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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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经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提出,与传统的民事侵权案件不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不同于民法上的赔偿责任,不能套用《侵权责任法》,而应当适用特殊的责任法,适用特殊的程序规则。本文选取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鉴定制度加以研究,意图为相关立法提供理论研究基础。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保全;紧急情况;解除保全
  一、何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含义
  由于我国现行法尚未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是将其纳入已有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框架内还是将其列为一个特殊的损害赔偿制度,前提是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含义,进入到诉讼后,内涵随即明了。笔者将从两个语词分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内涵,一为“生态环境损害”,二为“赔偿”。
  何为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为《方案》)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可见,生态环境损害中的“损害”是指“不利改变”和“功能退化”,这一概念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确定的“损害”概念有异。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损害是“具体损害”,主要是确定“直接损失”,这种损失难以囊括环境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系统服务功能退化”。因此,在《侵权责任法》框架内,生态环境损害无法得到救济。但在现行法律中,对环境损害的规定过于笼统,如《环境保护法》中,只是笼统的规定“损害”,并且将其引致到《侵权责任法》中,将二者混同,这是目前立法的遗憾,因此,我们必须为“生态环境损害”争取独立的“发言权”,同时为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创造特殊的救济机制。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语境下“赔偿”的性质何如?
  《方案》中列明的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
  吕忠梅教授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防御责任,而非民法上填补责任。[1]理由如下,环境损害可类型化为两种形式,一是可以被科学证实的,对人类生命健康有重大切实影响的损害;二是尚未被科学确实证明将要发生,但将来可能发生的重大损害。针对第一类环境损害,法律上提出了危险防御原则,而对第二类环境损害,法律上提出了风险防御原则。由此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防御责任而非民法上的补偿责任。吕忠梅教授在对责任形式的分析中认为,“直接修复或者替代修复生态环境损害的费用”,既不是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也不是民法上的“恢复原状”,而是一种独立的环境侵害责任承担方式。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一)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该规定较为笼统,原则性强,在环境侵权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具体的适用规则。这样笼统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1.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在适用诉前证据保全制度时,是否应当松动启动条件?即无需“情况紧急”即可启动。2.利害关系人包括哪些主体?3.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诉前证据保全还有哪些特殊规则?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具体阐述如下:
  1.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诉前证据保全是否需要在“紧急情况”时方可申请。
  对已发生的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或许可以得出结论。吕忠梅和张忠民教授对2013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八批典型环境案例作了类型化分析,将其从形式上分为五类[2],生态环境侵权属于环境民事案例,共19个,分别是水污染、噪声污染、大气污染、其他类案件,包括非法占有土地案件和养殖纠纷。其中非法占有土地案的侵权行为是破坏植被,而养殖纠纷一案实则是水污染的后果。笔者认为,这些案例均不应要求“情况紧急”方能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例如,水污染、噪声污染、大气污染案件,由于证据本身即具有容易灭失且一经灭失便难以再次取得的特点,因此无须要求在“紧急情况下”才能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而破坏植被的结果虽然已经固定下来,但考虑到证据保全还应发挥平衡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功能[3]且生态环境侵权损害的公共利益等特点,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松动诉前证据保全的条件亦具有正当性。因此,笔者认为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诉前证据保全不需要在“紧急情况”时方可申请。从前述案例的实操来看,环保法庭也并未要求“紧急情况”,说明这样的做法是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在实践中值得推广的。
  2.如何确定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人。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还没有进入诉讼程序,申请人还不具有“原告”资格,只具有“利害關系人”的身份。因此,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前申请证据保全的利害关系人实际就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在《方案》中规定了赔偿权利人,即国务院授权的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同时规定,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由此可知,在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原告应该是前述机构。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利害关系人也应如是。但是这仅仅是《方案》的规定,还需要在法律中固定下来。在法律中固定下来之前,笔者认为应延续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由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申请。
  3.诉前证据保全的特殊细节。
  民诉法只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启动条件、申请人、实施主体(即管辖法院),而将诉前证据保全的其他具体规则引致到“财产保全”制度上。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技术实为不妥。因为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无论在保全的目的、保全的要件还是应当适用的保全方法均为不同,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程序,尽管二者都冠以“保全”二字,也不能将这两种制度混为一谈。
  在证据保全中,不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因为从保全的目的来看,证据保全是为了确定证据,发现真实,是为了案件的顺利进行而发生的,就算是原告(或即将成为原告的利害关系人)主张保全证据,该证据也不能说完全对被告无益,同时也不存在有损当事人财产价值的可能性。
  《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一章中规定了一定条件解除保全的制度,在证据保全中同样不适用。在财产保全规定这一制度是因为财产保全是对私权的限制,不能滥用财产保全侵害他人财产权。但在证据保全制度中,并不存在对私权的限制。
  三、结语
  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制度建设包括很多内容,包括管辖制度、审判制度、裁判制度,就是证据制度也不止诉前证据保全。只是这一项制度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研究中都引起里广泛关注,本文的研究也具有一定意义,期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能够尽快建立并完善。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辨析》[J],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3期,第11页。
  [2]吕忠梅,张忠民.《环境司法专门化与环境案件类型化的现状》[J],载《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6期,第105页。
  [3]许少波.《证据保全制度的功能及其扩大化》[J],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第23页。
  作者简介:
  崔雅倩(1992-),女,汉族,山西晋城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领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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