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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与东盟十国经贸往来的加深,各种由于贸易所引起的争端不时发生。在《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签署后,中国与东盟的法律体系开始渐显雏形,《中国—东盟争端解决协议》的订立,更是为中国与东盟各国之间的贸易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模式。中国与东盟各国的贸易争端以及物流争端都可以通过《中国—东盟争端解决协议》中规定的相关解决方式进行处理。但是相关理论和法律问题都有待完善,本文拟对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物流争端解决机制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究。
关键词: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物流争端;争端解决机制;仲裁
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物流争端解决机制一般理论问题
争端解决机制是一个包含争议主体、争议种类、争议解决方式以及争议解决结果的执行和监督的宏观性的系统,也是维系整个法律规则运作的保障系统从。《中国—东盟争端解决协议》可以看出其由18个条款和一个附件组成,规定了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磋商,调停和调解程序,仲裁庭的设置职,仲裁的执行补偿和中止减让。其特色在于将和平解决争端的外交方法和法律方法与中国和东盟自身的特点结合起来。但我们发现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中并没有专门的物流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文件,对争端机制的建立直接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为蓝本,有关物流的争端处理,直接运用于该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这也给中国—东盟物流争端解决机制的理论和实践带来了较大的困难。
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物流争端解决机制的现状评析
(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物流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性规定
检索已有的文件,我们可以总结得出中国—东盟自贸区有关物流的立法文件主要有:
1.《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2002年11月该协议的签订,表明我国与东盟十国建立区域经济区的计划有了正式法律文本的支持,中国与周边国家区域经济一体化建设的步伐开始加快。仅仅从协议本身带来的影响,其政治意义更大于经济意义。《框架协议》的出台,标志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设立的正式启动,而其内容更像是一张具有法律效力的“计划表”,为以后制定有针对性的具体规则提供了有效保证。其中最受到关注的是在对争端解决机制的描述上,其第11条明确指出:在本协议生效一年内建立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和机制,在此之前的争端则应通过友好方式(磋商和、或仲裁)加以解决。
2.《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
2004年签署、2005年1月1日生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订立是各国为了同时维护自身利益和区域团结做出的相互妥协的艰难过程。不言而喻,《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是在《框架协议》的基础上对中国与东盟十国贸易往来之间存在的争端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磋商、调解或调停、仲裁。磋商和调解或调停表明这两种争端解决方式不具有任何的强制性,在很大程度上凸显了自愿性和自由性,并且二者的实践方式类似于国与国之间的外交谈判,政治目的十分明显,究其结果,往往是通过争端双方国家政府之间的相互妥协而达成。
3.《中国—东盟货物贸易协定》
《货物贸易协定》是在《框架协议》下签订的第一个专属贸易协定,由此拉开了中国与东盟正规贸易法律协议的崭新开端。虽然在协定内容中较多的依据的是WTO有关规则,但是总体来说,还是秉承了一贯的东盟方式。《货物贸易协定》对于争端解决的处理在第21条进行了直接规定:“《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适用于本协议。”在知识产权方面的规定,则只是在第7条有所涉及各缔约方,由此同意并重申它们遵守WTO规则中有关条款的承诺,其中包括知识产权。非WTO成员的缔约方应根据它们加入WTO的承诺遵守WTO的条款。上述综合分析,《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已经成为我国与东盟之间贸易争端解决的法律依据所在,对于物流争端的相关规定还只是停留在依照国际交往间较为有影响力的法律文本上,以此作为参照,解决有关事宜。
(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物流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出台,为上述法律文件的运用和法律机制的运行给予了保障。但是,我们需要正视的是,把文字运用于实践的结果,似乎并没有我们预期的那么理想。在《框架协议》订立之时,第11条第二款就明确表明在争端解决机制没成立时,对于协议的解释、实施、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磋商和/或仲裁以友好的方式加以解决。《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签订,似乎并没有改变协商在中国与东盟各国之间由于贸易而产生争端时的首选位置。其第4条第四款直接规定:“争端双方应尽最大努力通过磋商对有关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三、完善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争端解决机制的对策
(一)建立专门的物流争端解决机制
现阶段,在《框架协议》和相关的协议为基础上,我们可以寻求一些在区域中的双边知识产权保护协定,彼此照顾到对方法律发展程度和知识产权保护程度,使得制定的双边协议能够得到很好的实施,并在争端出现时,争议双方谈判未果的情况下,积极主动地启用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相关仲裁程序规则,使物流的相关争端解决结果得到有效的保障,进而推动专门的物流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二)加强仲裁程序的完善和建设
鉴于国际物流的特点,我国不宜设立过多的国际物流仲裁机构。我国设立国际物流仲裁机构的地点原则上应该选择在北京或者国际物流发达的地区,并建立相应的仲裁机构。国际物流仲裁是国际商事仲裁,要以符合国际通行的仲裁原则设立机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物流争议解决中心的设立是非常及时的,同时,还可以探讨在发达的国际物流口岸设立国际物流仲裁机构的可能性。仲裁工作本身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有其自身的特点和内在规律。我国要建设国际物流仲裁中心,就要打造一支既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专业技术水平,又具有处理纠纷方面实际经验的专业物流仲裁员队伍。
