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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我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强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我省水运资源丰富,沿海航道四通八达,最高可通航30万吨级船舶,内河航道密布,通航里程达9762公里,拥有高等级航道1432公里,主干航道日均流量超过1000艘次。2014年全省水路运力达到2430万吨,其中拥有特种船舶和万吨级船舶1873万吨;全省完成水路客运量3581万人、水路货运量7.3亿吨,上述指标均处于全国领先位置。全省沿海港口货物吞吐量10.8亿吨、集装箱吞吐量首次突破2000万标箱,达到2136万标箱。其中宁波—舟山港完成货物吞吐量8.7亿吨,连续六年位居世界第一,集装箱吞吐量达到1945万标箱,增速居全国前列,世界排名升到第五位。目前我省95%的外贸物资由水路运输,浙北内河航运一直承担着全社会60%以上的货运量。水运低碳、节能、高效的优势在我省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日益突显,随着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的发展意见》的出台、《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规划》的正式批复,我省水运迎来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目前,我省沿海正在大力开展大宗散货战略储备基地、港口物流基地、大宗商品交易基地等三大基地建设,内河则开展复兴行动,舟山正在建设江海联运服务中心,沿海远洋特种船舶、内河集装箱船舶发展迅速,行驶在水路上的船舶日益增多,但由此带来的安全监管压力也与日俱增。近年来,我省通航水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形势总体稳定,但沿海船舶和兄弟省市群死群伤水上交通安全事故仍时有发生。2012年4月,苏州太湖快艇事故造成4名大学生遇难;12月,湖南益阳渡船倾覆造成9人死亡;12月,广东汕尾货船与渔船碰撞导致9人失踪;2013年3月19日,我省海船涉及江苏启东沿海碰撞事故,导致3人死亡、5人失踪。为保障水路交通运输安全,使人民群众实现便捷安全的水路出行,急需出台与之相配套的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二是完善现有法规体系的需要。目前,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已相对滞后,198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2002年国务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为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具体针对性往往不足,与我省水上交通运输业现状有不适之处。首先,现有法规对涉水各部门安全监管职权界限规定不够清晰,对农(林)生产自用船舶、城市园林等水域船舶的安全监管,易出现错位、越位、缺位等情形。其次,目前我省水上安全救助能力(尤其是内河事故应急救助能力)薄弱,应急救助力量分布不均、非水网地区水上应急救助能力严重不足,越来越不能满足我省水运快速发展的需要。上述情况,使得我省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在实际中大量存在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现象。为提高水上安全管理和服务水平、水上应急救助能力,使之与我省水运经济发展相适应,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符合我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际的地方性法规。
三是水上交通依法监管的需要。我省水上交通现场执法具有通航里程长、水域环境复杂多变、执法对象种类多等特点。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出台,对水上交通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执法要求,也加大了水上交通行政执法的风险。一些经实践证明有利于确保水上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执法管理措施,如在没有护栏的甲板上作业应当穿着救生衣等,不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就难以施行。
综上,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预防和消除安全事故和安全隐患,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自2005年5月起,省交通运输厅就已经着手为制定条例开展调研准备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在2014年的立法计划中将条例确定为一类预备立法项目后,省交通运输厅积极开展调研起草论证工作。一是会同省人大法委、财经委和省法制办有关人员及专家,成立了条例起草工作小组,广泛收集资料,编印了《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参考资料汇编》,制定了《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起草工作方案》。二是通过走访、座谈和专家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调研,在综合各级政府及其涉水相关部门、水运企业等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明晰条例需要解决的问题,完善内容和框架,形成了条例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三是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反复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各设区市和有关县(市、区)相关部门的意见,在充分吸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正式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
条例草案送审稿于2014年7月份报省政府后,省法制办按照地方立法程序办理,即发函征求省级相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赴杭州、宁波、湖州、嘉兴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召开了由政府相关部门和水运企业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召开了由省级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和由法律与航运方面专家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并在省法制办网站上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在以上工作的基础上,省法制办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现在上报的条例草案。该条例草案已经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说明
