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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司法实践案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案件在定性时存在争议,本文中案件争议焦点就在于张某利用其在流水线上担任操作工的便利条件盗取公司财物的行为是利用了工作上的方便条件还是职务上的便利,这对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盗窃罪 职务侵占罪 便利
作者简介:孙颖,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75-02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份的某日晚上,在位于天津市某开发区的某电池公司生产车间内,趁人不备,利用其在生产线上检查电池外观之机,多次采取将电池放入口袋后去卫生间用卫生巾包裹电池以逃过检查等手段,将车间生产线所生产的手机电池成品若干转移出车间,后将电池藏匿于该公司员工宿舍自己的手提包内等处,再将电池带离公司。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5900余元。
二、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分歧
对张某的行为的性质应当构成何种犯罪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有以下的两种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张某是利用其在流水线上担任操作工的职务上的便利,能够经手本单位的财物,从而进行侵占,符合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生产线上的操作工没有独立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岗位,张某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仅仅是利用其能够接触到流水线上财物的工作之便,趁其他人不备,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三、案件法理评析
该案例体现了司法实践中案件的纷繁复杂。该案难点就在于张某利用其在流水线上担任操作工的便利条件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是利用了工作上的方便条件,还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这就要结合张某的工作职责以及工作环境的状况来判定。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从以下几方面予以阐述:
(一)职务侵占最与盗窃罪之辨析
无论是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都是侵害公私财物类犯罪中所规定罪名。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和主观故意,并且都侵害了公私财产的合法权利。两者的区别主要有:
1.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该主体必须有主管、管理、经营、经手本单位财物的相关职务,但对本罪主体的认定,不能采用身份说,只要行为人事实上从事本单位员工所从事的工作,就能够认定为该犯罪的主体。而盗窃罪的主体则为一切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不同。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键所在。窃取型职务侵占行为相对于盗窃行为,从罪状的表述上特点十分鲜明,职务侵占罪要求主体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方式包括骗取、窃取等,也就是说利用职务之便是秘密窃取的大前提。而按照我国刑法界的通说,盗窃罪的客观方面仅表现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3.行为对象不同。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一般的他人占有的财物,占有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对象限定为本单位的财物。
4.侵犯的法益不同。职务侵占侵犯的是双重法益,一个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更重要的是同时侵犯了职务之间的廉洁性,损害信托关系就是对市场经济秩序及公司、企业经营管理秩序的损害。盗窃罪侵害的是个人的财产权益。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职务便利的区别
1.“职务”与“工作”的定义。就二者内涵而言,职务侵占中的“职务”的含义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员工所从事工作的具体分工,从而具有的某种工作职责,而并非必须是具有管理性质。“工作”的既包括在单位中从事某项工作的职责,也包括具体从事的某项业务工作。
2.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如何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解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利及方便条件。”实践中也参照上述解释,对认定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时,看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是否有管理、处置、经手的权限。《刑法》中对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解释,通说是认为行为人与其非法占有的单位财物之间不具有管理、处置、经手该财物的权限,只是由于在此工作的机会熟悉作案的环境或偶然机会能接触到他人管理、处置、经手的单位财物,具有非法占有便利条件,其侵占的单位财物与其工作职责并无关联。
(三)张某某是否利用了“经手”的职务便利
1.“经手”的职务便利的具体内涵。与本案相关的“经手”的职务便利该做如何解释。“经手”的表现形式有两方面:一是对单位财物无实际处分权;二是对单位财物具有排除他人干预的专属控制权。出于工作上的需要,对本单位财物具有领取、发放等临时性的职权,应认定为职务侵占中经手本单位财物形成的职务便利。这种职务便利具有临时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是在某一特定时间段、某种特定条件下形成的占有和控制,拥有此权限的例如向客户收取的公司货款的业务人员等。
