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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证明的核心问题,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则是整个证据体系中的重要问题,在诉讼中证明标准及其重要但又难以准确把握。证明标准直接决定着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民事诉讼理论及实践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民事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完善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在定义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时候我们应该从法官及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从他们的心证角度去解释何为证明标准。因为民事诉讼证明的核心问题就是说服法官,使法官支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最终使其达到确信的程度。因此我们可以给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下个定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规定的法官和当事人在认定案件事实或举证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用来确定待证事实是否真实的准则和尺度,证明标准是诉讼制度的一个原则性问题,故这是对民事诉讼证明要求法定化与具体化的体现。
2.特征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诉讼法基本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类型的证明标准相比有自己的特点:
第一,证明标准的法定性。证明标准必须由法律来规定,从本质上说这是一个法律问题。在任何诉讼中,证明标准都是证据制度中的一个原则性问题,而证明标准的内容是对事实及证据的认定,是诉讼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故证明标准应当统一,以此来指导法官对事实、证据作出判断,同时对法官裁判的正确性进行审查和检验。
第二,证明标准的最低性。证明标准最具意义的、最重要特点之一就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真伪判断等在证明程度上的一个最低要求。故证明标准的最低性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对事实认定及证据真伪判断的一条底线,该底线的设定意义在于:若所获取或提供的证据在程度上已经达到或者高于该底线,即使在客观上还不能令人产生百分百的确信度、证据仍存有许多疑点,但裁判者仍然可以据此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或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若低于该底线,裁判者就应该把待认定的事实或待确定的证据划入不确定的状态。
第三,证明标准的客观性。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根源的客观性决定了证据的客观性及证明标准的客观性。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所获得的与证明标准有关的经验及认识是包含了全体法官的认识,是有坚实客观基础的认识。人类所具有的智慧、理性等优点使得立法者在价值的选择上会趋向于选择适合人类发展的因素,并结合其他的价值取向最终形成与证明标准相关的法律原则及法律规则。在这个标准形成的过程中,客观基础的作用是很明显的。
二、我国民事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我国民事证明标准规定过于单一化。《证据规定》第73条把证明标准确立为高度盖然性,这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类型的。但是如果把高度盖然性作为所有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不够的,不符合实际的。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民事纠纷是发生在地位不对等的当事人之间,由于当事人地位的不对等,缺乏证据意识等原因,在此条件下如果仍然适用一个单一的证明标准,这将会使得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举证难度非常大,如此单一的证明标准将会使许多特殊的民事纠纷难以通过诉讼的途径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这对社会的稳定及法制的建设将会造成十分大的阻碍,同时也不利于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单一是由复杂因素形成的:首先,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都是重实体轻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实体法被视为办案的法律依据,通常忽视程序法的作用,使得程序法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在如此的法治环境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为民事法律程序的一个原则得不到重视自然就可以理解了。其次,也有很大一部分是历史原因。我国古代的法律中,民事诉讼几乎都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古代的庭审是由司法官一人决定的,并不是今天所倡导的当事人平等,在这样的环境下证据制度的发展是极其困难的。古代的证据制度更多的是通过裁判者的主观判断认定案件事实,这存在着一个致命的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大多都是程序之外的,裁判者预先就已经形成判断结果,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受任何程序的影响和制约。
三、我国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建议
仅建立单一化的证明标准体系已经明显不能跟上时代的脚步,我们可以在借鉴国外和前人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建立以下多层次的证明标准。
1.一般民事案件应当确定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一般民事案件,也就是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法官在穷尽全部证据后,如果认为待证事实十分可能或者可能很有就是真实的,那么即使待证事实没有达到客观上绝对真实的程度,法官依然可以认可,进而对事实进行认定,作出裁判。
2.特殊侵权案件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在特殊侵权诉讼中,存在着侵权责任的特殊性、损害行为具有间歇性、损害后果具有严重危害性等特点,往往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不对等,一方当事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并且常常存在着取证困难、证据匮乏等的问题,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加害方当事人通常掌握并控制了大部分的证据,有更加充足的资源参与诉讼,如果双方当事人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就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不公平,有违立法的初衷。
另外,商事案件应适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不动产所有权应确立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人身权的证明标准应确立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四、结语
证明标准在证据法及整个法律体系中都居于一个十分重要的地位,在我国关于民事证明标准的问题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完善民事证明标准对民事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证据法等法律的改革和完善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一定程度上也能积极地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
参考文献:
[1]刘金友.证据理论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陈一云.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毕玉谦.中国证据立法的基本框架[M].北京:人民法院报,2003.
[4]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清华大写出版社,2004.
