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机制下中国反倾销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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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加入世贸后,我国与国外发生的反倾销争端不断增多。但我国尚未充分利用WTO反倾销规则实现对国内产业的有效保护,其中一个很大的因素就是我国反倾销法律仍不够成熟。因此,在立法层次、配套法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等方面尽快完善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已经刻不容缓。
  关键词:WTO;中国;反倾销;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F752.02 文献标识码: B
  
  加入世贸后,我国与国外发生的反倾销争端不断增多。国外对我国发起的所谓“倾销指控”的数量之多,数额之大,频率之快是前所未有的。目前我国尚不能充分利用WTO反倾销规则实现对国内产业的有效保护,其中一个很大的因素就是我国反倾销法律不够成熟。因而,借鉴WTO《反倾销协议》进一步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已经刻不容缓。
  一、WTO反倾销规则的产生
  
  倾销一般是指一国出口商以低于产品正常价值的价格,将产品出口到另一国市场的行为。产品倾销在国际贸易中由来已久,可追溯到20世纪初。倾销行为一出现,就被一些国家认为是不公平的贸易做法,并通过立法采取反倾销措施予以抵制,以保护国内相关产业。
  加拿大1904年《海关关税法》,在世界上首次系统地规定了反倾销措施。此后,新西兰、澳大利亚、美国等国家相继通过立法,抵制外国产品倾销。1948年之前,反倾销立法基本限于国内法的范畴,缺乏统一、完善的国际规则。为了将反倾销措施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和程度之内,协调国与国之间的立法冲突,减少和消除贸易壁垒,推动国际贸易自由化,各国开始谋求将反倾销措施纳入多边贸易体制。在起草《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和《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过程中,美国以其国内法为范本,提出了反倾销条款草案。在此基础上,有关缔约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在《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专设第6条“反倾销与反补贴税”,第一次将反倾销纳入多边贸易规则的范围。但是,《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只是一些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肯尼迪回合”中,有关缔约方首次就实施《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达成了协议。该协议进一步发展和充实了《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内容,但签署方有限,不具备普遍约束性。在“肯尼迪回合”的基础上,“东京回合”对反倾销规则作了重大修改和补充,达成《反倾销守则》。该守则仅有23个签署方,约束范围也很小。为推动缔约方普遍接受反倾销规则,促进反倾销措施公正实施,避免反倾销措施被滥用来对国内产业实行长期保护,“乌拉圭回合”仍将反倾销列为重要议题。该轮谈判对《反倾销守则》进行了较大调整,就倾销和损害的认定、调查程序及证据原则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经过多次磋商,最终达成《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即《反倾销协议》。
  WTO反倾销规则主要包括四个部分:(1)对倾销的认定。这实际存在着双重标准:一是价格倾销,即对出口价格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二是成本倾销,即在出口市场上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2)对损害的认定。在反倾销调查中不仅要证明倾销存在,还须认定进口国相关产业因此受到严重影响而遭到损害(包括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产业建立受阻)时,才允许采用反倾销税。(3)非市场经济问题。在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价格比较时,成员国可以将其市场上相同产品的价格,或以产自另一国家(第三国)的相似产品价格为基础确定的产品价值,作为从这个国家进口的正常价值。(4)争端解决机制。
  由上可知,WTO在大力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反对贸易保护主义的同时,又构造了一套国际公平竞争的完整保护体系,使之成为自由贸易与适度保护相统一进而有效实现WTO宗旨的安全阀。
  二、中国反倾销的立法概况
  反倾销法律制度纳入我国法律体系最早见之于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的第30条。为使该条具体化和具有可操作性,199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为适应我国加入WTO的需要,200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并于2004年作了部分修改。此外,自2002年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最高人民法院还陆续制定了有关反倾销的一系列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这些规章和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反倾销法律体系日益完善。以下将分析我国在各次反倾销立法工作中取得的进步。
  1994年颁布的《对外贸易法》中第30条是中国第一次对反倾销进行立法的尝试,已经初步显示了国家对反倾销问题的重视。为了与国际接轨,更多吸收国外的先进经验,第30条以关贸总协定第6条为蓝本做出了如下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而且根据该法第32条规定,若在我国国内发生反倾销行为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做出处理”。当时的立法虽然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未明确相关概念和标准,但确实为中国企业针对外国产品的倾销提起反倾销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它标志着中国反倾销被动应诉阶段的结束。
