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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采取了"作品类型法定"的模式,限定了作品的表现形式,为著作权权利内容法定奠定了基础,有助于明晰权利界限、维护交易安全。《伯尔尼公约》虽然对作品采取了开放式定义,但不能成为法院突破《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的依据。同时《伯尔尼公约》对作品类型的列举对于确定成员国保护源自其他成员国作品的义务具有重要意义。法院自行创设新的作品类型或者不合理地扩大解释某类作品的内涵,都会导致我国与其他《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在保护义务方面的不对等,并不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