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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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而根据司法解释,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显然并非相当于原告地位,亦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追加,故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特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原被告以外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被告有密切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其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相当于被告,有提出各种抗辩理由的权利,如其抗辩理由成立,则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反之,将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代位权;法律关系
  一、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外国法律规定,次级债务人应履行其对债务人的义务。我们的法律规定,次级债务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那么,谁是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體呢?提交人认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应该是债权人,债务人和次级债务人。其中,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次级债务人,债务人是第三人。
  (一)债权人
  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一般原则出发,债权人是代位权的所有人和代位权诉讼的发起人,无论是在实施“入境规则”的外国地区还是在中国的“直接赔偿规则”。债权人的代位权不可能存在。因此,债权人无疑是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此外,债权人拥有代位权的原因是基于两种权利,即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和债务人对次级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有资格根据其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执行情况进行代位求偿。债权人也是基于债务人已经获得了直接向债务人索赔的权利。代位权实际上是在前两项权利的基础上产生的新的民事权利。这三项权利同时存在,并且是独立行使的,债务人分别履行。这样,债权人作为新设立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权利人,自然成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次级债务人
  与债权人作为代位权法律关系主体的理由相同,无论是来自国外的“入境规则”还是来自国家的“直接赔偿规则”,代位权诉讼中的被告都是次级债务人,并且债务人是代位权。权力诉讼无法建立,也无法执行。因此,次级债务人无疑是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三)债务人
  关于债务人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地位,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是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应该在诉讼中列为第三人。例如,中国“合同法解释”第(1)条第16条规定:如果债权人使用次级债务人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债务人不被列为第三方,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加为第三方。从这个角度来看,中国在法律上已经确定债务人应该是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方,并成为诉讼的法律主体。我国这种法律的主要原因是:“帮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由于债务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和次级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连接枢纽,因此核实两种法律关系的事实以及是否可以建立代位权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符合第三方的基本特征,没有独立权利要求。我们知道,如果债权人没有提起代位求偿诉讼,债务人可以对次级债务人提出独立诉讼请求,但由于债权人提起了代位求偿诉讼,债务人已经行使了债权,债务人已经失去了独立请求。因为从理论上讲,对于次级债务人只有一种强制执行权,一旦债权人行使强制执行次级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就不再有权对次级债务人提出同样的债权。因此,债务人不能是代位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独立请求的第三方,也不能是没有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方。
  二、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中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的代位权对象是:有偿付款的到期债权,债务人自己的债权除外。所谓代位权的对象是指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债权人的代位权应该针对债务人的权利,理论上值得探讨。在日本法律中,代位权的对象包括范围很广,债权人本身的权利除外,债权人可以行使这些权利。例如,基于没有能力或欺诈性胁迫的撤销权,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的辞职和撤销权,接受第三方合同权益的意义,以及选择,回购,取消的权利,抵消形成权,要求降价的权利,要求分割财产的权利等,代位求偿权和取消权的权利也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对象。即使是登记索赔等也可以代位。
  然而,中国将债权人代位权利主体限制为货币主张的立法可能是由于以下考虑:扩大代位权行使范围当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权利,但代位权却打破了传统合同。这些规则已经对第三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对该系统的适用范围应有明确的限制,特别是在代位权行使的对象方面,必须严格限制。
  基于代位权的基本目的和代位权具有某些主张权的特征,作者同意传统的民法代位权理论强调代位权的保护作用,并主张对代位权没有过度的限制。由于行使当代权利,债务人应当对债务人而不是债权人履行义务,根本不需要上述限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的对象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债务人和下属债务人可能是相同的。它也可以是不同的,后者债务的对象不必支付。这不仅有助于保护债务,还会造成不公平。
  三、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内容
  应当指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同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它是指债权人要求作为次级债务人的代位人的权利内容以及次级债务人应对债务人履行的义务。“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1)规定,代位权的内容仅限于债权人的货币支付权,这意味着代位人只能行使债务人对第三方的货币债权。没有其他具有所请求内容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中国将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内容限制为货币支付的立法可能是由于以下考虑因素:
  首先,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是第三方(次级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付款,因为只有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和债务人以及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债务关系时,代位人才可以第三人主张权利。正是由于这一点,一些学者指出,如果债务人有权要求第三方,那么代位人就不能越过债务人并要求将所有权归还给第三方。从理论上讲,它将陷入异议。其次,中国目前关于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法律研究和司法实践才刚刚开始。如果债权人代位权的内容过于宽泛,可能难以把握。
  事实上,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代位权的内容要广泛得多。除了关闭个人关系的权利外,几乎所有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都可以归类为代位权的行使。笔者认同传统民法所持的观点,不主张对代位权的内容进行过度限制,代位权的内容更为广泛,这意味着债务保全突出,社会意义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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