制定条例的主要上位法依据是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2002年6月28日发布的国务院第35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密切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条例草案共7章50条。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本条例调整从事水上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的安全,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例如通航保障等。船舶的设计建造属于工业领域的范畴;船舶的交易则属于市场流通范畴。两个上位法均未将这些内容纳入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立法的调整范围,有关事项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因此,条例草案未将这些内容纳入调整范围。 关于水上餐饮管理。在我省,从2012年1月1日《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生效开始,已经明文禁止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包括湖泊)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活动,且其本身也不属于“交通”的范畴。因此,条例草案也未将其纳入调整范围。(第二条)
(二)关于政府、部门以及企业安全责任。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水运企业多方联动和齐抓共管才能落到实处,为明确各方职责,条例草案第四条至第十一条分别对各方应负的安全责任作了明确列举式的规定,以资各方遵循。其中政府有关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划分主要是依据两个上位法有关规定和《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9号)以及我省编办的实施意见(浙编〔2005〕65号)。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国家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管辖范围主要是作如下划分:海上的交通安全管理和我省甬江、椒江、瓯江水系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监管,除前述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内河通航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一般与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合署,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负责监管。(第四条至第十一条)
(三)关于农(林)生产自用船舶管理。当前,我省农(林)生产自用船舶数量庞大,据不完全统计,我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有近4万艘。农(林)生产自用船舶普遍存在船舶状况差、缺乏管理、一船多用、违法载客等情况,安全隐患大。近五年来,非运输船舶交通事故在我省内河交通事故中所占比例高达51.9%,事故责任主体除了少量渔船外,大都是农(林)生产自用船舶。我省湖州市从2008年10月开始推行“一中心六站”的监管模式,在乡镇建立公共安全管理中心,下设六站,其中一站为交通安全管理站,负责农(林)生产自用船舶的编号造册和安全管理。该管理模式成效显著,实施以来,该类船舶的事故率下降了三分之二。湖州对农(林)生产自用船舶的监管模式值得上升为法规,在全省推广。此外,安徽、重庆、四川等兄弟省市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也明确将该类船舶列入乡镇管理范围。因此,条例草案将农(林)生产自用船舶的监管权明确赋予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根据我省实际创设了一些制度。根据我省水运行业发展实际和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特点,条例草案在上位法允许的范围内创设了一些制度如禁止遮挡、污损或者伪造船名牌等船舶标识、标牌,要求船舶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鼓励船舶保险,要求船员在没有护栏的甲板上作业时应当穿着救生衣等(第十三、十四、十五、二十二条)。
(五)关于船员管理。由于国务院已制定有专门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因此,我们在条例草案中仅在第十六条中对有关内容作了概要性规定,着重对船长的职责以及禁止行为作了补充性规定;根据国家海事局、农业部(渔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借鉴公安机关陆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效做法,规定了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第十六、十七、十八条)
(六)关于技术监控。近年来,我省交通运输系统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创新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模式,船舶动态监管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等非现场执法系统逐步推广应用并取得良好效果。条例草案对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中应用技术监控手段作出了规定,既为新技术、新手段在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中进一步推广使用提供了依据,也规范了技术监控的使用。(第二十五条)
(七)关于规范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我省东部地处沿海,夏、秋季强热带气旋多发;西部地处山区及半山区,大小水库较多,各地水闸遍布。水利、水电管理部门经常要通过水库蓄水或者开闸放水来调节河道水位,往往会影响水上交通安全。因此,条例草案规定,一是在进行蓄水或者开闸放水等水力调度时,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考虑保持航道的最低通航设计水位,确保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减少触碰、搁浅等事故发生;二是在因防洪等特殊情况需要必须采取紧急开闸放水等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措施时,相关部门应当提前通知海事管理机构,以便海事管理机构及时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此外,我省内河时常发生堵航事件,一旦发生航道堵塞,除海事管理机构到现场抓紧疏通外,船舶有序航行、停泊非常重要。因此,条例草案规定了在航道通航密度过大甚至堵塞等情况下,可以实行水上交通管制,船舶航行、停泊应当服从海事管理人员的指挥和调度。(第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条)
(八)关于水上搜救与事故处理。由于上位法对水上搜救仅有原则性的笼统规定,而搜救任务却越来越繁重。因此,条例草案专门用了一章的篇幅具体规定了水上搜救机构确定,遇到事故自救与社会力量搜救、搜救值班、搜救报告、搜救指令下达、搜救、医疗保障、搜救信息发布等事项。至于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我省已制定有专门的《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系省政府规章),因此,对这一块内容作了转致性处理。(第三十条至第四十条)
