个疑问需要质询。”
被告代理人顾律师面带疑问,开始质询。
顾律师:“为什么鉴定书后面没有附鉴定人的资格证书?”律师首先对鉴定人的资格提出疑问。
钱建明:“有关鉴定的规范中没有这个要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研究中心《检验鉴定文书格式项目》中也没有这个规定,只要求附检材、样本等相关材料的照片、复印件。我们鉴定书上的鉴定专用章就代表了我们的鉴定资格,鉴定专用章是上级检察院发的。”
与此同时,陈科长一一出示了鉴定人员的身份证明、资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的原件:钱建明为江苏省检察机关高级文检技术人员,陈科长是江苏省检察机关文检技术人员。
顾律师:“这两份鉴定书为什么要由三个人鉴定?”
钱建明:“根据司法鉴定的有关条例和要求,鉴定人必须有两人以上。有的鉴定案件,为了专业研究和交流还可以组织会检。”
顾律师:“检材(这里指签名笔迹文件)是不是原件?鉴定人是如何取得检材的?”
钱建明:“该案的检材,即有袁跃华、张瑾签名笔迹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文件,是由送检人通南律师事务所提供的。鉴定人收件时就对检材、样本的鉴定条件等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发现检材为复印件,不符合检验要求,鉴定人就到工商行政部门调阅了工商登记资料中有关检材的原件,进行拍照,这是原件的影印件。”
顾律师:“检验样本(指书写对象的真实笔迹)是不是原件?”
钱建明:“是原件。”
顾律师:“据说,检验样本的书写人在国外,你们怎么提取的?”
钱建明:“你只是‘据说’,事实是我们在提取实验样本时,要求送检人提取真实的实验样本。开始样本字迹比较少,不能充分反映书写人的笔迹的真实情况。后来,送检人将两个书写人袁跃华、张瑾分别带到鉴定人办公室,这是鉴定人当场提取的实验样本。”
顾律师:“有没有审查这两个书写人的身份证明?”
陈科长:“审查了。”
顾律师:“有没有审查他们身份证明的证据?”
陈科长:“有关条例和规定没有这方面的要求。我们受理鉴定,只审查送检的检材、样本是否符合鉴定条件。我们鉴定,只针对送检的检材和样本进行鉴定。我们的鉴定结论,只对送检的检材和样本作出结论。”
钱建明补充道:“对送检的检材和样本的真实性一般由送检人员负责。我们只就送检人的送检材料作出结论,第三人如有疑问可委托他人重新鉴定。如有证据证实原送检人提供了虚假伪造的送检材料,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追究其伪证责任。”
陈科长:“本案是送检人将书写人带到鉴定人办公室,在鉴定人的面前书写了实验样本,我们也核对了他们的身份证。但是没有相关规定要求必须留下审查身份的证据。”
钱建明:“对检材和样本,经审查符合鉴定条件后,我们进行了受理登记、审批和检验。通过对检材和样本中的‘袁跃华’、‘张瑾’等笔迹进行认真科学的比对和分析检验,发现检材和样本的笔迹书写细迹特征中存在着较多差异点,而且均属本质差异。因此,我们作出了该股东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有关文件上的‘袁跃华’和‘张瑾’不是袁跃华、张瑾亲笔签名的结论。”
至此,该案事实已经清楚。原来,在该股东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制作时,有人冒用袁跃华和张瑾的名义签名,从而非法剥夺了他们的股权,并将严重影响由此带来的一系列合法权益。
在质询过程中,两个鉴定人配合协作,用最简洁、规范的语言应答自如,赢得了旁听人的赞许,其鉴定结论得到了审判人员的采信。
在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笔者见到了这两份“出庭通知书”。技术处李处长介绍说:今年3月,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受理了由南通通南律师事务所委托的笔迹鉴定案件,钱建明和陈科长、黄科长分别是该案的第一、第二、第三鉴定人。在南通市检察技术系统笔迹鉴定人出庭质证还是第一次,且第二天就要“仓促上阵”。李处长又说:“笔迹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是对我们鉴定质量的一次直接检验,关系到我们的鉴定结论能不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可,能不能得到法院的采信。出庭效果的好坏关系到我们检察技术部门的形象。”
6月8日上午,该案的原告代理人周律师来到法庭告诉我们,此案的两名原告叫袁跃华、张瑾,是南通某复合材料厂的大股东,可最近被告知他们的股权已自动出让。对此,原告提出异议。律师受托代理后对原告的有关股权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发现南通某复合材料厂股东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赫然写着“袁跃华”、“张瑾”的“亲笔签名”,“袁跃华”、“张瑾”的签名是否为他们二人亲自签署,这是确认股权的关键。为此,律师委托南通市检察院技术处进行笔迹鉴定。周律师说:“鉴定结论对‘亲笔签名’得出了否定的答案。这一鉴定结论是科学的,与事实是相符的。”
9:00,法庭准时开庭。
审判长:“证人出庭。”鉴定人钱建明和陈科长整整衣冠,大步走上法庭。
审判长:“现在向两位证人宣读证人的权利义务。”
听完宣读后,陈科长向法庭提示:“我们是鉴定人,在诉讼中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审判长改口问:“还有一个鉴定人怎么没有到庭?”
