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人格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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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现阶段的人工智能技术若一定要划分等级,那么在笔者看来当前只勉强算的上人工智能技术的初级阶段,在一定程度上讲人工智能还不具备真正哲学意义上的人格。然而却有越来越多的呼声要赋予人工智能在法律上的人格,使其成为独立的个体。在人工智能的现阶段看来是没有必要的,在弱人工智能时代的今天人工智能机器人仍然还是人类的工具,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独立地位,所以当前并不应当赋予人工智能人格权。
  关键词:人工智能;人格;人格权
  伴随着科技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新生事物出现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同时也带来了越来越多的新型法律问题。在2017年,国务院正式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其对我国人工智能的发展规划及目标作出了系统性的概括与明确,这标志着人工智能会越来越多的进入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与我们发生更多的日常交际。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虽然为我们的日常生活带来更多的便利,但我们也应看到对于越来越发达的人工智能技术引起的意外或者说因人工智能所诱发的不确定性隐患伴随着该技术应用范围的扩大也逐渐走入人们的视野当中。由于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概念不明,导致其法律地位并不清晰。作为具有独立思考能力的客体,人工智能可以“深度自主学习”、使用“神经网络”,人工智能具有此种类人特性,是否应当赋予人工智能以人权?从法哲学的角度分析,是否应当认同“人工智能等同于人”?如果不能,人工智能技术应当作为何种法律主体、具有何种法律地位?人权,是作为个体的人对于自己基本利益的要求与主张,这种要求或主张是通过某种方式得以保障的,它独立于当事人的国家归属、社会地位、行为能力与努力程度,所有的人平等享有人权是人之为人最基本的权利,是一切利益和权利的前提和基础。[1]
  一、社会影响与问题提出
  人工智能的发展源自于人类对于更高产能的需要,机器人可以高产出低投入的为人类提供自身所需的生产力。正是由于人类对于生产能力与范围更大的需要,机器人被制造的越来越具有“认知性”与自主性,笔者在此处的“认知性”概念并不是对人工智能技术人格的直接肯定,更多的是指对知识的学习积累能力。就如同Alpha GO的围棋学习能力,其学习更多的指对规则的学习与运算,并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但人工智能中其智能化是否能理解为意识?其是否应被赋予人的权利这在现实中与学术界都存在着争论。然而当前多数国家的法律还没有对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做出较为明确的界定,故在不同的地区与国家也有着不同的做法。在2014年5月,我国香港的Deep Knowledge Ventures公司将计算机算法软件任命为董事会成员。2017年10月,在沙特阿拉伯举办的“未来投资计划”会议上,沙特政府授予人工智能机器人索菲亚公民身份。其公民身份的赋予意味着在法律上对于其身份的承认,即使其不同于自然人但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理解为法律所拟制的另一种不等同公司的新型法律拟制人。这就标志着法律对于该人工智能机器等同于人的保护,其他人不得侵害该主体的权利,是对该机器人人格权的认同。但这两个例子在现实法律问题解决层面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影响,至少在现阶段是这样的。当問题产生,新技术与人类的现行生活发生矛盾或冲突时才真正看出问题的本质。以Uber公司的无人汽车测试为例,2018年3月,美国加州发生全球第一起营运中的无人驾驶汽车撞伤路人致死事件。2017年5月,微软人工智能机器人“小冰”的原创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正式出版,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本由纯人工智能所创作的诗集。其后微软让人工智能机器人“小冰”在多个社交平台以不同笔名发表创作,但没有人发现这是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作品。伴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这种人工制作的机器智能体愈来愈具有智能性,甚至出现了一种类似人的思维,这就使得赋予人工智能人格这一呼声越来越高,甚至有激进者已经尝试通过不同方式论证使公众认同人工智能的人格。但应当注意的是世界各个国家都还没有出台一部完整的对于人工智能进行规范的法律甚至是准则,盲目地过早承认人工智能的类人化人格必然导致现行社会制度的混乱。如前文中提到过的无人汽车撞击路人致死的案件,对人工智能主体人格的承认必然意味着其有独立的思考判断力,可以承担法律责任享受权利,那么在承认人工智能之后是否就会发生公司无责这种情形呢?既然是这个独立的人格主体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那么在严格意义上讲公司无需对被害人承担任何责任,但这显然是一种诡辩与对法律公平、正义的践踏。
  如果对人工智能人格承认,一些性质较为恶劣的事件可能要对相关责任人追责就显得极为困难。在笔者看来,就如同没有《公司法》规制的商事领域,实际控制人可以借用这个法律拟制的人格面具为所欲为。
