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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以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已成热潮,同时也刮起了一场“业绩承诺风”,特别是以手游、影视文化、环保等概念股纷纷并购重组,并许下靓丽的业绩承诺,股价一飞冲天。然而随着2014年上市公司年报的陆续披露,一些并不完美的重组已露出了业绩承诺的本来面目。据某媒体统计,截止至2015年3月15日,已经有32家上市公司公布了股东履行承诺情况,其中有7家收购的资产未达到业绩承诺标准,狠狠打了“漂亮承诺”一耳光。
业绩承诺的猫腻:炒股价
业绩承诺是上市公司重组盈利预测补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008年4月1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即,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以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评估并作价的情况下,交易对方应与上市公司签订业绩补偿协议。—这是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订立业绩承诺的法律基础。
根据业绩标准,业绩承诺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特点是每年的承诺业绩为确定数值,即上市公司承诺净利润达到一定的数值或者净利润实现一定增长率;第二类特点是每年的承诺业绩不是确定数值,但是在承诺期结束时必须保证净利润增长率达到一定目标,主要有净利润平均增长率或者净利润复合增长率两种指标。上述两类业绩承诺均是对上市公司重组之后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上市公司必须通过努力运营实现承诺的目标,否者在业绩承诺无法实现时,上市公司或者承诺主体根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的相关条款向小股东追加支付股份或现金等对价。
2013年以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异常火爆。从上市公司角度看,许多上市公司在快速发展过程的确存在产业整合的需求。企业做大做强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路径,一种是依赖企业内生增长壮大,成长速度相对较为缓慢,另一种依靠跑马圈地并购发展,在全球,通过不断并购而成的巨头比比皆是,比如著名思科公司是世界上公认的最擅长并购的公司,通过并购近百家公司迅速成为了信息技术巨头公司。在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之后,出于商业发展考量、以产业壮大为目的,并购重组成为许多中小企业做大做强的必然路径。
此外,IPO长期停滞,投行、PE/VC面对极大的生存压力,即使在IPO重启之后,由于IPO排队的企业过多,IPO显得杯水车薪。距离前一轮IPO重启已是第4个年头,很多公司实际控制人已经过了禁售期,有减持套现、股权质押融资的冲动,投行、PE/VC们有倒逼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从而达到退出其投资的利益驱动。同时,在前期IPO业务量不足的情况下,许多券商投行都将重组并购业务列为重点业务大力推动。这就导致了国内资本市场部分并购重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产业并购。
而且,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大股东所决策的并购亦非出于产业整合的需要,而是更多地服务于二级市场和短期利益,将并购重组视为市值管理或者“炒股价”的重要手段,从中牟取利益。2013年起,文化传媒板块非常火热,特别是手机游戏,一些文化传媒公司甚至一些传统产业企业,其主营业务与手机游戏毫无关联,但通过收购花费一亿收购一家手游公司,市值在短期内就可能涨十亿。大股东可以在二级市场上赚取巨额利益。
业绩承诺未兑现就由重组方补偿,使股价具有安全边际,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中小股东。可问题在于,这不等于中小股东利益丝毫不受损。当初承诺的公司重组可实现业绩,反应出对未来盈利能力的判断,而补偿只能短期内扮靓业绩,并不改变盈利能力。换言之,重组没能达到预期的盈利能力已既成事实,且继续对公司产生负面影响。一旦业绩承诺的期限过去,公司盈利能力依然没能改善,中小股东面对的损失有可能更大。比如,据金利科技(002464.SZ)公告,其之前以3.7亿元收购的宇瀚光电100%股权,交易对方2013年业绩承诺补偿没有兑现,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据金利科技2014年三季报,宇瀚光电当年前三季度亏损1058万元,其4729万元业绩承诺已宣告无法完成。
更为恶劣的是,有的公司兑现业绩承诺另有“神机妙算”,在财务报表上做文章,提高毛利率,减少费用支出;有的索性“装死卖活”,想方设法规避补偿责任。比如,宏达新材(002211.SZ)2014年7月以3.23亿元完成收购的城市之光30%股权,交易对方承诺2014年实现净利润1.7亿元,但之后公告预计净利润却为不高于0.8亿元。据公告,由于城市之光及其管理层股东不配合新的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宏达新材于2014年12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因财产查封才促成双方达成调解。
更有甚者,利用并购重组并作出“靓丽”业绩承诺的消息获得股价飙升,而上市公司股东在二级市场上减持套现之后宣布撤回或者终止资产重组。比如,2015年2月4日,江泉实业(600212.SH)披露,因标的公司业绩承诺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和交易对方要求减少盈利预测补偿义务,决定撤回相关申报材料。而据江泉实业1月3日公告,交易对方承诺标的资产2015年至2017年实现净利润分别不低于15025.77万元、18368万元和21596.22万元;所购买的资产,其3年合计承诺业绩分别占收购价的34.32%。江泉实业此前在公布重组并复牌之后出现了连续8 个“一”字涨停板。
