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系列抢劫案谈抢劫罪的几种加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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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摘要:应该对《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进行正确理解,以确保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抢劫罪的加重犯和恰当量刑。
  关键词:抢劫罪 加重情节 量刑
  
  我国《刑法》第263条分8项明确规定了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作为抢劫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条件。因此,正确理解这些加重情节,对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抢劫罪的加重犯和恰当量刑有重要意义。笔者结合侦办的具体案例对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作简要论述。
  
  案例简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黄鑫、崔洋、韩天龙、张鹏、刘兴朋、周小东、张云朋都是20至30岁的无业人员。他们相互勾结,自2006年9月至同年12月间,或分散或集中连续抢劫作案多起。地点多选择在辽工大公寓、人民桥、新华街附近。被害人多为辽工大学生。细河公安分局接到系列抢劫案报案后,组织精干警力迅速侦破了此案,将上述犯罪嫌疑人捉拿归案。结合此案,笔者对以下四种加重情节作简要论述。
  
  一、入户抢劫
  入户抢劫是《刑法》第263条规定的8项抢劫罪加重情节的第一种。上述案例的犯罪嫌疑人作案时多数是在室外,但有一次,黄鑫、崔洋等四名犯罪嫌疑人在辽工大学生公寓院内,将学生陈贵生劫住欲行抢劫。陈贵生挣脱后往宿舍楼上跑,被告人追到三楼,在陈贵生敲宿舍门时,崔洋拿刀将陈贵生大腿扎伤,陈室友胡荣廷打开门,四人闯入把门关上,对胡拳打脚踢,在室内翻抢手机2部、手表1块,现金105元、银行卡1张,后在提款机提款60元。这种情况能否构成入户抢劫呢?笔者认为不构成。入户抢劫应当是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私人住所,包括为生活租用的房屋进行抢劫的行为。我国刑法之所以对进入私人住宅抢劫要作为加重犯对待,这是因为私人住宅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生活安宁,入户抢劫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还危及公民的住宅安全。因此《刑法》第245条还规定了独立的“非法侵入住宅罪”。而“入户抢劫”除了抢劫财物之外,还存在非法侵入住宅的问题,这也是刑法把“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加重犯的根本原因。但是学校的学生宿舍、单位职工的集体宿舍,旅馆的客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院落、办公室则不属于私人住宅,进入这样的场所抢劫,不危及公民的住宅居住安全,因而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另外,虽然是在他人住宅内抢劫了财物,但进入住宅时并无抢劫意图,并且有合法理由进入住宅的,同样不存在非法侵入住宅的问题,也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也遇到了这样的案例:张三出高价买李四的名牌服装,到家后发现是冒牌货,到李四家里要求退货,李四不给退,争吵中张三将李四打倒在地,强行抢走其装有千余元现金的钱包一个。对这样的案件,法院按一般抢劫罪定性量刑。但是,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动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从事犯罪活动过程中或犯罪之后,临时起意进行抢劫的,则与先有抢劫之意而入户抢劫的情形没有实质的差别,都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问题,应以“入户抢劫”论处。
  
  二、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
  所谓“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含三次)。我理解应该是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作案。如果在同一地点,连续或不间断对三个以上的人依次实施抢劫,就不应该认定多次,而应视为一次抢劫。这里的多次抢劫不应包括多次预备抢劫、多次抢劫未遂的情形。因为“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其法定刑比普通抢劫罪重得多,应该从严掌握,而预备抢劫虽然也可能构成犯罪,但毕竟未着手实施,抢劫未遂虽已着手实行,但同抢劫既遂相比危害性还是要小一些。我认为我国《刑法》第263条把“多次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犯不够妥当。司法实践中不好掌握。以上述案件为例:这伙嫌疑人作案时有时分有时合,有的作案次数多,有的作案次数少。有一名嫌疑人没有单独作案,参与作案三次,每次都是跟随去,并未直接动手,起站脚助威作用,而这三次抢劫的数额也不大。事后也未分得赃款,而是跟着吃饭、唱歌了。如果据此认定加重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确有处罚过重之嫌。
  所谓“抢劫数额巨大”,是指行为人实际抢得的财物价值数额巨大。“数额巨大”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我市确定的标准是10000元。
  如果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作为抢劫目标,但实际抢到手的财物并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或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数额巨大的财物,对此能否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我认为,《刑法》第263条是把“抢劫数额巨大”作为加重犯来处罚的,其处罚的标准是抢劫的结果,只有犯罪分子实际抢到了数额巨大的财物,才能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适用加重犯的法定刑来处罚。否则,只要不存在其他加重犯的情节,就只能按普通抢劫罪处罚.
  
  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上述案例中的四名嫌疑人在对陈某抢劫时,先是抢走陈身上的100多元现金和银行卡,然后带陈去提款机取款。途中陈逃走并上了一辆出租车,四人追上将陈拽下车殴打,致陈重伤后逃走。这是典型的致人重伤。
  “致人死亡”也应当包括过失致人死亡、间接故意致人死亡和故意杀害被害人。这是由抢劫罪中的“暴力”的内涵所决定的。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身体实行打击强制,首先排除被害人反抗的一切手段。但是,对“抢劫致人死亡”的理解,不应包括实施抢劫财物行为之后的故意杀人,无论是直接故意或者是间接故意,对此情形的抢劫,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定罪量刑,实行数罪并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作出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持枪抢劫
  持枪抢劫除了直接使用枪支作为抢劫的暴力或胁迫手段外,还包括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以此作为威胁被害人手段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并未携带枪支但却谎称有枪,以此来威胁被害人的;或者虽携带了枪支,但并未使用,也没有向被害人显露,而是暗藏在身上,准备在特殊情况下使用的则不能认为是“持枪抢劫”。
  上述案例中的三名嫌疑人一次在人民桥附近劫住从此路过的张建,言称借点钱花。张建不服欲逃脱。嫌疑人黄鑫拿出玩具手枪顶在被害人腰部说:“别找不自在,小心废了你。”张建遂停止了反抗,将带在身上的一部手机和200多元现金交出。被害人在证词中说:“我感觉是枪,但不知道是真是假,怕被打伤没再反抗。”此案中行为人持假枪抢劫的行为能否视为“持枪抢劫”?我认为完全可以。因为刑法之所以把持枪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犯,是因为这种抢劫对被害人或周围群众的生命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将“持枪抢劫”明列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其意不单在于从严打击抢劫行为,而且也包括那些携带假枪,足以给被害人造成巨大胁迫,产生巨大心理恐惧的抢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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