(九)关于涉水活动的安全监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活动组织方应当在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活动组织方是否按照上述要求实施监督管理,并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以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因上位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条例草案未作重复规定。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受省政府委托,我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强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我省水运资源丰富,沿海航道四通八达,最高可通航30万吨级船舶,内河航道密布,通航里程达9762公里,拥有高等级航道1432公里,主干航道日均流量超过1000艘次。2014年全省水路运力达到2430万吨,其中拥有特种船舶和万吨级船舶1873万吨;全省完成水路客运量3581万人、水路货运量7.3亿吨,上述指标均处于全国领先位置。全省沿海港口货物吞吐量10.8亿吨、集装箱吞吐量首次突破2000万标箱,达到2136万标箱。其中宁波—舟山港完成货物吞吐量8.7亿吨,连续六年位居世界第一,集装箱吞吐量达到1945万标箱,增速居全国前列,世界排名升到第五位。目前我省95%的外贸物资由水路运输,浙北内河航运一直承担着全社会60%以上的货运量。水运低碳、节能、高效的优势在我省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日益突显,随着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的发展意见》的出台、《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规划》的正式批复,我省水运迎来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目前,我省沿海正在大力开展大宗散货战略储备基地、港口物流基地、大宗商品交易基地等三大基地建设,内河则开展复兴行动,舟山正在建设江海联运服务中心,沿海远洋特种船舶、内河集装箱船舶发展迅速,行驶在水路上的船舶日益增多,但由此带来的安全监管压力也与日俱增。近年来,我省通航水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形势总体稳定,但沿海船舶和兄弟省市群死群伤水上交通安全事故仍时有发生。2012年4月,苏州太湖快艇事故造成4名大学生遇难;12月,湖南益阳渡船倾覆造成9人死亡;12月,广东汕尾货船与渔船碰撞导致9人失踪;2013年3月19日,我省海船涉及江苏启东沿海碰撞事故,导致3人死亡、5人失踪。为保障水路交通运输安全,使人民群众实现便捷安全的水路出行,急需出台与之相配套的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二是完善现有法规体系的需要。目前,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已相对滞后,198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2002年国务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为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具体针对性往往不足,与我省水上交通运输业现状有不适之处。首先,现有法规对涉水各部门安全监管职权界限规定不够清晰,对农(林)生产自用船舶、城市园林等水域船舶的安全监管,易出现错位、越位、缺位等情形。其次,目前我省水上安全救助能力(尤其是内河事故应急救助能力)薄弱,应急救助力量分布不均、非水网地区水上应急救助能力严重不足,越来越不能满足我省水运快速发展的需要。上述情况,使得我省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在实际中大量存在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现象。为提高水上安全管理和服务水平、水上应急救助能力,使之与我省水运经济发展相适应,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符合我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际的地方性法规。
三是水上交通依法监管的需要。我省水上交通现场执法具有通航里程长、水域环境复杂多变、执法对象种类多等特点。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出台,对水上交通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执法要求,也加大了水上交通行政执法的风险。一些经实践证明有利于确保水上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执法管理措施,如在没有护栏的甲板上作业应当穿着救生衣等,不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就难以施行。
综上,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预防和消除安全事故和安全隐患,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自2005年5月起,省交通运输厅就已经着手为制定条例开展调研准备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在2014年的立法计划中将条例确定为一类预备立法项目后,省交通运输厅积极开展调研起草论证工作。一是会同省人大法委、财经委和省法制办有关人员及专家,成立了条例起草工作小组,广泛收集资料,编印了《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参考资料汇编》,制定了《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起草工作方案》。二是通过走访、座谈和专家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调研,在综合各级政府及其涉水相关部门、水运企业等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明晰条例需要解决的问题,完善内容和框架,形成了条例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三是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反复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各设区市和有关县(市、区)相关部门的意见,在充分吸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正式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
条例草案送审稿于2014年7月份报省政府后,省法制办按照地方立法程序办理,即发函征求省级相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赴杭州、宁波、湖州、嘉兴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召开了由政府相关部门和水运企业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召开了由省级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和由法律与航运方面专家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并在省法制办网站上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在以上工作的基础上,省法制办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现在上报的条例草案。该条例草案已经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说明