如此“靓丽”的业绩承诺之下,利益受损的只有信息不对称的中小投资者,以及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业绩承诺的实质:对赌
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盈利预测补偿制度的初衷看,主要目的是减少收益法应用导致的估值泡沫。通过外部强制进行业绩承诺,引导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时更加审慎应用收益法,遏制大股东随意收购,减少损害公众股东权益的一些交易行为。
业绩承诺,更通俗的说法,就是“对赌”。对赌,这个词更好地反映了业绩承诺的实质。业绩承诺是对赌协议的一种形式。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是否对赌主要取决于估值方法。并购中主要的估值方法有资产负债表法、收益现值法和市场法。评估中如果采用收益现值法的,在A股市场一般会采取对赌的方式。所谓对赌是指投资时投资者与管理层签订一个协议:在未来的若干年内,如果管理层通过努力实现了利润或收入的某个目标则投资者将无偿转让一定的股份给管理层作为奖励。如果没有实现既定目标则管理层需向投资者转让一定数量的股份。“对赌协议”是一种金融契约,是投融资双方针对未来标的价值可能出现的情形,作出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从合同形式上看是一种“零和”博弈,本质上是确保投资者获取最大化投资收益和控制管理层“道德风险”的最优激励机制。以经济学的视角看对赌协议,它是一种投资工具,目的是为了激励企业管理层和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以法学视角看,它是投融资双方的一种契约安排,是双方权利义务分配时的博弈。 对于对赌协议的合法性,我国法律上目前没有做出规定。对于拟上市企业来讲,证监会对于对赌协议是绝对禁止的。首先是对赌不符合国内的《公司法》等规定,包括优先受偿权和董事会一票否决等内容;其次是执行对赌可能造成拟上市企业股权及经营的不稳定,甚至引起纠纷,不符合《IPO管理办法》中的相关发行条件。监管层虽然在IPO环节禁止对赌协议,却在股改、定增、重组等许多环节变相引入了对赌机制。最典型的就是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引入对赌机制。对赌协议作为一种常见的财务安排,对企业经营绩效有重要影响的业务指标或业务指标的组合,都可以成为对赌协议的关键条款,成为对融资企业的评判标准。因而,国外对赌协议通常涉及财务绩效、非财务绩效、赎回补偿、企业行为、股票发行和管理层去向等对赌条款,具体选择何种条款,由投资方和融资方协商确定。但在我国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对赌协议通常采用财务绩效条款,即构成业绩承诺。
业绩承诺的监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绩承诺是否完全兑现是上市公司诚信的一个重要体现,也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对股东知情权保护程度的重要体现。公司重组时置换与注入资产,重组方本该一诺千金,可结果言而无信,信誓旦旦的业绩承诺不能如期兑现。这对股价产生利空影响,让投资者感觉上当受骗。由于很多资产重组旨在使得亏损公司保壳,业绩承诺成为谎言的话,会导致证券市场优胜劣汰的机制形同虚设。该退市的不退市,从而助长投机氛围,扭曲价值投资理念,加剧“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
诚信资本市场的构建不能寄望于市场主体的道德自觉,而是应该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约束。
上市公司承诺一般以公开的方式作出,公众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承诺形成了信赖利益,承诺人不履行承诺或者随意变更、撤销承诺的,将严重侵犯公众投资者的权益。证监会对其进行监管具备正当性基础。我国监管机构为了督促上市公司履行承诺,已通过加强日常信息披露等措施推动承诺人主动、积极、全面有效地履行承诺。
为贯彻落实投资者保护“国九条”的相关要求,营造诚信的市场环境,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2013年12月,中国证监会颁布了《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并于2014年2月启动了承诺及履行监管专项治理活动。但是,《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并未对上市公司不履行承诺作出强有力的处罚规定,仅仅规定:“除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承诺相关方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外,超期未履行承诺或违反承诺的,我会依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将相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对承诺相关方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将承诺相关方主要决策者认定为不适当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高管人选等监管措施。”如此的处罚措施实在是缺乏力度。恶意毁约、虚假承诺的,应该付出代价。即便客观原因造成未能兑现业绩承诺的,也需要付出代价。