(三)选择与我国相符的物流争端解决模式
根据现有中国—东盟自贸区中相关的物流争端解决机制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规定的基本标准,积极的维护我国的利益,运用适合现阶段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而不是仅仅依靠协商解决所有纠纷。同时,注意合性物流合同具有多环节性、广泛性、综合性,导致有关纠纷的解决也呈现出高度的复杂性。由于物流功能所涉及各领域的法律法规差异性较大,各国一般很难制定统一的物流法,国际上也没有统一的物流公约,这为纠纷的解决带来很多难题。物流合同的复杂性要求解决纠纷的机构应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否则,就不能胜任这一艰巨的使命。因此,我国应该及时地建立专门的物流仲裁机构,以适应我国经济贸易快速发展和提升我国国际物流竞争力的需要。
(四)规范物流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争端处理方式
随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成立,中国和东盟各国的政治、文化、法律,特别是经济的交流不断深入,各项区域法律协定的生效,该区域的法律体系已渐明朗。特别是在《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出台后,使得各国之间在处理由于经济交往而产生的各类矛盾的处理方式有了正规的法律文件可以依循。物流争端作为纠纷类型之一,有效运用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对其进行处理,是当下较为合理的应对措施。基于现阶段实践状况,要使现有争端解决机制起到充分的作用,就必须首先逐渐削弱东盟方式对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的影响。其次,提高仲裁意识;在处理争端案件时,当争议双方首先选择的是谈判、磋商等形式,在这样的形式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时,中国有权利主动提出仲裁申请,是仲裁的运用能过得以成型,加强仲裁程序的实践性。
参考文献:
[1]姜圣复.WTO法律制度——国际经济法学的新发展.北京: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2
[2]古小松.中国—东盟知识读本.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3]叶兴平.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最新发展: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法律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蒋介何.《物流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5]魏红.《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探析》.《现代经济》,2008年9月
[6]朱江.《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问题研究》.《特区经济》,2010年第10期
[7]黄华林.《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物流SWTO分析》.《中国港口》,2005年第7期
[8]刘津平.《中国—东盟物流合作现状与对策》.《生产力研究》,2009年第18期
作者简介:
杨鹏(1987~)湖北云梦人,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2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广西民族大学2O13年研究生教育田野调查、社会调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商贸纠纷协商解决机制研究》成果,项目编号:gxun——dc2013035。
关键词: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物流争端;争端解决机制;仲裁
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物流争端解决机制一般理论问题
争端解决机制是一个包含争议主体、争议种类、争议解决方式以及争议解决结果的执行和监督的宏观性的系统,也是维系整个法律规则运作的保障系统从。《中国—东盟争端解决协议》可以看出其由18个条款和一个附件组成,规定了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磋商,调停和调解程序,仲裁庭的设置职,仲裁的执行补偿和中止减让。其特色在于将和平解决争端的外交方法和法律方法与中国和东盟自身的特点结合起来。但我们发现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中并没有专门的物流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文件,对争端机制的建立直接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为蓝本,有关物流的争端处理,直接运用于该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这也给中国—东盟物流争端解决机制的理论和实践带来了较大的困难。
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物流争端解决机制的现状评析
(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物流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性规定
检索已有的文件,我们可以总结得出中国—东盟自贸区有关物流的立法文件主要有:
1.《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2002年11月该协议的签订,表明我国与东盟十国建立区域经济区的计划有了正式法律文本的支持,中国与周边国家区域经济一体化建设的步伐开始加快。仅仅从协议本身带来的影响,其政治意义更大于经济意义。《框架协议》的出台,标志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设立的正式启动,而其内容更像是一张具有法律效力的“计划表”,为以后制定有针对性的具体规则提供了有效保证。其中最受到关注的是在对争端解决机制的描述上,其第11条明确指出:在本协议生效一年内建立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和机制,在此之前的争端则应通过友好方式(磋商和、或仲裁)加以解决。
2.《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
2004年签署、2005年1月1日生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订立是各国为了同时维护自身利益和区域团结做出的相互妥协的艰难过程。不言而喻,《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是在《框架协议》的基础上对中国与东盟十国贸易往来之间存在的争端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磋商、调解或调停、仲裁。磋商和调解或调停表明这两种争端解决方式不具有任何的强制性,在很大程度上凸显了自愿性和自由性,并且二者的实践方式类似于国与国之间的外交谈判,政治目的十分明显,究其结果,往往是通过争端双方国家政府之间的相互妥协而达成。