  1997年颁布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是中国第一部具有真正法律意义的反倾销法律制度。虽然该条例只有42条,而且多数条文仅对反倾销做了简单的规定,但仍应肯定其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取得的较大进步。如在实体法方面,确定了倾销与反倾销的定义,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方法,损害的标准以及倾销幅度的规定;在程序方面,规定了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资格、申请书内容、受理申请及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机构及权限等内容,规定了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征收反倾销税以及反倾销复审、反规避措施的内容。这些规定都是与WTO《反倾销协议》相一致的,实体法的规定有助于正确辨别倾销行为,而程序法相应的规定又保障了整个调查过程的公正公平。因此,该条例基本具有了国际反倾销法的先进性和科学性,标志着中国反倾销法律体系的形成。
  2001年颁布的《反倾销条例》是中国第一次将反倾销单独立法。该条例是在总结《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经验和教训,借鉴国际先进反倾销立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内容规定更趋近于WTO《反倾销协议》。虽然该条例因对WTO《反倾销协议》进行了不少合并和删减,对有些问题的规定稍显不妥,但其仍显示出许多先进之处:第一,进一步明确了反倾销调查活动的条理。该条例基本上是按照反倾销调查活动开展的顺序规定的,有利于当事人寻找相应的法律规定,提高效率。第二,明确了有关概念。如新增“同类产品”的概念,从而确定了反倾销调查范围、国内产业和进行损害分析的前提。第三,进一步明确了反倾销调查主管部门的职责。第四,显示出中国特色的反倾销立法规定。如重视累计评估,严格调查、初裁、终裁以及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期限的时间限制。
  2004年对《反倾销条例》的修订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取得了进步:第一,统一了反倾销调查的职能机构,由“商务部”负责。第二,引入了公共利益条款。该条款的引入,避免了片面保护国内产业而损害本国公共利益问题的发生,保护了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以及与被控倾销出口产品所在国之间的经贸关系,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和法律上的先进性。
  我国的反倾销立法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相对完善,其反倾销体制和WTO规则日趋一致,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其成就是不能忽视的。然而,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历史较短,与国际反倾销体制相比仍处于起步阶段,无论从立法层次、配套法规,还是实体规则、程序规则都存在着诸多不足,亟待加以完善。
  
  三、完善中国反倾销立法的建议
  
  (一)立法层次的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反倾销条例》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这种行政法规的效力毕竟不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如与其他法律发生抵触,可能导致《反倾销条例》失效或部分失效。同时,从法的威慑力来看,行政法规也逊于法律。我国反倾销的对象是国外制造商或经销商的倾销产品,这些国家多数是发达国家,其市场经济经过数百年的培育,有着良好的法治传统和较强的法治理念,他们对全国性法律的敬畏远胜于行政法规,故从法的威慑力来看,也宜制定全国性反倾销法。加之我国已是WTO成员,WTO的一系列相关规定将按照法律程序对我国适用。而WTO《反倾销协议》是规范各成员方进行反倾销调查和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国际准则。对于这一协议中某些规则的执行和适用,中国作为WTO的成员在国内仅以行政法规的方式作出似乎不妥。此外,通过多年来的国内反倾销实践,我国已积累了一定的反倾销经验,政府、企业、个人的反倾销意识不断增强,学术界对反倾销的研究日益深入,已做好了理论上的准备。立法技巧也日趋成熟,制定一部全国性的反倾销法,条件已经具备。
  (二)配套法规的完善
  我国除了出台专门的反倾销法、反倾销条例之外,还应该考虑到与其他法规之间的相互作用与影响的关系。我国对《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和《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等也要做相应的修改。如,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就要充分补充对低价倾销产品的企业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对出口企业相互倾轧,低价竞争的做法给予严厉制裁,以维护出口秩序,打击倾销行为。而在完善《价格法》时,就要调整关于价格调整基金制度的规定,在全国或一省制定统一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规定,使其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三)实体规则的完善
  1.倾销的确定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3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但是对于何为“正常贸易过程”却没有作具体的说明。这一漏洞很可能使调查机构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无法解决某些诸如认定低于成本的销售、关联当事方进行的销售或在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销售或政府控制价格的销售等可能被视为非正常的贸易过程的商业交易是否存在倾销的法律问题。对此,笔者参照美国立法例,适用“低于成本销售”的原则来区分“正常贸易过程”和“非正常贸易过程”。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条规定了确定出口价格的三种方法,即按进口产品的实际支付价格或应当支付的价格确定;若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时,则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如果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则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该规定并未说明何谓“应当支付的价格”,因而在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对此,应进一步完善“出口价格”的界定方式,对于“应当支付的价格”的确定时,应在合同协议购买价格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诸如生产成本、关税、税收、利润等因素。
