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罂强奸案中如何认定违背妇女的意志

来源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sz2228507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一、基本案情
  张某经人介绍到王某的理发店做学徒工,刚到理发店的当晚9点多,王某要教张某做足疗,便带张某到三楼的一间房子内,王某见张某穿牛仔裤,以衣服太紧、无法教其做足疗为由让其换上宽松的睡衣,然后让张某躺在按摩床上。王某抚摸张某腿部、腹部、背部并按摩,张某昏昏然。之后,王某趁机脱去张某衣服,抚摸、亲吻张某乳房。张某感觉晕乎乎的,浑身没有力气反抗。后王某趁机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几分钟后,张某恍然醒悟,大骂王某是色狼,并打电话给其父母说明此事,其父母当即报警。(被害人张某,农村女孩,15周岁,生活经历简单、无性经历,与王某的妻子有亲戚关系)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形成了罪与非罪的争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理由在于:王某的行为没有违背张某的意志,在实施足疗过程中,张某产生性欲,继而两人发生性关系是很正常的事实。王某既没有违背妇女意志,也没有使用刑法规定的强奸手段来实现发生性关系的目的,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在参加讨论的人员中大多支持该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理由在于:王某先前的抚摸、按摩等行为使年少无知的张某因生理原因自然丧失反抗能力,不能反抗,继而发生性关系。王某的行为违背了妇女的意志,也符合强奸罪的行为方式的“其他手段”的要求。参加讨论的人中有少数人支持此观点。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王某的行为既符合“违背妇女意志”的要件,又符合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之“其他手段”的要件。
  关于本案,争论的焦点主要有两个:(1)如何理解刑法中强奸罪的“违背妇女意志”;(2)如何理解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行为方式,尤其是其中的“其他手段”。笔者认为,这两个问题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理由在于,违背妇女意志,是刑法中规定的强奸罪的一个至关重要的要素,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强奸罪的难点所在,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强奸罪的必备要件;而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均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具体样态,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表现。此外,《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从刑事立法者设立强奸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来看,该罪所要保护的就是妇女的性自由、性不可侵犯的权利,因而,违背妇女性自由意志的行为即为该罪所要禁止的行为。因此,强奸罪的行为方式正是违背妇女性自由意志的具体形态。因此,认定强奸罪的行为方式与认定违背妇女意志是等值的。
  从《刑法》第236条的规定来看,刑法规定的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依靠暴力手段使对方不能反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通过胁迫手段使对方不敢反抗,实现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利用其他手段使对方不知反抗,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中第三种行为方式是一种兜底性的规定。这三种行为方式分别使被侵犯的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
  如上文述及,该三种行为方式均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具体样态。其中,通过暴力手段实施的奸淫行为,违背了妇女意志,一般不会出现争议;而通过胁迫手段和其他手段和妇女发生性关系,如何认定违背妇女意志,常常会产生争议。
  从本案案情看,王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暴力行为或胁迫行为,需要回答的问题是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强奸罪中“以其他手段”实施奸淫的行为。上文笔者已经谈到,在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与强奸罪的行为方式实质上为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所以,本案中要解决的问题即为王某以教张某做足疗的名义按摩、抚摸以及亲吻张某使张某基于生理原因产生性欲,王某趁机与张某发生性关系,是否属于违背妇女(张某)意志的行为。
  笔者认为,张某仅仅15周岁,属未成年人,其性防卫意识较弱,在王某实施所谓的足疗行为后,张某基于自然的生理原因,产生性冲动,完全丧失性防卫能力,王某趁机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王某先前实施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其违背了张某的意志。因为年仅15岁的张某到王某的理发店学习技术的当晚,王某声称教其做足疗,张某一方面是来学习的。另一方面又因为与王某妻子有亲属关系且年龄尚轻。综上情况,张某当时既缺乏理解王某行为性质的能力又缺乏防卫王某的意识。在王某的一番按摩、抚摸及亲吻后,年幼的张某更是进入无知觉状态,完全丧失反抗能力,不知反抗,王某才趁机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因此,王某的先前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等言之,王某的先前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36条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
  需要说明的是,是否有性防卫意识是判断是否违背了妇女意志的前提。《刑法》第236条直接规定与不满14周岁的少女发生性关系,无论女方是否自愿,均构成强奸罪。关于强奸幼女的情形,并非不要求具备违背妇女意志的要件,而是因为不满14周岁的少女缺乏性防卫意识,立法者将与未满14周岁的少女发生关系的行为直接推定为违背妇女意志。这是因为立法者从保护少女的根本立场出发,认为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是对幼女的侵犯与伤害。
  既然立法者认为未满14周岁的幼女缺乏性防卫意识,那么认为刚满15周岁且生活经历简单的少女系相对缺乏性防卫意识,是可以为一般人所接受的。因此。可以认为张某相对缺乏性防卫意识。
