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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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情事变更制度的功能在于能够使受情事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避免因继续履行合同而出现显失公平的结果。但如果经受不利益的当事人通过行使前述变更权而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影响,后者便可以就这一变更提出抗辩,并通过司法程序使这一变更归于无效。
  关键词 情事变更 不可预见 变更
  情事变更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并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导致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以致于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会使合同履行结果显失公平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究其实质,情事变更制度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特殊情况下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情事变更制度的内容究竟是什么,尚无定论。虽然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是以公平为出发点,基于诚信原则这个基础,但因为其极具弹性,加上此制度的适用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很大,应用时应严格界定其适用条件,使情事变更制度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理论研究的终极目的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所以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法律后果我们同样应予以足够的重视。
  一、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
  在德国法上,构成情事变更需要同时具备四个要件:情事发生决定性变化且在合同订立之后;该情事不是合同的内容;如果合同当事人预见到该情事时,将不再订立或以其他内容订立该合同;在考虑到所有具体情况特别是合同或法定的风险划分后,无法期待信守合同。 国内关于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学者们见仁见智,有多种概括。一种观点认为,情事变更的适用条件包括有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的发生,而且这种因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并使履行原合同将出现显失公平的结果。另一种观点没有对情事变更的适用时间加以限制,仅将情事变更的适用条件归结为有与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无关情事变更的事实,而该事实造成合同履行的后果显失公平.。还有一种观点根据我国合同法草案的规定,将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概括为订立合同后客观情事发生了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异常变化这一异常变化使履行合同己失去意义客观情事变化与履行合同失去意义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商业风险不属于情事变更。笔者认为,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应该同时具备以下四方面的条件:
  第一,不可预见的情事发生。首先它包括对情事变更的时间要求。一般认为,如果情事变更在缔约前或缔约时已经发生,但是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缔约之后才知道该情事而主张情事变更的,则可适用重大误解的规定。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至履行终止之前的时间段,才是情事变更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再者情事变更必须是不可预见的,也就是说因情事变更而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对情事变更发生的可能性在合同成立之时,依当时的实际情况其主观上对此是无过错的。
  第二,情事的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这主要是指情事的变更不是当事人尤其是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所能控制的。也正因为如此,情事变更的风险才不应由遭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情事的变更可以归责于当事人,则应当由当事人承担风险责任或违约责任。
  第三,维持原合同效力有悖于诚信原则。由于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是对契约严守原则的否定,只有在例外场合才予以承认,所以要求情事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只有这种不利后果达到了有悖于诚信原则,不得不用法律手段予以调整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时,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制度。
  第四,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情事变更权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行为,不会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这是为了避免情事变更制度适用产生消极后果而对其作出的约束,用来防止这个原则在适用时走向另一个极端。当事人变更合同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范畴,必然也应遵循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情事变更制度的功能在于能够使受情事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避免因继续履行合同而出现显失公平的结果。但如果经受不利益的当事人通过行使前述变更权而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影响,后者便可以就这一变更提出抗辩,并通过司法程序使这一变更归于无效。
  二、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法律后果
  情事变更制度适用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重新协商的义务和协商之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请求裁决机构作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后果。
  第一,在当事人之间产生重新协商的义务。这是受情事影响遭受不利益一方在请求裁决机关司法保护,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前的首要义务。此处的重新协商不是体现私法自治、赋予权利,而是限制私法自治、设定义务。通过赋予当事人以重新协商义务,给他们创造一个合理解决问题的磋商机会,往往能够使他们更为理性地对待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障碍。这时,可能出现的司法途径的弊端往往会使双方望而生畏,从而一定程度上促使他们尽快达成最终的协议。所以,对于重新协商义务在法律上并不要求当事人一定要通过协商达成新的合同或达到某一特定的结果。这里协商仅定位为/行为义务.,,只要当事人己符合诚信原则重新协商了即可。如协商能达成一致合意,那么随之而来的就是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合意,一方当事人可以去请求裁决机构予以裁决。
  第二,合同的变更、解除。
  合同当事人协商不成向裁决机构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在裁决机构作出裁决之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权依其意志单方变更合同内容,更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因为情事变更制度是赋予受不利益一方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可能性,但不是直接赋予其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形成权。所以,最终合同是否变更或解除仍取决于法律裁决。
  (作者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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