  在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之间的比较方面,我国《反倾销条例》第6条规定过于简单,原外经贸部颁布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第17条虽对其进行了补充,但仍欠详细,缺少“涉及需要进行货币换算以比较”的规定。而WTO《反倾销协议》对此作了规定:“如需进行货币换算,则该换算应使用销售之日的汇率进行,但如期货市场上外汇的销售与所涉及的出口销售有直接联系,则应使用期货销售的汇率……。”这一规定值得借鉴。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量或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商务部颁布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13条进一步解释:“关联是指其中的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控制或影响另一方,或双方直接或间接地受第三方的控制或影响,或双方共同直接地或间接地影响第三方等情形。”该解释与关贸总协定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和反补贴措施委员会联合专家小组对“关联”的认定略有不同,后者除认同前者所述关联形式外,又补充规定:“并且有理由相信或怀疑由于这种关系的结果导致生产商以不同于非关联当事商的方式行事,才能认定它们是关联的。”可见,后者认定“关联”的范围比我国窄,即并非所有的关联商都应排除出国内产业范围,还要视其行为与非关联方有何不同。我国有必要借鉴这种灵活务实的做法。
  2.损害的界定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接着,第8条又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五)……”从我国《反倾销条例》第7条来看,损害包括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三种情况。这一点与WTO《反倾销协议》一致,但第8条只是笼统地规定损害应审查的五个事项,并未进一步区分各种损害所应当考察的因素。这一点与WTO《反倾销协议》不一致。WTO《反倾销协议》对实质损害和实质损害威胁划分出不同的审查标准,使各成员国在国内立法时有明确的参考尺度。我国《反倾销条例》却混淆了不同损害之间的审查标准。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 无论是哪一种类型的损害,都适用同一标准(第8条五个事项)。这样,就申请方来说可能使其在提起反倾销申请时对损害类型持模糊认识,缺乏把握;就主管反倾销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而言,可能会导致审查上的困难或造成不负责任的裁决。因此,应当参照WTO《反倾销协议》的有关内容,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将不同类型的损害审查标准增补进我国反倾销法中。
  我国《反倾销条例》中第11条规定“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这里用的是“主要部分”,而WTO《反倾销协议》则规定为“大部分”,通常认为是50%以上。我国的这一规定比例过高,由于目前国内的生产者在面临反倾销时无法做到积极参与申请,以至不能尽快地立案而任由倾销产品泛滥,在这种情况下,规定为“主要部分”不利于实现对国内产业的有效保护。对此,宜对提起反倾销申请的国内产业的产量比例略微降低,不用“主要部分”或“大部分”而数量化,如40%左右。这样可以更大程度的保护国内产业。
  3.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是反倾销成立的重要条件。我国《反倾销条例》对因果关系这一基本问题未作正面规定。只是,采取反倾销措施时需要裁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间接地要求了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具有不明确性。而WTO《反倾销协议》对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采取了列举式和排除式相结合的做法,即应当审查提交给当局的所有相关证据,并排除倾销产品外的、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如非倾销价格出口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国内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等。WTO《反倾销协议》的这些规定,值得我国在修改反倾销法时予以借鉴。
  (四)程序规则的完善
  1.反倾销调查
  在申请立案时,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3条规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申请人包括“有关组织”和“国内生产者”,这里的组织是何性质,具体又有哪些或哪几类?是常设性的或临时性的?具体的标准是什么?最好能够进一步明确;另一方面,“国内生产者”是否应有所要求呢?在WTO《反倾销协议》中有量上的规定,我国是否也应进行一定的规范和规定?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27条第(四)项规定了终止反倾销调查的条件之一——倾销产品的进口产量可以“忽略不计”时,但什么样的情况下才是“忽略不计”呢? 显然应有一个量化标准。
  我国《反倾销条例》在调查程序上缺乏一个严格、确切的时间表。无论是从透明度原则还是从科学化的角度,我国在这些方面都应进行完善,明显与WTO《反倾销协议》不一致的应予以修正,否则,就难以在反倾销中充分发挥指导作用,削弱反倾销法的可预见性。鉴于中国反倾销机构设置和美国反倾销体制的相似性,可以借鉴美国制定时间表的方法,结合中国的实际确定反倾销程序中各步骤的时间表。