  假如,王某的按摩、抚摸行为针对的是18周岁以上的女性,或者有过性经历的14周岁以上的女性,那么在王某实施其行为前或行为时,对方是有性防卫意识的,若在王某行为当时表示反对,此时若王某强行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则构成强奸。若对方未表示反对,女方虽然经过王某的抚摸等行为也同样可能基于生理原因进入不知反抗的状况,但其对王某的先前行为的性质是有正确的认识的,因而,王某先前实施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王某不构成犯罪。这两种结论均不会有疑问。
  而本案的事实在于,王某的行为实施在生活经历简单,且仅仅15周岁缺乏性防卫意识的张某身上,张某不能理解王某的行为性质,王某所实施的按摩、抚摸等行为使张某处于不知反抗的境况,因此,王某的先前行为使张某处于不知反抗的状况,可以认定为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综上,王某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行为特征,亦违背了张某的性自由意志。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其他文献
[案例1]付某与高某各驾驶翻斗车在弯道处会车时,将违章超车的韦某驾驶的摩托车刮到,致韦妻周某摔落在付某驾驶的车辆左后轮下,被当场碾压致死,两车肇事后分别逃离现场。交警大队认定付某负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韦某不负责任,付某不服提出重新认定申请,上级交警支队维持了原责任认定。法院审理后也认为该案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但又无法否定其法律效力,因而仍然据此判决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付某刑罚,并判赔
期刊
随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生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原党组书记、副总经理张春江的受贿罪,已盖棺定论。沧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至2009年,张春江先后担任辽宁省邮电管理局副局长、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总经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党组书记、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承揽业务、追要欠款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
期刊
编者按:随着改革开放不断引向深入,我国社会呈现出明显的转型期特征,社会价值日趋多元化,社会矛盾亦不断凸显。检察机关将社会矛盾化解作为当前重点工作之一,充分凸显了检察机关服务社会发展的大局意识。在新的历史时期,运用单一的诉讼手段来解决社会矛盾,其局限和弊端日益突出。因此,解决问题的途径应当多元化,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肯认了和解的社会意义和法律后果。在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获得
期刊
他是“小官大贪”、腐败“落势化”的最新典型,他深谙官场定律,头顶无数光环,他就是原南昌市委常委、南昌县委书记汤成奇,一个曾在经济开发中被称为“成就奇迹”的人。然而,就是这个“成就奇迹”的人最终由“经济能人”沦为腐败“祸首”。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受賄3901万余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2.8亿多元,汤成奇在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审。2012年1月,
期刊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王某系某市人民医院骨科主任,刘某为副主任。王、刘二人自2009年8月担任主任、副主任以来,先后收受甲、乙、丁、戊等6家医药公司医药代表陈某、流某、秦某、谢某、薛某等22人回扣后建立小金库,王某负责小金库的开支审批,刘某负责小金库的账目管理。截止2012年5月案发,王、刘累计收受回扣248万余元。其中28万元用于科室节假日活动经费,王某分得120万元,刘某分得90万元,账面剩余
期刊
[基本案情]  2004年高某以儿子高小某的名义买了一处房子,后高某为向葛某借款,拿房子钥匙作抵押。2007年高某因欠债离家出走,葛随即入住其房子。高某为了还债欲将房子出售,经人介绍,黄某欲购此房,黄某认为高某外面欠债过多,为方便买卖要求高某打一欠条,高某即打了一张30万的欠条给黄某,担保人是高小某。后黄某持该假欠条将高某起诉,要求高某还款,因高某无钱还债,法院将高某房子财产保全,并公告拍卖日期。
期刊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陈某(女),37岁,是一名随夫到A地打工的妇女。2010年10月,其以前打工时的邻居、老乡苏某(女)夫妇要转到B地打工,苏某就要求将自己刚满2岁的孙子小杰寄养在陈某家中。陈某由于要照顾在当地上小学的儿子,自己无法外出打工,就同意了苏某的请求,双方口头约定了费用,并约定等年底一次结清。在1个多月后的12月初,小杰突然得病,经常腹泻不止且大小便不禁而把裤子弄脏,陈某便经常用竹
期刊
本文案例启示:由于DNA证据的证据形式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从DNA证据与被告匹配到被告是证据来源的推导主体必须是法庭科学家,而从被告是证据来源到被告是犯罪实施者的推导主体则必须是法庭审判者。并且正确应用DNA证据的逻辑框架应当是:“先匹配、再来源、后有罪”。只有明晰法庭科学家与法庭审判者间的权责界限,才能正确应用DNA证据,才能准确认定事实,进而实现公正审判。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宋方明法医在《
期刊
【本期主讲】  潘军,法律硕士,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一处案件组组长,中纪委办案骨干人才库成员,河南省检察官学院兼职教员。先后负责京广客运专线河南有限公司总经理陈伯羽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新乡市委常委、统战部部长赵建军受贿案等在全省有重大影响案件的办理,并参与中纪委查办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深圳市市长许宗衡受贿案和广东省委常委、统战部部长周镇宏涉嫌受贿案。在反贪侦查岗位上,多次被省院荣记个人
期刊
本文案例启示:《刑法》第225条第4项关于非法经营罪兜底性条款的规定在现阶段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在适用时,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进行严格解释,并从非法经营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予以认定,即必须是单位或者个人的经营活动,具有行政违法性,且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可能构成。同时应慎用刑罚权,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不能盲目入罪。  一、问题的提出  非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