我国应该根据现实情况,修改《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明确对赌协议的法律地位以及相关的监管。在美国、法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对赌协议是作为一种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射幸合同至少要具有两个特点:第一是当事人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对特定行为的后果具有不确定性;第二,当事人均具有获得利益或者损失的可能。对赌协议基本符合射幸合同的定义。我国可以参照修订《公司法》,对对赌协议或者业绩承诺作出法律规范。
鉴于某些上市公司“瞎承诺”滥用业绩承诺,极大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监管层应该加强法律救济。《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例如,对赌协议签订后,为了实现对赌协议的业绩目标,管理层的决策引发企业外部非理性扩张的趋向可能显著提高,这很有可能破坏公司内部治理,在公司管理决策和利润分配等方面侵犯小股东利益。再例如,对于存在现金补偿的对赌协议,企业IPO完成后募集的资金如果被控股股东用来偿还私募股权投资,必然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监管层应该鼓励中小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10月23日,中国证监会在2014年7月11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正式发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新管理办法自2014年11月23日起开始施行。新《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未来发展前景、当年每股收益等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新《重组管理办法》删除了:“上市公司购买资产的,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还应当提供上市公司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上述修订取消了上市公司向非关联第三方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补偿的强制性要求。显然,监管层不再强制要求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订立业绩补偿协议,把投资的选择权交给了市场。
那么,资本市场中的中小投资者必须相应作出理性的投资选择。许多时候,对于某些中小投资者只能说“哀其不幸,怒其不争”,只要有某家上市公司重组并购的消息,就一窝蜂买入该股票博取投机收益,都盼着复牌后几个涨停板。如此,被大股东、庄家戏弄,又能怪谁呢?中小投资者必须改变投资理念,学习一定的财务知识与投资知识,对消息作出理性判断。良性的重组并购通常是产业并购,有助于夯实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构成一个并购资产越优质、市值越大,市值越大、并购越便利的良性循环。中小投资者对并购资产要形成自己的合理估值或者预期,再与上市公司公告相比较,符合自己预期的才能投资。对于超常规的业绩承诺,坚决“用脚投票”,坚决不买入。
业绩承诺的猫腻:炒股价
业绩承诺是上市公司重组盈利预测补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008年4月1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即,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以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评估并作价的情况下,交易对方应与上市公司签订业绩补偿协议。—这是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订立业绩承诺的法律基础。
根据业绩标准,业绩承诺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特点是每年的承诺业绩为确定数值,即上市公司承诺净利润达到一定的数值或者净利润实现一定增长率;第二类特点是每年的承诺业绩不是确定数值,但是在承诺期结束时必须保证净利润增长率达到一定目标,主要有净利润平均增长率或者净利润复合增长率两种指标。上述两类业绩承诺均是对上市公司重组之后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上市公司必须通过努力运营实现承诺的目标,否者在业绩承诺无法实现时,上市公司或者承诺主体根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的相关条款向小股东追加支付股份或现金等对价。
2013年以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异常火爆。从上市公司角度看,许多上市公司在快速发展过程的确存在产业整合的需求。企业做大做强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路径,一种是依赖企业内生增长壮大,成长速度相对较为缓慢,另一种依靠跑马圈地并购发展,在全球,通过不断并购而成的巨头比比皆是,比如著名思科公司是世界上公认的最擅长并购的公司,通过并购近百家公司迅速成为了信息技术巨头公司。在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之后,出于商业发展考量、以产业壮大为目的,并购重组成为许多中小企业做大做强的必然路径。
此外,IPO长期停滞,投行、PE/VC面对极大的生存压力,即使在IPO重启之后,由于IPO排队的企业过多,IPO显得杯水车薪。距离前一轮IPO重启已是第4个年头,很多公司实际控制人已经过了禁售期,有减持套现、股权质押融资的冲动,投行、PE/VC们有倒逼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从而达到退出其投资的利益驱动。同时,在前期IPO业务量不足的情况下,许多券商投行都将重组并购业务列为重点业务大力推动。这就导致了国内资本市场部分并购重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产业并购。
