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主动辞职也有经济补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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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5月,王某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其后我公司均按時发放工资,但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王某以我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随后,王某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5000元。请问,这种情况下我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吗?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所以,王某主张获得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其经济补偿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该获得支持。
  本案焦点在于因单位原因主动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除此之外,符合以下情形的,劳动者均可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此外,若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并可主张获得经济补偿金。
  假期届满未归视为旷工吗
  不久前,张某因不服公司对其作出的连续旷工辞退决定提起劳动仲裁。张某称,公司对其作出的辞退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假是经过公司批准的,不存在旷工问题,同时,张某认为公司的辞退决定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没有履行批评教育的程序,其辞退决定应为无效,并要求公司承担违法辞退的赔偿金。但我公司认为:张某因私请事假一个月,在假期届满后逾期未归,后经两次书面通知,张某仍未回单位上班,属严重的连续旷工行为,辞退张某的决定符合规定。请问,我公司的观点成立与否?
  经向贵公司了解后得知,本事件的经过是:张某于2016年12月底以办理私事为由,向公司请假一个月获得批准,请假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017年1月31日止。该事假假期届满时恰逢春节假期,公司向全體员工发出的《春节放假通知》内容为要求全体员工须于2017年2月6日正式上班,因此,张某理应在2017年2月6日到岗上班。但至2月8日,张某依然未归。2017年2月10日,公司通过邮递书面通知张某须于一周内返岗,并告知逾期不归将按有关规定处理,该通知由张某母亲签收。2017年2月13日,张某委托其家人向公司转交了要求再续假半年的申请。公司不同意其续假要求,并又于2017年2月15日再次向张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务必于2017年2月20日前回单位上班,否则将予以辞退,但张某仍未按要求回来上班。2017年2月21日,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员工手册等相关制度规定,作出辞退张某的决定。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停发了张某的工资,并停缴社会保险费。
  事实证明,张某在事假届满后未及时回公司工作,且在公司两次下达限期回公司上班的通知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回到工作岗位,已实际构成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11天以上的事实,此外,贵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经过张某签字签收的员工手册均有明文规定。因此,贵公司作出的辞退决定程序合法、事实确凿、理由充分。
  如此“跳槽”,算不算有劳动关系
  劳动者王某原在其他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听说到高尔夫球场门口接送客人可以赚钱,便与我公司(高尔夫球场)联系,约定每天在固定时间用私人车辆为我公司接送会员,其他时间王某自行安排。从2016年1月开始,王某每月定期从我公司领取会员交纳的乘车费及我公司支付的租车费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相关协议。
  2016年10月7日,我公司通知与王某终止合作。随后王某提出仲裁:声称从2016年1月起已经“跳槽”至我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请问,王某与我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吗?
  根据描述,王某接送会员所用车辆为自己所有,且王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受贵公司规章制度约束,与贵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王某提出的各项诉求将不会得到劳动仲裁委支持。
  如果单位与个人要构成劳动关系,需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组织性,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组织的成员;二是从属性,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三是有偿性,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劳动需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来源于本单位按月(或定时)支付的工资(包括奖金、津贴等),具有相对的固定性。
  来信所述,王某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付出的劳务是其提供的车辆服务,而非贵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不存在严格的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贵公司虽然每月向王某支付租车费用,但这仅是王某以车辆所有者的身份领取的租车费,而不是以劳动者的身份领取的固定劳动报酬。王某除每天在贵公司接送会员外,其他时间自行安排,并不接受贵公司的管理约束,故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而仅是租用车辆的关系。 责编/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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