3.《中国—东盟货物贸易协定》
《货物贸易协定》是在《框架协议》下签订的第一个专属贸易协定,由此拉开了中国与东盟正规贸易法律协议的崭新开端。虽然在协定内容中较多的依据的是WTO有关规则,但是总体来说,还是秉承了一贯的东盟方式。《货物贸易协定》对于争端解决的处理在第21条进行了直接规定:“《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适用于本协议。”在知识产权方面的规定,则只是在第7条有所涉及各缔约方,由此同意并重申它们遵守WTO规则中有关条款的承诺,其中包括知识产权。非WTO成员的缔约方应根据它们加入WTO的承诺遵守WTO的条款。上述综合分析,《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已经成为我国与东盟之间贸易争端解决的法律依据所在,对于物流争端的相关规定还只是停留在依照国际交往间较为有影响力的法律文本上,以此作为参照,解决有关事宜。
(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物流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出台,为上述法律文件的运用和法律机制的运行给予了保障。但是,我们需要正视的是,把文字运用于实践的结果,似乎并没有我们预期的那么理想。在《框架协议》订立之时,第11条第二款就明确表明在争端解决机制没成立时,对于协议的解释、实施、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磋商和/或仲裁以友好的方式加以解决。《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签订,似乎并没有改变协商在中国与东盟各国之间由于贸易而产生争端时的首选位置。其第4条第四款直接规定:“争端双方应尽最大努力通过磋商对有关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三、完善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争端解决机制的对策
(一)建立专门的物流争端解决机制
现阶段,在《框架协议》和相关的协议为基础上,我们可以寻求一些在区域中的双边知识产权保护协定,彼此照顾到对方法律发展程度和知识产权保护程度,使得制定的双边协议能够得到很好的实施,并在争端出现时,争议双方谈判未果的情况下,积极主动地启用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相关仲裁程序规则,使物流的相关争端解决结果得到有效的保障,进而推动专门的物流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二)加强仲裁程序的完善和建设
鉴于国际物流的特点,我国不宜设立过多的国际物流仲裁机构。我国设立国际物流仲裁机构的地点原则上应该选择在北京或者国际物流发达的地区,并建立相应的仲裁机构。国际物流仲裁是国际商事仲裁,要以符合国际通行的仲裁原则设立机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物流争议解决中心的设立是非常及时的,同时,还可以探讨在发达的国际物流口岸设立国际物流仲裁机构的可能性。仲裁工作本身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有其自身的特点和内在规律。我国要建设国际物流仲裁中心,就要打造一支既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专业技术水平,又具有处理纠纷方面实际经验的专业物流仲裁员队伍。
(三)选择与我国相符的物流争端解决模式
根据现有中国—东盟自贸区中相关的物流争端解决机制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规定的基本标准,积极的维护我国的利益,运用适合现阶段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而不是仅仅依靠协商解决所有纠纷。同时,注意合性物流合同具有多环节性、广泛性、综合性,导致有关纠纷的解决也呈现出高度的复杂性。由于物流功能所涉及各领域的法律法规差异性较大,各国一般很难制定统一的物流法,国际上也没有统一的物流公约,这为纠纷的解决带来很多难题。物流合同的复杂性要求解决纠纷的机构应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否则,就不能胜任这一艰巨的使命。因此,我国应该及时地建立专门的物流仲裁机构,以适应我国经济贸易快速发展和提升我国国际物流竞争力的需要。
(四)规范物流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争端处理方式
随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成立,中国和东盟各国的政治、文化、法律,特别是经济的交流不断深入,各项区域法律协定的生效,该区域的法律体系已渐明朗。特别是在《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出台后,使得各国之间在处理由于经济交往而产生的各类矛盾的处理方式有了正规的法律文件可以依循。物流争端作为纠纷类型之一,有效运用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对其进行处理,是当下较为合理的应对措施。基于现阶段实践状况,要使现有争端解决机制起到充分的作用,就必须首先逐渐削弱东盟方式对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的影响。其次,提高仲裁意识;在处理争端案件时,当争议双方首先选择的是谈判、磋商等形式,在这样的形式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时,中国有权利主动提出仲裁申请,是仲裁的运用能过得以成型,加强仲裁程序的实践性。
参考文献:
[1]姜圣复.WTO法律制度——国际经济法学的新发展.北京: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2
[2]古小松.中国—东盟知识读本.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3]叶兴平.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最新发展: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法律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蒋介何.《物流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5]魏红.《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探析》.《现代经济》,2008年9月
[6]朱江.《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问题研究》.《特区经济》,2010年第10期
[7]黄华林.《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物流SWTO分析》.《中国港口》,2005年第7期
[8]刘津平.《中国—东盟物流合作现状与对策》.《生产力研究》,2009年第18期
作者简介:
杨鹏(1987~)湖北云梦人,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2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广西民族大学2O13年研究生教育田野调查、社会调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商贸纠纷协商解决机制研究》成果,项目编号:gxun——dc2013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