  中国反倾销法在证据收集程序中没有规定抽样调查分析这一备用程序。WTO《反倾销协议》允许调查部门对掌握的数据进行抽样分析,在与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或进口商协商的基础上,将被调查的当事方或产品种类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对审查范围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分别裁定倾销幅度和反倾销税,其后,根据这些厂商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或者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未单独审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出口价值之差,确定对审查范围外的厂商的产品所征收的反倾销税。到目前为止,中国已结案的反倾销案件涉及的出口商或生产商都不算太多,当局对合作的涉案当事人都进行了调查。但是,随着以后反倾销案件的增多,难免会出现涉案当事人或产品很多的情况。尽快制定抽样调查的备用程序,可以为以后的调查提供法律依据,减少调查部门的调查负担,提高效率。
  2.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
  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其指进口国接受第三国申请,向有倾销行为并给第三国工业造成损害的出口国的倾销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我国在反倾销立法中未规定该条款,然而它是涉及反倾销法域外适用的重要问题。WTO《反倾销协议》第14条对其予以了规定,值得我国借鉴吸收,具体来说,应在将来的《反倾销法》中做出如下规定:一是代表第三国进行反倾销诉讼的申请应由要求提出诉讼的第三国当局提出;二是第三国应向提起反倾销诉讼国提供详细的必要资料,如有关倾销商品的价格构成情况和第三国国内产业受倾销行为损害情况的资料,第三国还应为提起反倾销诉讼提供一切必要协助;三是反倾销诉讼提起国必须从整体上考虑倾销商品对整个第三国产业的实际影响;四是反倾销诉讼提起国有权决定是否继续调查该案件。
  3.司法审查制度
  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该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程序应当独立于负责做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可见WTO规则要求各成员国对其行政机构的反倾销最终裁决及其复审决定应当进行司法审查,而且非常强调审查机构的独立性。我国《反倾销条例》在这一点上采用的是双轨制,不服终裁、复审、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等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我国《反倾销条例》对司法审查规定的较为原则,不够细化,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应用规定》)。在内容上,它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审理程序作了详细规定,涉及受理范围、管辖、当事方、证据、审查内容和判决方式等问题。《应用规定》提高了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国际化水准,推动了采取反倾销措施行政程序的法治化进程,但有些地方仍需完善。
  一是管辖法院。《应用规定》第5条规定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第二审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商务部等中央机构设在北京,故实际上反倾销一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或其指定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我国加入WTO后,反倾销行政案件将日益增多,主要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弊病也将增多。这种安排未能真正满足专业需求,增加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负担,影响司法效率。比较理想的法院管辖模式为: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立专门法院如国际贸易法院,由其受理反倾销调查案件的初审,最高院设国际贸易庭负责二审,这样可以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此类技术性强,影响性大的反倾销案,体现效率和公正,并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二是审查范围。对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仅采取法律审,还是既采取事实审,又采取法律审,WTO不同成员有不同的做法和认识。《应用规定》第6条规定要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比较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其一般只注重程序上的审查,对于实体问题,因其涉及复杂的经济问题,欧洲法院倾向于接受欧共体委员会的结论,因为这是专家的意见。鉴于反倾销案件自身特点和我国法官现状,只采取法律审查更符合我国实际,即法院只审查商务部作出反倾销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无程序违法,是否滥用权力,适用和解释法律有无不当,而不对反倾销案件中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我国反倾销法产生与发展的过程,实际上已经鲜明地昭示了一个国家在实行对外开放中,适度保护本国利益的重要性。反倾销法是WTO 国际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行对外开放的过程中,如果我们只去执行这套规则中的市场准入减让部分,而不去实施它的自我保护部分,这将表明我们对这套规则的理解与执行都是不完整的,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也是有害的。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崛起,国外产品对我国市场倾销所造成的危害性日益显露。所以,反倾销法这个自由贸易条件下的自我保护规则理应受到高度重视,并成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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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吕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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