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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笔者认为,“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的“不限定”表述,实际上对第四十一条和第十四条中关于选举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在代表中选举(丛代表中选出)”这一“限定”做了否定,致使前后规定不统一,有矛盾。故日表述欠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