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筑领域农民工问题的法律思考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green_w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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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农民工是建筑施工一线的主力军,同时农民工相对来说又是弱者。笔者认为,农民工具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地位,与雇佣他们的劳务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必须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同时又有必要防范与制止农民工及其雇主的违法与犯罪行为。
  [关键词]建筑领域;农民工问题;法律思考
  在基础建设如火如荼的今天,农民工问题日益成为不可回避的话题。农民工是什么身份、工资如何保障、工伤如何救治赔偿、谁来培训农民工,等等,这些问题不可小视,不仅关系农民工本身合法权益的维护,也关系着建设工程的安全与质量,需要明确的界定与回答。对此,国家政策与法律法规已有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的理解与执行存在差异,甚至有错误的认识与做法。本文根据法律规定与实际工作经验从法律角度进行思考分析。
  一、必须明确农民工的法律地位
  农民进入的是一家施工企业,无论是否独立法人,只要有营业执照,那么这个农民就成为该企业的劳动者;如果农民进入的是一个“包工头”带的队伍,那么这个农民就成了“包工头”的雇工,法律法规对雇主与雇工的关系也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建筑施工领域,“包工头”是要被取缔的,而农民工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劳务企业或其他用工企业直接吸纳。①农民工应当有明确的法律地位,而再也不能用“临时工”一词来定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个公民无论何种出身,只要依法合规进入一家企业,那么他就成为该企业合法的劳动者,企业就是用工者。因此,有人说“农民工”这一称谓本身就不应当存在,的确很有道理。一个农民进入一家公司付出劳动,无论公司与其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也无论签订多长时间的劳动合同,都成为这家公司的员工,有权行使劳动权利,应当履行劳动义务,根本无“正式”与“临时”之说,而只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之分。②那种认为农民工只是“临时工”的观点,是对国家政策的曲解、对劳动合同法的无知、推卸不利责任后果的借口。而一些农民工本身也往往不清楚自己的身份与地位。明确农民工法律地位是处理农民工问题的前提与关键。
  二、必须分清农民工与施工企业的法律关系
  施工领域存在大量的农民工,他们与施工企业之间到底存在什么法律关系?这一问题涉及到农民工工资、工伤、社保等一系列法律问题。施工企业分总包企业与分包企业,农民工往往大量存在于分包企业,也有少量受雇于总包企业。受雇于总包企业的就是总包企业的员工,受雇于分包企业的就是分包企业的员工。如果看到某大型施工总包企业的一个大项目工地,人山人海,农民工比比皆是,就认为这些农民工都是总包企业的,这是片面的,其结果是搞混法律关系,导致劳动法律风险责任难以划分。在此,不少总包单位也错误地认为现场一线的农民工就是自己所属的农民工,并进行了一些实践活动,如实行“五同”管理(同管理、同劳动、同生活、同学习、同待遇)、对农民工直接发薪、组织农民工培训、入会、评先等等,还得到企业内外的好评与肯定。从表面上看,这是农民工的利益着想,是好事;但从法律角度分析,存在法律风险,有越俎代庖之嫌。简言之,农民工与直接受雇的分包企业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合同关系,与施工总包企业无直接法律关系。如果关系不清、管理交叉、越权管理,施工总包单位就要与直接雇佣农民工的分包单位对农民工的劳动过程中的损失与伤害承担连带责任。按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劳动关系的规定,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工资单、考勤表等也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③因此,施工总包单位在没有合法授权的前提下,如果对农民工直接进行培训、发放工资、考核评先等等,那么就面临着产生劳动法律关系的风险。这一点,施工企业务必充分注意;否则,会被不良分包企业所利用。分不清或搞乱农民工与施工企业的法律关系的后果是,农民工一旦出现劳动纠纷,分包方逃避责任,总包方代人受过,项目进展受影响。分清农民工与施工企业的法律关系才能更好地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三、必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农民工有自我维权的权利。既然农民工是一个企业的劳动者,那他或她就有我国宪法、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赋予的劳动权利,即平等就业的权利、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休息的权利、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及其他相关权利。农民工应当加强学习,明确自身法律地位、劳动权利以及与企业或与其他雇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尤其要了解权利被侵害时如何救济。而现实中,农民工自我维权意识还不强,而且受种种因素影响,他们往往主动放弃一些劳动权利,如不希望用工单位为其办理社保,等等。因此,也有必要对农民工进行普法宣传教育。
  用工单位有保障农民工行使劳动权利的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工单位对农民工的具体法定义务有:其一,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二,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其三,为农民工办理社保;其四,向农民工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其五,培训农民工,等等。其中,工资与工伤是关键内容。用工单位如果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侵害农民工劳动权利,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施工总包单位有监督分包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义务。对于直接聘用的农民工,总包单位有直接支付工资的义务。对于分包单位的农民工,总包单位与其无直接的劳动法律关系,但按照建设方有关规定,总包单位有监督的义务和责任;如果不履行监督义务或监督不到位,总包单位要承担相应责任。如何监督?实践中有值得推广的作法:其一,总包单位通过办理银行卡等形式直接向农民工发放工资,但前提是分包单位书面授权;其二,在分包合同中规定“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并收取到位,一旦出现分包方拖欠工资情形,总包方直接从该保证金中向农民工支付;其三,将农民工工资发放收取信息在适当的地点与范围内公布;其四,请地方劳动保障部门现场监督,等等。以上做法均不违背国家政策与法律法规规定,也是易于操作的。另外,总包单位还很有必要帮助分包方或接受委托直接培训教育农民工,以减少项目安全与质量等风险。按合同法与建筑法律法规的要求,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④也就是说,分包方干不好活,总包方也要承担责任。分包方要干好活就需靠农民工的素质的提高与保持;农民工素质提高需要培训,总包方有较强的技术与知识储备,因而使开展培训成为必要和可能。但总包方始终要牢记,凡农民工培训是直接受雇的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总包方只是受托组织培训。在此,还应注意,国家有关政策与法规规定,对于违法分包与转包,无论农民工与哪一方有劳动关系,总包方都要承担农民工工资与工伤的连带责任。
  四、必须防范与制止农民工及其雇主的违法犯罪行为
  在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同时,施工总包企业还应注意防范农民工及其受雇方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广大的农民工主流是好的,新型劳动大军为我国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但是不排除其中存在品质低下甚至是道德败坏者,他们带来的犯罪问题也成为一个日益严峻的社会问题。现实中频现农民工违法犯罪的案例,包工头或分包商单独或勾结不法农民工以身试法谋取非法利益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些在建筑领域尤为多见。违法犯罪的农民工以青壮年为主,平均年龄约为21岁;以男性为主,占96.52%;以初中文化水平居多;以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为主;多数为初犯少数为惯犯和累犯。⑤具体表现有:恶意讨薪、敲诈勒索、盗窃、破坏生产经营、打架斗殴、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等。这些表现大多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少数升级为刑事案。有直接与建设施工总包单位发生冲突的,也有与他方发生冲突但会影响到总包单位的,无论什么行为都不利于施工建设。因此,总包单位要开展普法宣传教育,不仅教育自己的员工,而且要扩展到农民工与分包商,努力促使其遵纪守法,改正不良习气;对于涉嫌犯罪的要依法向公安、检察机关报案。
  [注释]
  ①《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建人函[2006]80号)。
  ②《劳动合同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
  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④《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⑤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援助研究中心:《农民工刑事案件研究报告》。
  [作者简介]马建国,男,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副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部部长,副教授,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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