而且,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大股东所决策的并购亦非出于产业整合的需要,而是更多地服务于二级市场和短期利益,将并购重组视为市值管理或者“炒股价”的重要手段,从中牟取利益。2013年起,文化传媒板块非常火热,特别是手机游戏,一些文化传媒公司甚至一些传统产业企业,其主营业务与手机游戏毫无关联,但通过收购花费一亿收购一家手游公司,市值在短期内就可能涨十亿。大股东可以在二级市场上赚取巨额利益。
业绩承诺未兑现就由重组方补偿,使股价具有安全边际,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中小股东。可问题在于,这不等于中小股东利益丝毫不受损。当初承诺的公司重组可实现业绩,反应出对未来盈利能力的判断,而补偿只能短期内扮靓业绩,并不改变盈利能力。换言之,重组没能达到预期的盈利能力已既成事实,且继续对公司产生负面影响。一旦业绩承诺的期限过去,公司盈利能力依然没能改善,中小股东面对的损失有可能更大。比如,据金利科技(002464.SZ)公告,其之前以3.7亿元收购的宇瀚光电100%股权,交易对方2013年业绩承诺补偿没有兑现,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据金利科技2014年三季报,宇瀚光电当年前三季度亏损1058万元,其4729万元业绩承诺已宣告无法完成。
更为恶劣的是,有的公司兑现业绩承诺另有“神机妙算”,在财务报表上做文章,提高毛利率,减少费用支出;有的索性“装死卖活”,想方设法规避补偿责任。比如,宏达新材(002211.SZ)2014年7月以3.23亿元完成收购的城市之光30%股权,交易对方承诺2014年实现净利润1.7亿元,但之后公告预计净利润却为不高于0.8亿元。据公告,由于城市之光及其管理层股东不配合新的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宏达新材于2014年12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因财产查封才促成双方达成调解。
更有甚者,利用并购重组并作出“靓丽”业绩承诺的消息获得股价飙升,而上市公司股东在二级市场上减持套现之后宣布撤回或者终止资产重组。比如,2015年2月4日,江泉实业(600212.SH)披露,因标的公司业绩承诺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和交易对方要求减少盈利预测补偿义务,决定撤回相关申报材料。而据江泉实业1月3日公告,交易对方承诺标的资产2015年至2017年实现净利润分别不低于15025.77万元、18368万元和21596.22万元;所购买的资产,其3年合计承诺业绩分别占收购价的34.32%。江泉实业此前在公布重组并复牌之后出现了连续8 个“一”字涨停板。
如此“靓丽”的业绩承诺之下,利益受损的只有信息不对称的中小投资者,以及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业绩承诺的实质:对赌
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盈利预测补偿制度的初衷看,主要目的是减少收益法应用导致的估值泡沫。通过外部强制进行业绩承诺,引导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时更加审慎应用收益法,遏制大股东随意收购,减少损害公众股东权益的一些交易行为。
业绩承诺,更通俗的说法,就是“对赌”。对赌,这个词更好地反映了业绩承诺的实质。业绩承诺是对赌协议的一种形式。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是否对赌主要取决于估值方法。并购中主要的估值方法有资产负债表法、收益现值法和市场法。评估中如果采用收益现值法的,在A股市场一般会采取对赌的方式。所谓对赌是指投资时投资者与管理层签订一个协议:在未来的若干年内,如果管理层通过努力实现了利润或收入的某个目标则投资者将无偿转让一定的股份给管理层作为奖励。如果没有实现既定目标则管理层需向投资者转让一定数量的股份。“对赌协议”是一种金融契约,是投融资双方针对未来标的价值可能出现的情形,作出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从合同形式上看是一种“零和”博弈,本质上是确保投资者获取最大化投资收益和控制管理层“道德风险”的最优激励机制。以经济学的视角看对赌协议,它是一种投资工具,目的是为了激励企业管理层和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以法学视角看,它是投融资双方的一种契约安排,是双方权利义务分配时的博弈。 对于对赌协议的合法性,我国法律上目前没有做出规定。对于拟上市企业来讲,证监会对于对赌协议是绝对禁止的。首先是对赌不符合国内的《公司法》等规定,包括优先受偿权和董事会一票否决等内容;其次是执行对赌可能造成拟上市企业股权及经营的不稳定,甚至引起纠纷,不符合《IPO管理办法》中的相关发行条件。监管层虽然在IPO环节禁止对赌协议,却在股改、定增、重组等许多环节变相引入了对赌机制。最典型的就是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引入对赌机制。对赌协议作为一种常见的财务安排,对企业经营绩效有重要影响的业务指标或业务指标的组合,都可以成为对赌协议的关键条款,成为对融资企业的评判标准。因而,国外对赌协议通常涉及财务绩效、非财务绩效、赎回补偿、企业行为、股票发行和管理层去向等对赌条款,具体选择何种条款,由投资方和融资方协商确定。但在我国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对赌协议通常采用财务绩效条款,即构成业绩承诺。
业绩承诺的监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绩承诺是否完全兑现是上市公司诚信的一个重要体现,也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对股东知情权保护程度的重要体现。公司重组时置换与注入资产,重组方本该一诺千金,可结果言而无信,信誓旦旦的业绩承诺不能如期兑现。这对股价产生利空影响,让投资者感觉上当受骗。由于很多资产重组旨在使得亏损公司保壳,业绩承诺成为谎言的话,会导致证券市场优胜劣汰的机制形同虚设。该退市的不退市,从而助长投机氛围,扭曲价值投资理念,加剧“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
