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合同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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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转让合同虽然是一类无名合同,但在法律实践中普遍存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有重要意义。国家并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很多律师提供给当事人的股权转让合同过于简略,缺乏针对性,不足以排除受让方风险,不能保证交易公平。股权转让合同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文章探讨了股权转让合同的缔约准备、必备条款要旨、合同效力、股权移转四个方面的问题,厘清了一些理论争论,也为股权转让实践提供了必要指引。
  [关键词] 股权转让合同 缔约 条款 效力 履行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缔约准备
  1.股权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风险较大,受让人签约前需进行前期调查
  股权交易的转让人是公司的股东,熟知公司经营状况,但外部受让人对公司内部情况并不清楚,受让股权意味着受让人将成为公司股东并以其所购买的股权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外部受让人而言,受让股权无疑存在巨大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因此,必须在签约前对公司进行全面调查,使交易双方信息相对称,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磋商,签署合法、公平、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转让合同。受让人的调查应从以下方面着手:审查转让人的主体资格,确认其为合法的股权转让人,确认股东认缴的出资已交足;调查公司经营状况,确保受让股权后能获取期望的经济利益;公司重大资产的产权状况,公司负债情况;公司是否存在未了结的诉讼和仲裁;调查公司章程对股权外部转让和改组公司董事会有无特别限制。受让人对这些基本问题调查清楚后,才能在磋商过程中做到心中有数,从而提出有力量的谈判条件,最终实现交易目的。
  2.缔约谈判难度大、时间跨度长,需签署备忘录,以明确缔约过失责任
  受让人不是仅仅关注股权本身,而是全面关注公司的静态资产及资产上是否存在他项权利,以及公司在动态运营中所产生的负债、担保、合同违约等情况,为了交易安全,受让人绝不可草草签约,必须对各种事项和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详细充分的谈判。另外,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权外部转让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制约,转让过程有一定的程序要求。这些情况给双方谈判带来难度,使谈判时间跨度较大,因此,在每一次谈判结束后,股权交易双方要签署备忘录,以此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原则内容。如果一方违背诚信,无签约意图而恶意磋商,或者在正式签约时拒绝接受备忘录中双方已达成的共识,该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签署阶段性备忘录既可以巩固谈判成果,防止谈判资源的浪费,同时也起到了分清责任、抵制恶意磋商的作用。
  3.查阅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依法转让股权
  由于股权外部转让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基础有一定的破坏作用,因此,公司法对股权的外部转让进行了比内部转让更严格和细致的规定,股权转让双方必须首先熟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此外,对不同性质的股权,我国法律规定了不同的交易程序和交易条件,因此,进行股权转让时应当首先明确拟交易的股权是否含有国有、外资等成分。如持股人为国有投资者那么必须履行转让主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等特定法律程序,涉及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产权交易中心等机构的监管;持股的投资者如为外国投资主体,则必须满足外资部门审批的特定条件,股权转让可能涉及到企业性质变更、外商优惠政策的丧失等情形。
  二、股权转让合同必备条款要旨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一般条款,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有其特殊性,为了体现最大诚信原则,特别是为了保护受让人的利益,除了合同一般条款外,股权转让合同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1.公司概况
  介绍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人数及股权结构。声明公司现有的资产及权利,包括房地产等不动产;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动产;公司赖以存续的各种证照,如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特許经营许可证等;公司拥有的各种商标权、专利权及各种非专利技术。公司的负债情况。转让人应申明公司对上列财产享有完整、合法的产权,并保证在股权交割时该财产权属不变,其价值不会不当减少。
  2.股权转让
  约定拟转让的股权份额及价款。在此要注意的是付款方式应该约定为分期付款,最后一笔转让款应该在进行完工商变更登记之后给付。交易双方在合同中不宜约定付款到某一比例时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因为股东资格的取得需履行法定手续,另作约定是无效的。股权转让的价款不影响公司的注册资本,无论原股权增值或贬值,其增减额在股权交易中均由原股东在应得价款中承担,公司并不因此变更注册资本。
  3.陈述与保证
  转让人向受让人保证:转让人合法拥有拟转让的目标股权,并且保证所转让的股权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转让人拟转让的股权不存在法律或协议的转让限制;公司资产和拟转让股权未设置任何抵押或质押,公司未为第三人提供任何担保;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方转让股权,转让人已经告知全体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全部内容,全体股东均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转让人将拟转让的股权的全部证明文件提交给受让人,并保证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转让人保证在缔约过程中未因转让人自身行为而给公司造成潜在的损失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不存在未了的、针对公司的诉讼或仲裁;公司不存在破产、解散等情形。转让人声明,如果存在上列对受让人不利的情形,由转让人负全部责任,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受让人向转让人保证:受让人主体上不存在股权交易方面的法律限制,即依法有权作为受让人;按照约定的数额、方式和期限向转让人支付转让价款;受让人用于支付转让价款的资金来源合法。
  4.公司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受让人多数不愿意承担受让股权之前的公司债务,如果双方就此达成共识,那么转让人应在自己的股权比例范围内保证:受让人实际取得公司经营管理权之前的公司的债权、债务和税费全部概括移转给转让人,受让人对自己控制公司之前的公司负债不负清偿责任。转让人承诺其在股权转让前,就公司债权债务移转事宜告知所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不同意债务移转的,转让人负责以自己的个人财产予以清偿或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提供担保。
  5.费用负担
  受让方将承担支付转让价款的所有银行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与股权转让有关的登记费用由公司承担;因股权的转让而发生的税金,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双方平均负担。
  6.登记
