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机关在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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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检察机关 暂子监外执行 监督职能

一、暂予监外执行及监督的概述


  暂予监外执行作为一种刑罚变更执行措施,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因符合法定条件,经法定程序被批准或者决定后,暂时不在监狱或者看守所等刑罚执行场所关押服刑,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并将监外执行期间计入刑期。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人民法院决定;交付执行后,由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暂予监外执行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刑罚人道的刑事政策。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1990年颁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专门对暂予监外执行中的保外就医条件、对象作出了具体规定,1994年的《监狱法》又将保外就医的决定机关扩大到法院和公安机关。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事后监督职责。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原有规定上对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加以完善,还专门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监狱、看守所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并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即在暂予监外执行提请前即提出监督意见;2014年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又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从而将检察监督职权由事后监督前移到同步监督。检察机关在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的职能呈现出逐渐扩张的态势,也体现出立法者加强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保障刑罚执行公平公正的初衷。

二、检察权在暂予监外执行中的运用


  (一)检察机关在暂予监外执行中的法律监督权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体现在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主要是基于刑事执行监督权中的刑罚执行监督权。作为检察机关的传统业务,刑事执行监督是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项主要职能,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作为其中的一个环节,主要是检察机关就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决定、交付执行、监管、变更等执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法律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监督对象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监狱管理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
  (二)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开展暂予监外~A45-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是检察机关可以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诊断、检查、鉴别活动进行监督。
  二是对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意见可以出具同步审查意见。
  三是检察机关应当对法院決定暂予监外执行提出同步审查意见。
  四检察机关应当对不当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提出监督意见。
  五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六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活动及收监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检察机关的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权体现的特性
  一是以事后监督为主,兼以事中监督。违法行为发生后更易于发现和证实,事后监督是更有效的监督,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要形式。故暂予监外执行监督带有较强的纠正性特征。
  二是监督方式没有终局性。对于监督事项的处置,检察机关主要以提出建议或意见的形式加以纠正,是否采纳的决定权在被监督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不具有绝对性和终局性。
  三是具有程序性。检察机关开展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启动方式、参与阶段、监督形式等,都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特别是对刑罚交付后变更为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程序性更为具体。

三、检察机关在开展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刑罚执行监督就意味着特定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监督权对其执法机关的活动进行监控、督促和纠偏,由特定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制约,及时纠正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适用不准确、办案不规范及执行中存在侵犯执法相对人的行为。这不仅是保障法律制度规范实施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人权,规范司法权力运作的必然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当前的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立法仍不完善,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也没有配套性的措施加以弥补,尤其是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由于涉及跨地区开放性的社区矫正,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权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一)检察机关在暂子监外执行同步审查中的法律监督定位模糊
  检察机关在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要出具同步审查意见,虽然立法上赋予了检察机关审查监督的职能,但同步审查意见的法律监督特征并不明显。
  (二)暂予监外执行监督启动的被动性影响法律监督权的行使
  检察机关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来源于执行机关的抄送义务,在知情权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目前还没有有效途径主动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特别是跨省跨区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则启动难度更大。
  (三)检察机关在暂子监外执行决定审查中的监督有效性存在不足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审查,不仅要进行程序审查,还要进行实体审查。审查过程中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已经执行,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要求重新核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更改决定的可能性非常小,客观上检察监督力度不大。
  (四)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监督有待加强
  重病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是否消失由社区矫正机构评判,在实践中操作性较差,法律依据在相对薄弱,检察监督缺乏着力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被纳入社区矫正后,缺乏就医条件、无人照看等情况时有发生,与之相配套的社会救济途径也相对缺乏。

四、提升检察机关在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中的法律地位


  刑罚执行作为定罪与量刑的自然延伸,它并不是仅仅执行刑罚,而是把罪犯改造成为新人,通过对犯罪分子执行其被判处的刑罚,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实现一股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刑罚的终级价值即是对自由、秩序和正义的实现。。检察机关作为刑罚执行的法定法律监督者,要准确定位在暂予监外执行中的角色,加强在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中的主导地位,强化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和实体审查,真正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贯穿到暂予监外执行的全过程,实现我国刑罚执行的最终目标。   (一)检察机关应引进专门鉴定人员参与暂子监外执行监督
  由于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不仅要对程序合法进行监督,还要对各种严重疾病、生活自理等实体情形进行专业判断,这对没有医学背景的检察人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检察机关应在暂予监外执行监督过程,引入既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又有专门医学知识的鉴定人员。由专门鉴定人员参与暂予监外执行监督,出具兼具法律性和医学性的病情鉴定,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在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中的公信力。
  (二)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引入两项机制,一为提前介入机制,二为保证人制度
  这两项机制都有较多的司法实践可以借鉴,也有较好的示范范本可循,同时可以有效提升检察机关在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中的主导地位。
  1.引入提前介入机制
  借鉴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制,对可能保外就医的情况提前介入监督。一类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病情严重无法关押而被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组织对其身体状况和病情的诊断,初步掌握后续可以出现的暂予监外执行情况。一类是对己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机关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对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是否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同步开展跟踪监督。
  2.引入保证人制度
  比照交付执行后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提出保证人的规定,法院在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前,要求罪犯本人或者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保证人可以督促罪犯定期复查病情、治疗病情,又可以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护理和提供生活帮助,并承担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义务。保证人制度可以缓解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怠于病情复查、不服从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成为检察机关开展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重要力量。
  (三)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保障
  暂予监外执行在整个提请、审查、决定过程中存在多个审查环节,存在多元审批情况。检察机关不论是事中提出的书面意见,还是事后依法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应当建立后续督查和追责机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检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當理由的,应当采纳,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上提一级强化监督。通过完善相关立法和规定,提升检察监督严肃性和规范性,从而使暂予监外执行更良性有序地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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