诚信资本市场的构建不能寄望于市场主体的道德自觉,而是应该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约束。
上市公司承诺一般以公开的方式作出,公众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承诺形成了信赖利益,承诺人不履行承诺或者随意变更、撤销承诺的,将严重侵犯公众投资者的权益。证监会对其进行监管具备正当性基础。我国监管机构为了督促上市公司履行承诺,已通过加强日常信息披露等措施推动承诺人主动、积极、全面有效地履行承诺。
为贯彻落实投资者保护“国九条”的相关要求,营造诚信的市场环境,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2013年12月,中国证监会颁布了《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并于2014年2月启动了承诺及履行监管专项治理活动。但是,《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并未对上市公司不履行承诺作出强有力的处罚规定,仅仅规定:“除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承诺相关方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外,超期未履行承诺或违反承诺的,我会依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将相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对承诺相关方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将承诺相关方主要决策者认定为不适当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高管人选等监管措施。”如此的处罚措施实在是缺乏力度。恶意毁约、虚假承诺的,应该付出代价。即便客观原因造成未能兑现业绩承诺的,也需要付出代价。
我国应该根据现实情况,修改《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明确对赌协议的法律地位以及相关的监管。在美国、法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对赌协议是作为一种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射幸合同至少要具有两个特点:第一是当事人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对特定行为的后果具有不确定性;第二,当事人均具有获得利益或者损失的可能。对赌协议基本符合射幸合同的定义。我国可以参照修订《公司法》,对对赌协议或者业绩承诺作出法律规范。
鉴于某些上市公司“瞎承诺”滥用业绩承诺,极大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监管层应该加强法律救济。《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例如,对赌协议签订后,为了实现对赌协议的业绩目标,管理层的决策引发企业外部非理性扩张的趋向可能显著提高,这很有可能破坏公司内部治理,在公司管理决策和利润分配等方面侵犯小股东利益。再例如,对于存在现金补偿的对赌协议,企业IPO完成后募集的资金如果被控股股东用来偿还私募股权投资,必然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监管层应该鼓励中小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10月23日,中国证监会在2014年7月11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正式发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新管理办法自2014年11月23日起开始施行。新《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未来发展前景、当年每股收益等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新《重组管理办法》删除了:“上市公司购买资产的,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还应当提供上市公司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上述修订取消了上市公司向非关联第三方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补偿的强制性要求。显然,监管层不再强制要求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订立业绩补偿协议,把投资的选择权交给了市场。
那么,资本市场中的中小投资者必须相应作出理性的投资选择。许多时候,对于某些中小投资者只能说“哀其不幸,怒其不争”,只要有某家上市公司重组并购的消息,就一窝蜂买入该股票博取投机收益,都盼着复牌后几个涨停板。如此,被大股东、庄家戏弄,又能怪谁呢?中小投资者必须改变投资理念,学习一定的财务知识与投资知识,对消息作出理性判断。良性的重组并购通常是产业并购,有助于夯实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构成一个并购资产越优质、市值越大,市值越大、并购越便利的良性循环。中小投资者对并购资产要形成自己的合理估值或者预期,再与上市公司公告相比较,符合自己预期的才能投资。对于超常规的业绩承诺,坚决“用脚投票”,坚决不买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