钱建明:“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技术科黄科长是该案的第三鉴定人,今天因为外出办理案件,不在本地。”
审判长:“今天请鉴定人出庭,是因为被告代理人对笔迹鉴定有几个疑问需要质询。”
被告代理人顾律师面带疑问,开始质询。
顾律师:“为什么鉴定书后面没有附鉴定人的资格证书?”律师首先对鉴定人的资格提出疑问。
钱建明:“有关鉴定的规范中没有这个要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研究中心《检验鉴定文书格式项目》中也没有这个规定,只要求附检材、样本等相关材料的照片、复印件。我们鉴定书上的鉴定专用章就代表了我们的鉴定资格,鉴定专用章是上级检察院发的。”
与此同时,陈科长一一出示了鉴定人员的身份证明、资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的原件:钱建明为江苏省检察机关高级文检技术人员,陈科长是江苏省检察机关文检技术人员。
顾律师:“这两份鉴定书为什么要由三个人鉴定?”
钱建明:“根据司法鉴定的有关条例和要求,鉴定人必须有两人以上。有的鉴定案件,为了专业研究和交流还可以组织会检。”
顾律师:“检材(这里指签名笔迹文件)是不是原件?鉴定人是如何取得检材的?”
钱建明:“该案的检材,即有袁跃华、张瑾签名笔迹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文件,是由送检人通南律师事务所提供的。鉴定人收件时就对检材、样本的鉴定条件等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发现检材为复印件,不符合检验要求,鉴定人就到工商行政部门调阅了工商登记资料中有关检材的原件,进行拍照,这是原件的影印件。”
顾律师:“检验样本(指书写对象的真实笔迹)是不是原件?”
钱建明:“是原件。”
顾律师:“据说,检验样本的书写人在国外,你们怎么提取的?”
钱建明:“你只是‘据说’,事实是我们在提取实验样本时,要求送检人提取真实的实验样本。开始样本字迹比较少,不能充分反映书写人的笔迹的真实情况。后来,送检人将两个书写人袁跃华、张瑾分别带到鉴定人办公室,这是鉴定人当场提取的实验样本。”
顾律师:“有没有审查这两个书写人的身份证明?”
陈科长:“审查了。”
顾律师:“有没有审查他们身份证明的证据?”
陈科长:“有关条例和规定没有这方面的要求。我们受理鉴定,只审查送检的检材、样本是否符合鉴定条件。我们鉴定,只针对送检的检材和样本进行鉴定。我们的鉴定结论,只对送检的检材和样本作出结论。”
钱建明补充道:“对送检的检材和样本的真实性一般由送检人员负责。我们只就送检人的送检材料作出结论,第三人如有疑问可委托他人重新鉴定。如有证据证实原送检人提供了虚假伪造的送检材料,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追究其伪证责任。”
陈科长:“本案是送检人将书写人带到鉴定人办公室,在鉴定人的面前书写了实验样本,我们也核对了他们的身份证。但是没有相关规定要求必须留下审查身份的证据。”
钱建明:“对检材和样本,经审查符合鉴定条件后,我们进行了受理登记、审批和检验。通过对检材和样本中的‘袁跃华’、‘张瑾’等笔迹进行认真科学的比对和分析检验,发现检材和样本的笔迹书写细迹特征中存在着较多差异点,而且均属本质差异。因此,我们作出了该股东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有关文件上的‘袁跃华’和‘张瑾’不是袁跃华、张瑾亲笔签名的结论。”
至此,该案事实已经清楚。原来,在该股东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制作时,有人冒用袁跃华和张瑾的名义签名,从而非法剥夺了他们的股权,并将严重影响由此带来的一系列合法权益。
在质询过程中,两个鉴定人配合协作,用最简洁、规范的语言应答自如,赢得了旁听人的赞许,其鉴定结论得到了审判人员的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