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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62条明确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31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文拟以刑法第362条为立足点,从分析条文本身入手,对这一行为的刑罚当罚性之必要程度予以分析。同时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为卖淫、嫖娼的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行为的处罚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