  双方共同向有关部门提交其要求的股权过户申请材料,并保证各自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
  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批准、登记方能生效,因此,只要符合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当事人又没有约定其他的生效条件,股权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时便成立、有效并生效。当事人所约定的生效条件应该是合理的,不应该将合同本身履行后可能出现的结果作为生效条件,否则合同将永远无法生效。例如,当事人以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便是无效的,因为工商变更登记是对已经生效的合同的履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在“转让股权后”再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的规定均体现了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不受工商登记限制的意旨。
  2.股东先买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如果股东在转让其股权时,不按法定程序操作,无视其他股东的先买权,直接与非股东的第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合同,甚至还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此时,当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有效和无效两种主张,笔者赞同有效说,即先买权不影响股权出让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其他股东主张先买权、确定“同等条件”还必须以股权外部转让合同为必要前提和依据,因此,行使先买权当然不能也不必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先买权只能阻止股权外部转让合同的履行,使股权转移行为无效,使第三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在股权移转因股东先买权而无效时,第三人仍可依据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在股权外部转让合同签订后,股东先买权就成为其他股东享有的附条件的形成权,即其他股东可以单方主张以该合同条件受让股权,转让人须受其拘束。
  3.股权质押使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待定
  股权设立质押后,质权人对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对股东处分股权构成一定的限制。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已出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转让、如何转让没有明确规定,但可参照抵押物转让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参照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抵押物处分的相关规定可以兼顾各方主体的利益,值得借鉴。根据该条意旨,为了追求经济效益价值最大化,股权出质并不导致股东丧失根本的处分权,但股东处分股权时应当对质权人和受让人负担通知和告知义务,在转让人没有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时,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必然无效,而属于效力待定。善意受让人享有撤销权,如不行使撤销权,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可在代替转让人清偿全部债务之后消灭质权而享有完全股权,其所受到的损失,可以向转让人追偿,受让人还可基于合同约定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则,在转让质押股权时认定转让合同效力待定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四、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
  1.股权移转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确定了股权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并不产生股权权属的变更,生效的合同必须通过履行即股权移转,才能使受让人成为公司的股东。股权移转是指转让人将拟转让的股权交付受让人的行为,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移转两方面的内容。(1)股权权属变更。股权权属是否发生变更是判定受让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的根本依据,股权权属变更体现在股权权属文件的变更。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来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四种文件均可以作为权属证明。当上述四种文件发生矛盾和冲突时,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之规定,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是股权移转行为的生效要件,标志着受让人已取得股东资格。根据该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工商登记是宣示性登记,是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公示行为,是股权移转效力的对抗要件。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如果未变更股东名册,则股权移转无效;如果仅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那么在股权交易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权移转有效,对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而言,股权转让对其不生效。(2)股权权能移转。股权权能移转是指股东享有的各种权利,包括参与公司管理的公益权和分配公司盈利的自益权等实际地转由受让人行使。如果说权属的变更属于法律上的股权交付,那么,权能的移转就是事实上的股权交付。需要注意的是,股权权能移转必须以股权权属变更为前提条件,没有进行权属变更,即使受让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也参与了公司管理或行使了部分股东权,都不能算完成了的股权转让。
  2.风险移转
  实践中有的股權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和转让人交付出资证明书时股权及公司经营的风险都归于受让人,这一做法忽视了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移转生效之间的时间差问题。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要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还可能涉及到优先购买权争议和股权质押争议,转让人还可能因为种种原因怠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因此在这段时间里,让受让人承担公司经营风险显然不合适,为了保护受让人利益,风险移转时间应当以变更工商登记时间为准。
  
  参考文献:
  [1]殷少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履行,载法制日报2002年4月14日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7页
  [3]孙建国 刘安财: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载公司法律师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6月
  [4]赵旭东:公司法实务系列之四:股权转让予实际交付,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25日
  [5]沈四宝主编:新公司法修改热点问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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