  有些学者把对人工智能的分析起步之初就归为科技进步这一大类,甚至不在少数的学者甚至把其和生物科学技术进步的产物“克隆技术”作类比,认为既然同为科技进步产物我们已经看到“克隆技术”虽然在一些方面有违道德但不可否认其为人类带来的帮助,所以可以类推人工智能也是一样,所以我们要赋予人工智能人格。这一推导过程明显存在着极大漏洞。首先,虽然两种技术都属于科技进步但分属两个不同的科学领域并不具有较强的相关性与相似性。其次,从克隆人的伦理类比人工智能机器人的人格显然行不通,我们先不谈生物学上的克隆人是否符合人们的伦理道德这一问题,仅从人工智能机器是否属于生物学上的生命体这个问题展开,必然可以得出否定的回答,至少在当前阶段是这个答案。所以以该种观点出发认为人工智能给人提供便利我们就要为其赋予人格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说法。但在法律上如何界定这个“智能体”是否为人,存在着较大争论,对人工智能的人格性的法律肯定与否必然会引起巨大的社会影响,最为直接的就是人工智能的行为产生法律后果之后的规则问题。
  二、人工智能人格权现状与评析
  法律人格,是指法律认可的一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包括自然人主体、法律拟制主体两种形式。对于任何自然人,法律均承认其法律人格,民法上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完全民生行为能力人,但法律人格伴随自然人终生。对于法律拟制主体的人格,则需要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可取得,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等。[2]简单来说,法律上的人格就是成为法律上拟制人的资格,其有无直接决定了其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个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与责任。但在当代法律体系下,对人工智能的研究刚刚起步,现实适用困难,如果采纳一些极端的观点可能对现行的社会体系造成负影响。笔者通过对人工智能人格法学类文章的梳理,得出现行关于人工智能人格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三大类。   (一)法律人格否认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普遍持工具说与代理说。持工具说的学者都认为人工智能无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人类的生活工具是其最根本的属性,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人工智能无法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人类可以制造人工智能,也可以毁灭人工智能,人工智能属于劳动工具。劳动工具为人所造、为人所用,其不可能替代人类。持代理说观点的认为人工智能的所有行为均是为人类所控制,其作出的行为与引起的后果最终必须由被代理的主体承担。机器人无论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即使提出了“电子人”的概念,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都是人。这使得它的“法律人格”显得多余和毫无必要。[3]。“电子代理人”一词最早见于美国法学会和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拟订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1999年8月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修订稿)第2条也有关于电子代理人的定义,“电子代理人”系指非经人的行为或审核,全部或部分独立地发起某种行为或应对电子记录或履行的计算机序、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化手段。该等法案所称的“人”指个人、公司、商业信托、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协会、合资企业、政府部门和机构、中介或代理、公共法人、或任何其他法律或商业实体。
  (二) 法律人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具体来讲分为广义的肯定说与一定限度上的肯定说,即狭义的肯定。2016年5月31日,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提交一项动议,要求欧盟委员会把正在自动化智能机器“工人”的身份界定为“电子人”的身份,并赋予这些机器人依法享有著作权等特殊的权利与义务。人工智能具有独立自主的行为能力,有资格享有法律权利并承担责任义务,人工智能应当具有法律人格。但由于人工智能承担行为后果的能力有限,人工智能应被赋予特殊的法律地位,运用专门适用于人工智能的规范与侵权责任体系安排,其具有的法律人格是有限的法律人格。[4]但将人工智能界定为“有限”法律人格并不能阐明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根本属性,因为人工智能是人类的创造物,要把它的法律人格同人类主体的法律人格进行区别,就如同自然人和商主体的人格一样类似但并不完全相同,而不仅是在既有法律框架内通过对自然人权利能力限缩的方式实现。
  (三)法律人格否认说
  Aishwarya Limaye认为,即使是最超前的机器人责任政策立法也没有将自主性机器人作为责任主体,原因是因为机器人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若要确定机器人的责任,首先要确定机器人的宪法基本权利,比如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的携带武器的权利和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权。吴汉东认为,“受自然人、自然人集合體——民事主体控制的机器人,尚不足以取得独立的主体地位。”[5]在人类的管控之下就丧失了其所谓的独立性,没有独立性在一定意义上是人的工具,没有自己的主动权利和思维,赋予这样的主体以人格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只会让简单的关系更为复杂,为逃避责任提供空间。
