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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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综合考量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和人身危险性以及公共利益,暂时对其不提起公诉,而是设定一定的考验期,责令其在该期间内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在该期间内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且没有发生法定的撤销的情形,期限届满就不再提起公诉,否则就将其提起公诉的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刑诉法中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还不够完善,需要进一步对附条件不起诉加以规制,以便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一)明确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之间的逻辑递进关系
  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都涉及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当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在案件适用范围上有重复时,理论上检察机关可任意选择其一。但是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在案件适用范围上有重复时,应该遵循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只有认为作出相对不起诉不适合,不能很好地保证矫正的有效性,才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通过一定期限的附条件的考验期间,考察其矫正效果。这样,不仅实现了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之间的有序衔接,也使得两种不起诉蕴含的机能得到合理充分发挥。
  (二)明确附条件不起诉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目前,对于附条件不起诉效力的普遍观点是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具有待定的法律效力,只有满足了所附加的条件,该决才产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合理的,附条件不起诉一经作出,具有确定的效力。承认附条件不起诉确定的效力基于以下考虑:首先,确立附条件不起诉的具有确定的效力,可以避免当事人受到“双重危险”。在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履行了所有附加条件的情况下,如果检察机关还要作出正式的不起诉,这就明显地出现在针对同一当事人同一案件出现了检察机关两次作出决定的现象,违背了刑事司法中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其次,更为重要的是只有确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的确定效力,才能约束检察机关的行为,才能使得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时及时解除对人的强制措施,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及时释放,同时对在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和冻结。如果附条件不起诉只是效力待定,很有可能使得检察机关以此为借口出现侵犯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权益的现象。因此,新的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应该修改为: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的(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检察机关无需再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适当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
  我国法律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范围较小,国外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没有刑种或者犯罪主体的限制,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范围较广。日本刑诉法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以及境遇、犯罪的轻重以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的时候,可以不提起公诉。”检察官对于符合上述情况的案件具有广泛的裁量权,可以缓期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日本对于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没有进行类型限制,只要属于刑诉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刑事案件都有可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我国台湾地区附条件不起诉原则上适用于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但是并不是一些其他犯罪没有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余地,除了轻罪外,即使是中度之罪检察官亦可以考虑附条件不起诉,例如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之犯罪案件,如欺诈、侵占与背信等犯罪,亦可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德国也将附条件不起诉规定为轻罪罪行,轻罪罪行占全部罪行的大多数。我国应该扩大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适用范围,附条件不起诉可以适用于法定最高刑三年以下的犯罪。适当扩大附条件不起诉一方面是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发展的趋势,另一方面通过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契合非刑罚化、轻刑化等发展趋势,也符合两极化刑事政策中“轻者更轻”的理念。
  (四)增加相关的附加条件
  为了达到对犯罪人矫正的有效性并且能够及时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结合国外立法的相关情况,在刑诉法中增加相关的附加条件。主要包括: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作出一定给付,对于被害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向一定的公益设施捐款;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不得从事某些行业或者进入某些区域;完成戒毒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处理措施。以上列举的主要是国家附条件不起诉中的附加条件,我国刑诉法中应该借鉴并明确规定在刑诉法条款中,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同时应该确定加害人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列举的附加义务中有关赔偿、捐款或者提供公益劳动是负担性的义务,在很大程度上具有惩罚性,对于这种负担性条件的附加一般遵循比例原则,一般情况下数项负担性义务不能同时附加于被害人,因为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本来就是轻罪,如果将数项负担性义务叠加会造成不公平,不过不排除数项负担性义务叠加适用的情况。同时对于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一般附加赔偿性义务,对于没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一般附加公益性的负担义务。总之,刑诉法中只有增加相应的负担性义务,才能有效地矫正犯罪恢复社会关系,在适用附加条件时,应该按照案件及加害人等的情况综合考虑,合理的适用。
  (五)立法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1.明确规定具有“悔罪”的情况
  监督制约机制的立法完善首先要将法条中具有很强主观性的“悔罪”加以客观化,悔罪是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外化表现,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悔过情节,必须借助较为明确、客观的标准,通过客观化的叙述来尽量减少检察机关滥用权力。当然,犯罪以及犯罪人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对于什么是悔罪的表现不能穷尽,但是至少要将常见的悔罪表现加以说明,在立法上应当增加“有悔罪表现”的情况,应当将积极采取赔偿等补救措施、积极争取被害人的谅解作为具有悔罪表现的法定悔罪表现。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悔过应该侧重于加害人的主观努力,如果加害人真诚道歉并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予被害人造成的创伤积极作出自己力所能及范围内的补救,应该认定为犯罪人具有悔罪的表现。例如,实践中加害人积极努力赔偿,但是赔偿数额等达不到被害人要求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具有悔罪表现,检察机关应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在确定的考验期内再进行后续赔偿、补偿或者履行其他劳务义务以代替赔偿等。
  2.将被害人谅解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
  附条件不起诉的外部制约主要是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被害人的制约。被害人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制约主要应该通过赋予被害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同意权来行使。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本质上可以说是当事人起主导作用的纠纷解决模式,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附条件不起诉中加害人真诚悔过,进而通过附加条件不进行起诉审判,这一过程中暗含着和解的理念,因此,在这种当事人主导的和解纠纷解决模式,被害人起着关键的作用。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时应该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取得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谅解。对于没有征得被害人同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一般情况下不能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但是,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时,应该积极主动地解释法理与政策,努力取得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谅解,达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于取得被害人的同意时没有赔偿或者赔偿不充分的可以附加赔偿义务,对于取得被害人同意时已经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的可以附加其他条件。
  3.增加疑难案件的听证程序
  为了更好地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时对其进行制约,应该增加听证程序。听证程序的主要参与人应该包括公安机关、案件利害关系人、新闻媒体等,增设听证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存在有较大争议的疑难案件进行听证,但并非也不需要对所有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进行听证。增设听证程序能够保证在决定作出时公安机关以及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保障其充分说理和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增加疑难案件的听证程序,能够将公安机关以及利害关系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制约机制前置,有助于充分保障其参与权,同时也能够保障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之前及时了解各方的意见及其态度,更加准确地作出决定,从而对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形成合理制约。
  (作者系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办公室主任、检察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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