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第三人侵权情形下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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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过该法条可以看出,安全保障义务在侵权法中起作用并不要求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并且,本法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并未进行详细的介绍。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权利;法制化
  一、案情
  2011年11月18日晚,案外人罗某等人酒后至张某经营的洗浴中心兼KTV娱乐。因罗某在浴室 休息大厅调戏技师引发纠纷,从而与张某及洗浴中心的工作人员厮打。后案外人罗某为报复洗浴中心,纠集数人手持钢管赶至洗浴中心,本案被告张某及洗浴中心工作人员见状迅速从后门跑到旁边的工厂院内躲避。此后,在洗浴中心洗完澡的龚某刚走到洗浴中心门外,被误认为洗浴中心工作人员而遭到罗某等用钢管连续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后罗某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受害人的亲属将洗浴中心经营者张某告上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龚某洗澡后离开浴室,在浴室门口被案外人罗某持钢管猛击头部致死,龚某的死亡是由罗某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该事件是极其严重的暴力犯罪,是其不能制止的,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的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从事娱乐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法理分析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險”的义务。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上述第三种类型即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补充责任,即在其未尽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补充责任中,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是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范围内的过错责任,其责任赔偿范围的大小与第三人赔偿责任大小有关,但又不能绝对取决于第三人直接赔偿能力的大小。因为安全保障义务设立的宗旨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要求从事经营或其他社会活动者履行积极的注意义务,若他们未履行此等义务则课以侵权责任予以惩罚,如果仅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第三人无法确定或无赔偿能力时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会给他们一种侥幸心理——寄希望直接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逃避自己责任的承担,这样的结果不利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谨慎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来看,因洗浴中心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发生冲突,在第三人前来报复的过程中,受害人遭第三人击打致死。作为洗浴中心的经营者,在从事娱乐经营活动过程中应当对前来消费的顾客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张某及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在案外人罗某等人前来报复时,在预见到有可能会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警示、告知等措施,直接从后门离开躲避而置顾客安全于不顾,明显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受害人之死系他人暴力犯罪所致,并不能成为阻却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事由从而免除其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最终,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张某对原告亲属龚某之死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过错认定,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在实务上,应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确定由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否认自己的过错,则过错的举证责任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自己承担,由他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实。如果他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免除其侵权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证明不足,则过错推定成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行为概念之研究》,法学家,2003.
  [2]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
  田宇斯(1992-),女,苗族,贵州铜仁人,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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