  前文中所罗列的三大类观点在笔者看来各有利弊,或者说是在不同时期不同阶段应当执行的处理原则。不可否认人工智能的类人化水平会越来越高,甚至在未来的某一天会产生真正的自我意识或超越人类,用同一标准去界定人工智能是不切实际的。就如同有人把人工智能划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超人工智能三个时期一样,如果把强人工智能、超人工智能这种类似于人或超越与人的个体定义为物,不赋予其人格是不现实的。但在现阶段我们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在笔者看来是毫无必要的,这只会极大的浪费法律资源,与为违法人员提供“法律的保护伞”一样。当前学界对于人工智能人格认定的不同观点在我看来其实都是合理的,这些观点应当是对应人工智能不同发展时期的不同观点,这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评价标准。
  三、人工智能人格权认定标准与赋予
  通过上文对于人工智能人格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对于人工智能人格的探讨,笔者主要把当前阶段是否应当赋予人工智能人格与现阶段赋予人工智能人格的前提作为阐述的关键点,而不是着重于能不能赋予人工智能人格权与其合理性的论述。
  (一)人格赋予的标准
  对于法律人格的传统赋予标准一般可分为坚持以是否具有理性特质为判断标准的理性主义学派与以是否具有人性为标准的人文主义学派。
  1.理性主义学派认为,区分人与非人的标准在于观察实体是否具有人类的基础理性特质。所谓理性特质,即在辨别私益、养成道德观、进行复杂推理、做出最优选择、担负责任等方面不可或缺的特质。其对人格的判断标准又因其所侧重的评判点不同分为多种。认知能力说,以人对世界的认知为基本出发点,不具有认知能力的以及具有认知能力的非人类都不具有法律人格,其认为法律人格的本质取决于人类推理性特质,而认知能力是人类推理性特质的基础,不具有认知能力的人类必然不具有法律人格;道德能力说,该说认为,理性生于道德自抑,法律源于道德。因此所有法律上的人首先应当是道德上的人,没有道德能力的人类(心智丧失的病人)和非人类(人工智能等虚拟实体、非人类动物)都不应当享有法律人格。因为法理源于道德,而只有人类才享有道德,那么必然得出只有具有道德的人类才享有法律人格;意思能力说,其认为理性通过意思表达的方式展现,能通过自己运用意思表示实现自己目的的人才是法律上的人。法律上的人是能够自治的主体,而意思能力作为实现自治的重要因素,不具有意思能力必然不是法律承认的人。
  2.人文主义学派认为,人和非人的区别在于观察其实体是否具有人性的具体特征。具体而言分为生命神圣说、感知痛苦说与生命脆弱说。生命神圣说认为,只有人类才是法律上的人,所有非人类实体都是物(人工智能等虚拟实体、非人类动物),既是因为人类基于与生俱来的生命神圣性高于任何物种而存在,也是因为人类是世界的主导者;生命脆弱说,区分法律上人和非人的意义不仅在于可以令被承认为法律主体的社会主体有权利追求利益、有渠道维护利益,更在于能够补足或增强脆弱的社会主体抵御外界伤害的能力,由此可以推导人工智能不属于生命亦不具有人格;感知痛苦能力说,在感知痛苦的能力方面,没有任何一个物种比其他物种更高级。虽然相较于其他动物,人类在进化上处于更高等的阶段,却并不比非人类动物处于更高级的地位。但凡拥有感知痛苦能力的实体,都应当被认可为法律上的人。
  (二)人工智能人格权的赋予
  通过上文对于人格赋予的标准来看当代社会中被赋予了所谓人格的人工智能机器人,我们可以发现在当今的世界上仍没有符合真正意义上人格条件的人工智能机器人个体。无论从人文主义学派的出发点来看还是理性主义学派的出发点来看,当前时期的科技水平很难制造出真正类似于人类思维、情感、道德的人工智能机器。退一步仅从法律的层面上分析,承认人格就意味着独立的法律地位,既然赋予了人工智能人格,其所谓的制造商或者是拥有者也是不存在的,如果人工智能存在着拥有者或者收益人的存在,那么它永远只是一件工具而不是独立的个体,如同奴隶制社会中的奴隶一样属于物。在现阶段赋予人工智能独立的法律人格只会徒增司法与立法成本,是一种为并不存在的客体立法规制的行为。
  参考文献:
  [1]甘绍平.人权伦理学[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9.第2页.
  [2]叶欣.私法上自然人法律人格之解析[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6).
  [3]郑戈.人工智能与法律的未来[J].探索与争鸣.2017(10).
  [4]袁曾.人工智能的有限法律人格审视[J].东方法学.2017(5).
  [5]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J].法律科学.2017(5).
  作者简介:
  崔雅倩(1992-)女,汉族,山西晋城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经济法研究。
  鲁家鹏(1993-),男,汉族,河南平顶山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与对策研究。
  薄涛(1994-),女,汉族,河南南阳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诉讼法与司法制度研究。
  张生杰(1995-),女,汉族,重庆垫江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经济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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