2.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构成盗窃罪。回到本文案例,本案的焦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张某的职责是对流经其岗位的电池按规定对外观予以检查,然后将检查完毕合格的成品,经过流水线移交下道包装工序,在这个岗位上操作的员工,对经由其手的财物,是否具有专属控制权,是认定其是否利用职务上便利的关键。笔者认为,张某窃取公司流水线上的电池,虽然与“经手”的职务便利特征有相似之处,但并不能据就判定为职务侵占罪,应该综合考虑予以区分。结合该起案例,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原因是: 首先,张某作为生产车间的操作工,对该流水线上的电池不具有相对独立的支配权、控制权,无非是把电池当做劳动对象而已,只是利用了其能接触到本单位财物这一工作上的有利条件。一般来讲,置于生产企业内部车间中的流水线,是由多数人集中在一定时间内共同加工操作的工作岗位,流水线上的操作工不同于具有独立岗位的操作工作,在流水线上操作工,虽然具有临时占有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但各个员工之间相隔距离较短,财物在自己从事的这道工序中停留时间也较短,对财物也并无保管权利,前后道工序的操作工之间是一种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整体链条。而有独立岗位的操作工在领取物料后无他人直接监管,具有相对独立的支配权。
其次,“经手”的职务便利不能完全等同于“过手”,“过手”只是能够触碰到财物,张某的岗位职责中只是允许用手拿起电池检查产品外观,对财物不具有保管、管理等完整权利,因此过手不等同于具有管理性质的“经手”。流水线上的工人,每天工作过程中会有大量生产原料、半成品或成品经手,但对于这些产品均不具有完全独立的占有、支配等职责。这与从事管理性事务,对经由其手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应予以区分,典型的利用经手的职务便利包括:单位工作人员被指派出差经手差旅费;采购员在采购中经手单位货款和物资等。因此张某的岗位职责不能认定为对财物的经手。
最后,企业在车间中都会安装摄像头、安检门等防盗设施,张某想要在这样一个多重防护的环境下窃取流水线上的财物,显然难度很大,即使张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能直接占有犯罪对象,但在犯罪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的仍是偷盗行为,而并非侵占,其精心设计采取将电池放入口袋后去卫生间,再用卫生巾包裹电池等作案手段,将单位财物顺利逃过安检门及保安人员的检查,其行为更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客观要件。
综上所述,张某作为流水线上的一名包装检查环节的操作工,盗取本单位流水线上电池的行为,其犯罪客观方面与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特征不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利用能够接触到本单位财物的工作之便,采取秘密的方式窃取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处罚。
参考文献:
[1]周小辉.论职务侵占与盗窃混合行为的定罪.时代人物.2008(4).
[2]赵鹏.职务侵占与盗窃.法制园地.2009,10(下).
关键词 盗窃罪 职务侵占罪 便利
作者简介:孙颖,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75-02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份的某日晚上,在位于天津市某开发区的某电池公司生产车间内,趁人不备,利用其在生产线上检查电池外观之机,多次采取将电池放入口袋后去卫生间用卫生巾包裹电池以逃过检查等手段,将车间生产线所生产的手机电池成品若干转移出车间,后将电池藏匿于该公司员工宿舍自己的手提包内等处,再将电池带离公司。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5900余元。
二、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分歧
对张某的行为的性质应当构成何种犯罪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有以下的两种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张某是利用其在流水线上担任操作工的职务上的便利,能够经手本单位的财物,从而进行侵占,符合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生产线上的操作工没有独立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岗位,张某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仅仅是利用其能够接触到流水线上财物的工作之便,趁其他人不备,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三、案件法理评析
该案例体现了司法实践中案件的纷繁复杂。该案难点就在于张某利用其在流水线上担任操作工的便利条件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是利用了工作上的方便条件,还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这就要结合张某的工作职责以及工作环境的状况来判定。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从以下几方面予以阐述:
(一)职务侵占最与盗窃罪之辨析
无论是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都是侵害公私财物类犯罪中所规定罪名。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和主观故意,并且都侵害了公私财产的合法权利。两者的区别主要有:
1.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该主体必须有主管、管理、经营、经手本单位财物的相关职务,但对本罪主体的认定,不能采用身份说,只要行为人事实上从事本单位员工所从事的工作,就能够认定为该犯罪的主体。而盗窃罪的主体则为一切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不同。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键所在。窃取型职务侵占行为相对于盗窃行为,从罪状的表述上特点十分鲜明,职务侵占罪要求主体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方式包括骗取、窃取等,也就是说利用职务之便是秘密窃取的大前提。而按照我国刑法界的通说,盗窃罪的客观方面仅表现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3.行为对象不同。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一般的他人占有的财物,占有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对象限定为本单位的财物。
4.侵犯的法益不同。职务侵占侵犯的是双重法益,一个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更重要的是同时侵犯了职务之间的廉洁性,损害信托关系就是对市场经济秩序及公司、企业经营管理秩序的损害。盗窃罪侵害的是个人的财产权益。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职务便利的区别
1.“职务”与“工作”的定义。就二者内涵而言,职务侵占中的“职务”的含义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员工所从事工作的具体分工,从而具有的某种工作职责,而并非必须是具有管理性质。“工作”的既包括在单位中从事某项工作的职责,也包括具体从事的某项业务工作。
2.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如何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解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利及方便条件。”实践中也参照上述解释,对认定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时,看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是否有管理、处置、经手的权限。《刑法》中对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解释,通说是认为行为人与其非法占有的单位财物之间不具有管理、处置、经手该财物的权限,只是由于在此工作的机会熟悉作案的环境或偶然机会能接触到他人管理、处置、经手的单位财物,具有非法占有便利条件,其侵占的单位财物与其工作职责并无关联。
(三)张某某是否利用了“经手”的职务便利
1.“经手”的职务便利的具体内涵。与本案相关的“经手”的职务便利该做如何解释。“经手”的表现形式有两方面:一是对单位财物无实际处分权;二是对单位财物具有排除他人干预的专属控制权。出于工作上的需要,对本单位财物具有领取、发放等临时性的职权,应认定为职务侵占中经手本单位财物形成的职务便利。这种职务便利具有临时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是在某一特定时间段、某种特定条件下形成的占有和控制,拥有此权限的例如向客户收取的公司货款的业务人员等。
2.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构成盗窃罪。回到本文案例,本案的焦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张某的职责是对流经其岗位的电池按规定对外观予以检查,然后将检查完毕合格的成品,经过流水线移交下道包装工序,在这个岗位上操作的员工,对经由其手的财物,是否具有专属控制权,是认定其是否利用职务上便利的关键。笔者认为,张某窃取公司流水线上的电池,虽然与“经手”的职务便利特征有相似之处,但并不能据就判定为职务侵占罪,应该综合考虑予以区分。结合该起案例,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原因是: 首先,张某作为生产车间的操作工,对该流水线上的电池不具有相对独立的支配权、控制权,无非是把电池当做劳动对象而已,只是利用了其能接触到本单位财物这一工作上的有利条件。一般来讲,置于生产企业内部车间中的流水线,是由多数人集中在一定时间内共同加工操作的工作岗位,流水线上的操作工不同于具有独立岗位的操作工作,在流水线上操作工,虽然具有临时占有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但各个员工之间相隔距离较短,财物在自己从事的这道工序中停留时间也较短,对财物也并无保管权利,前后道工序的操作工之间是一种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整体链条。而有独立岗位的操作工在领取物料后无他人直接监管,具有相对独立的支配权。
其次,“经手”的职务便利不能完全等同于“过手”,“过手”只是能够触碰到财物,张某的岗位职责中只是允许用手拿起电池检查产品外观,对财物不具有保管、管理等完整权利,因此过手不等同于具有管理性质的“经手”。流水线上的工人,每天工作过程中会有大量生产原料、半成品或成品经手,但对于这些产品均不具有完全独立的占有、支配等职责。这与从事管理性事务,对经由其手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应予以区分,典型的利用经手的职务便利包括:单位工作人员被指派出差经手差旅费;采购员在采购中经手单位货款和物资等。因此张某的岗位职责不能认定为对财物的经手。
最后,企业在车间中都会安装摄像头、安检门等防盗设施,张某想要在这样一个多重防护的环境下窃取流水线上的财物,显然难度很大,即使张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能直接占有犯罪对象,但在犯罪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的仍是偷盗行为,而并非侵占,其精心设计采取将电池放入口袋后去卫生间,再用卫生巾包裹电池等作案手段,将单位财物顺利逃过安检门及保安人员的检查,其行为更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客观要件。
综上所述,张某作为流水线上的一名包装检查环节的操作工,盗取本单位流水线上电池的行为,其犯罪客观方面与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特征不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利用能够接触到本单位财物的工作之便,采取秘密的方式窃取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处罚。
参考文献:
[1]周小辉.论职务侵占与盗窃混合行为的定罪.时代人物.2008(4).
[2]赵鹏.职务侵占与盗窃.法制园地.2009,10(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