制定条例的主要上位法依据是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2002年6月28日发布的国务院第35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密切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条例草案共7章50条。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本条例调整从事水上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的安全,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例如通航保障等。船舶的设计建造属于工业领域的范畴;船舶的交易则属于市场流通范畴。两个上位法均未将这些内容纳入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立法的调整范围,有关事项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因此,条例草案未将这些内容纳入调整范围。 关于水上餐饮管理。在我省,从2012年1月1日《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生效开始,已经明文禁止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包括湖泊)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活动,且其本身也不属于“交通”的范畴。因此,条例草案也未将其纳入调整范围。(第二条)
(二)关于政府、部门以及企业安全责任。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水运企业多方联动和齐抓共管才能落到实处,为明确各方职责,条例草案第四条至第十一条分别对各方应负的安全责任作了明确列举式的规定,以资各方遵循。其中政府有关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划分主要是依据两个上位法有关规定和《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9号)以及我省编办的实施意见(浙编〔2005〕65号)。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国家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管辖范围主要是作如下划分:海上的交通安全管理和我省甬江、椒江、瓯江水系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监管,除前述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内河通航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一般与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合署,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负责监管。(第四条至第十一条)
(三)关于农(林)生产自用船舶管理。当前,我省农(林)生产自用船舶数量庞大,据不完全统计,我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有近4万艘。农(林)生产自用船舶普遍存在船舶状况差、缺乏管理、一船多用、违法载客等情况,安全隐患大。近五年来,非运输船舶交通事故在我省内河交通事故中所占比例高达51.9%,事故责任主体除了少量渔船外,大都是农(林)生产自用船舶。我省湖州市从2008年10月开始推行“一中心六站”的监管模式,在乡镇建立公共安全管理中心,下设六站,其中一站为交通安全管理站,负责农(林)生产自用船舶的编号造册和安全管理。该管理模式成效显著,实施以来,该类船舶的事故率下降了三分之二。湖州对农(林)生产自用船舶的监管模式值得上升为法规,在全省推广。此外,安徽、重庆、四川等兄弟省市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也明确将该类船舶列入乡镇管理范围。因此,条例草案将农(林)生产自用船舶的监管权明确赋予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根据我省实际创设了一些制度。根据我省水运行业发展实际和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特点,条例草案在上位法允许的范围内创设了一些制度如禁止遮挡、污损或者伪造船名牌等船舶标识、标牌,要求船舶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鼓励船舶保险,要求船员在没有护栏的甲板上作业时应当穿着救生衣等(第十三、十四、十五、二十二条)。
(五)关于船员管理。由于国务院已制定有专门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因此,我们在条例草案中仅在第十六条中对有关内容作了概要性规定,着重对船长的职责以及禁止行为作了补充性规定;根据国家海事局、农业部(渔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借鉴公安机关陆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效做法,规定了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第十六、十七、十八条)
(六)关于技术监控。近年来,我省交通运输系统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创新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模式,船舶动态监管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等非现场执法系统逐步推广应用并取得良好效果。条例草案对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中应用技术监控手段作出了规定,既为新技术、新手段在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中进一步推广使用提供了依据,也规范了技术监控的使用。(第二十五条)
(七)关于规范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我省东部地处沿海,夏、秋季强热带气旋多发;西部地处山区及半山区,大小水库较多,各地水闸遍布。水利、水电管理部门经常要通过水库蓄水或者开闸放水来调节河道水位,往往会影响水上交通安全。因此,条例草案规定,一是在进行蓄水或者开闸放水等水力调度时,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考虑保持航道的最低通航设计水位,确保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减少触碰、搁浅等事故发生;二是在因防洪等特殊情况需要必须采取紧急开闸放水等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措施时,相关部门应当提前通知海事管理机构,以便海事管理机构及时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此外,我省内河时常发生堵航事件,一旦发生航道堵塞,除海事管理机构到现场抓紧疏通外,船舶有序航行、停泊非常重要。因此,条例草案规定了在航道通航密度过大甚至堵塞等情况下,可以实行水上交通管制,船舶航行、停泊应当服从海事管理人员的指挥和调度。(第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条)
(八)关于水上搜救与事故处理。由于上位法对水上搜救仅有原则性的笼统规定,而搜救任务却越来越繁重。因此,条例草案专门用了一章的篇幅具体规定了水上搜救机构确定,遇到事故自救与社会力量搜救、搜救值班、搜救报告、搜救指令下达、搜救、医疗保障、搜救信息发布等事项。至于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我省已制定有专门的《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系省政府规章),因此,对这一块内容作了转致性处理。(第三十条至第四十条)
(九)关于涉水活动的安全监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活动组织方应当在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活动组织方是否按照上述要求实施监督管理,并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以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因上位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条例草案未作重复规定。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