[5]李玉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类型化考量[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
作者简介:
张文星(1989~),女,汉族,山西吕梁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事诉讼专业2013级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民事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完善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在定义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时候我们应该从法官及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从他们的心证角度去解释何为证明标准。因为民事诉讼证明的核心问题就是说服法官,使法官支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最终使其达到确信的程度。因此我们可以给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下个定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规定的法官和当事人在认定案件事实或举证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用来确定待证事实是否真实的准则和尺度,证明标准是诉讼制度的一个原则性问题,故这是对民事诉讼证明要求法定化与具体化的体现。
2.特征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诉讼法基本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类型的证明标准相比有自己的特点:
第一,证明标准的法定性。证明标准必须由法律来规定,从本质上说这是一个法律问题。在任何诉讼中,证明标准都是证据制度中的一个原则性问题,而证明标准的内容是对事实及证据的认定,是诉讼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故证明标准应当统一,以此来指导法官对事实、证据作出判断,同时对法官裁判的正确性进行审查和检验。
第二,证明标准的最低性。证明标准最具意义的、最重要特点之一就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真伪判断等在证明程度上的一个最低要求。故证明标准的最低性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对事实认定及证据真伪判断的一条底线,该底线的设定意义在于:若所获取或提供的证据在程度上已经达到或者高于该底线,即使在客观上还不能令人产生百分百的确信度、证据仍存有许多疑点,但裁判者仍然可以据此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或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若低于该底线,裁判者就应该把待认定的事实或待确定的证据划入不确定的状态。
第三,证明标准的客观性。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根源的客观性决定了证据的客观性及证明标准的客观性。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所获得的与证明标准有关的经验及认识是包含了全体法官的认识,是有坚实客观基础的认识。人类所具有的智慧、理性等优点使得立法者在价值的选择上会趋向于选择适合人类发展的因素,并结合其他的价值取向最终形成与证明标准相关的法律原则及法律规则。在这个标准形成的过程中,客观基础的作用是很明显的。
二、我国民事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我国民事证明标准规定过于单一化。《证据规定》第73条把证明标准确立为高度盖然性,这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类型的。但是如果把高度盖然性作为所有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不够的,不符合实际的。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民事纠纷是发生在地位不对等的当事人之间,由于当事人地位的不对等,缺乏证据意识等原因,在此条件下如果仍然适用一个单一的证明标准,这将会使得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举证难度非常大,如此单一的证明标准将会使许多特殊的民事纠纷难以通过诉讼的途径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这对社会的稳定及法制的建设将会造成十分大的阻碍,同时也不利于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单一是由复杂因素形成的:首先,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都是重实体轻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实体法被视为办案的法律依据,通常忽视程序法的作用,使得程序法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在如此的法治环境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为民事法律程序的一个原则得不到重视自然就可以理解了。其次,也有很大一部分是历史原因。我国古代的法律中,民事诉讼几乎都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古代的庭审是由司法官一人决定的,并不是今天所倡导的当事人平等,在这样的环境下证据制度的发展是极其困难的。古代的证据制度更多的是通过裁判者的主观判断认定案件事实,这存在着一个致命的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大多都是程序之外的,裁判者预先就已经形成判断结果,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受任何程序的影响和制约。
三、我国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建议
仅建立单一化的证明标准体系已经明显不能跟上时代的脚步,我们可以在借鉴国外和前人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建立以下多层次的证明标准。
1.一般民事案件应当确定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一般民事案件,也就是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法官在穷尽全部证据后,如果认为待证事实十分可能或者可能很有就是真实的,那么即使待证事实没有达到客观上绝对真实的程度,法官依然可以认可,进而对事实进行认定,作出裁判。
2.特殊侵权案件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在特殊侵权诉讼中,存在着侵权责任的特殊性、损害行为具有间歇性、损害后果具有严重危害性等特点,往往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不对等,一方当事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并且常常存在着取证困难、证据匮乏等的问题,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加害方当事人通常掌握并控制了大部分的证据,有更加充足的资源参与诉讼,如果双方当事人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就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不公平,有违立法的初衷。
另外,商事案件应适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不动产所有权应确立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人身权的证明标准应确立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四、结语
证明标准在证据法及整个法律体系中都居于一个十分重要的地位,在我国关于民事证明标准的问题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完善民事证明标准对民事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证据法等法律的改革和完善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一定程度上也能积极地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
参考文献:
[1]刘金友.证据理论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陈一云.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毕玉谦.中国证据立法的基本框架[M].北京:人民法院报,2003.
[4]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清华大写出版社,2004.
[5]李玉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类型化考量[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
作者简介:
张文星(1989~),女,汉族,山西吕梁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事诉讼专业2013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