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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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度,奉行资本三原则,但实践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现象频繁出现,出资责任追究不力,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通过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梳理,指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某些缺陷并提出建设性的建议。
  关键词: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出资责任 
  中图分类号:F2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7-0147-01
  
  1 资本三原则——理想与现实的激烈碰撞
  
  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原为法、德所创,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我国公司法第36条、第84条、第94条等规定体现了资本三原则的要求。公司资本三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持公司的偿债能力、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维护交易安全。这些原则对维护债权人利益和保障股东的利益以及维护交易秩序都有一定的意义。
  资本三原则是对公司资本规则的抽象概括,在公司法中并没有直接加以规定。资本三原则在当今的经济环境下日益脱离现实,遭到越来越多的挑战和抨击,它的价值理念也备受质疑。稍有经济常识的人都不难发现,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一个静态的概念,在公司成立后,公司的资产始终处于变化之中,资产和资本总是不一致的,因此注册资本对于债权人而言没有太多的现实意义,对于债权人而言更为重要的是公司的资产信用。“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其突出的法律意义不在于设计多少新的法律制度和增加多少法律条文,而在于对现行公司法制度的改革,在于取消由转变信用决定的、阻碍公司发展的不合理和不必要的制度和约束,改革现行的资本制度,发展和完善公司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并从实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全面和根本性的保护。”
  
  2 法定资本制的坚守者——我国公司法的立法设计
  
  (1)法定资本制由法国、德国首创,为众多大陆法系国家所模仿。法定资本制度注重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商业交易安全理念。法定资本制度对公司设立的门槛过高,阻碍投资,而且公司无法对瞬息万变的市场做出及时的反应,从而贻误商机,这种资本制度已为许多国家公司法所废除。“废除最低注册资本的理论依据是,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具有任意性,而且与公司的真实资本需求没有关系,因而对债权人的保护就不具有什么实际意义。”
  (2)授权资本制为英、美公司法所创设,其中美国是典型的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授权资本制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其最大的特点就是赋权。在这种制度下公司设立不会因为资金不到位受到影响,公司在运营中需要增加资本或减少资本不需要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在授权范围内凭其商业判断就可以自行决定,减少了公司成本,避免了资本的浪费。
  (3)折衷资本制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吸收授权资本制优点的基础上,采用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新的公司资本制度。该制度是授权资本制的改良品种,它吸收了传统的法定资本制的一些因素,对董事会的授权加以限制。折衷资本制既规定了一个较低的、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又赋予了股东在法定比例及一定的时间限度内灵活出资的权利。相对于法定资本制而言,减少了设立公司的难度,进一步促进社会资本进入公司运作,提高了社会资本的运作效率,也提高了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率。
  
  3 有待完善的出资责任制度
  
  3.1 违反出资义务所承担的出资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学者一般认为,投资者认购股份的行为是申购人(股东的前身,简称认股人)与公司(或设立中公司的机关)所缔结的以加入公司为目的的社团法上的入社契约行为。”“英美法系学者认为,股份认购是一种表示愿意购买一个公司(包括设立中的公司)当时尚未发行的特定数量的股份并支付价款的要约,与公司的配股行为(承诺)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契约关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构成对公司章程的违反,从根本上讲,是一种违约责任。因此,如果因为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而给其他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如何理解公司法第94条的规定呢?根据该条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缴足出资的承担补缴责任,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有疑问的是其他发起人或设立时的董事可否要求未缴纳出资的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呢?该条没有给出答案。笔者认为若排除违约责任的适用,在公司成立前未缴足出资的需要承担补缴和违约责任,而公司成立后只需要承担补缴责任,这显然违背了逻辑和理性。因此笔者认为股份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缴足出资的仍然违反了发起协议,还应当承担对其他发起人或公司的违约责任,这样才符合法理。
  3.2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有违约责任、补缴责任、差额填补责任及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表面上看其设计是比较完美的,是加强公司的资本信用的保障,但实践中这些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由谁来进行追究呢?首先我们来分析其他股东或发起人的立场。公司的资本状况公司的董事和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最清楚,对于公司成立后资本充实情况更是了如指掌,如果有股东没有出资或者出资不实,他们在催缴无果的情况下会提起诉讼吗?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胜诉后,若该股东被强制执行如数缴纳了出资,大家皆大欢喜,但若该股东无可执行财产,或可执行财产少于应缴资本,那么公司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就面临危险即承担补缴责任,这无疑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其次,董事是否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呢?也不大可能。因为公司的主要决策由董事和主要控股股东决定,而董事依然听命于控股股东,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同样面临前面所分析的风险,权衡利弊他们依然不愿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到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存在缺陷。公司法需要进一步明确出资责任的追究主体,建立完善的出资制度制度,必须在立法中明确责任的追究主体是公司,建立催告失权制度,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董事必须承担催缴责任。可以考虑如下行权步骤: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董事通知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于一定期限内缴足出资;期限经过后仍未缴足的通知失权并追究其违约责任;通过拍卖的方式充实资本,其他发起人承担差额填补责任;若公司设立时董事怠于履行义务,则规定公司设立时董事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傅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冯果著.公司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3]赵旭东.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施天涛著.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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