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父放弃探视权,女儿状告生父求探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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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父母离异,父亲因病放弃探望
  乔国栋今年62岁,比前妻陈艳丽大26岁。当初结婚的时候,他们决定抛弃世俗的眼光,携手相伴终生。可是,婚后因年龄差距而产生的问题日益突显,相互之间又缺少必要的沟通,不能给予对方足够的包容和充分的理解,最终,在女儿乔佳怡10岁那年,他们的婚姻走到了尽头。
  2012年3月2日,乔国栋与陈艳丽签订了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将一套建筑面积为363.74平方米的3层花园别墅的原房屋产权人乔国栋、陈艳丽、乔佳怡变更为现产权人陈艳丽、乔佳怡;陈艳丽负责抚养乔佳怡至18周岁,在乔佳怡成年之前不得擅自处置该房产中乔佳怡的份额。离婚协议还约定,乔国栋不再向乔佳怡支付抚养费。
  离婚后,乔国栋离开南京到北京生活。由于年事已高、身体不好、行动不便,他决定放弃探视权,与女儿再也没有见过面。
  女儿状告生父,求探望
  父母离婚后,乔佳怡整天吵着闹着要见爸爸,失去父亲疼爱的她性情大变,学习成绩也是一落千丈。陈艳丽十分焦急,为了使女儿能够健康地成长,她多次与乔国栋联系,希望乔国栋能常来南京看望女儿。可是乔国栋以身体不好为由,拒绝回来探望。
  为了能见上父亲一面,2013年8月1日,乔佳怡以母亲陈艳丽为法定代理人,将父亲乔国栋告上了法庭,要求父亲定期来探望自己,并支付抚养费。
  女儿起诉父亲求探望的官司在生活中比较罕见,该案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法院对此十分重视,指派婚姻家庭类专家型法官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庭上,父女双方围绕父亲是否应当支付乔佳怡抚养费、是否具有探望乔佳怡的义务两大焦点展开激辩。
  乔佳怡诉称,父亲乔国栋与母亲陈艳丽于2012年3月协议离婚后,至今未向她支付过抚养费,也未探望过她。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而父亲未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另外,乔佳怡就读于南京某私立学校,每学期学费高达8万元,一学年共3学期,每年学费总计24万元,仅靠母亲的收入难以支撑,现要求父亲每月给付20000元抚养费至她18周岁时止,并要求父亲每周探望她一次。
  由于行动不便,乔国栋委托律师来南京应诉。法庭上,代理律师表示,关于抚养费的问题,乔国栋与陈艳丽协议离婚时约定,乔国栋放弃别墅的产权份额后无需再支付抚养费,目前别墅价值足以满足乔佳怡实际生活、学习需求。关于探望问题,乔国栋并不是不愿探望女儿,而是由于年龄大,又右半身偏瘫,还患有其它严重疾病,平时行动不便,现长期居住在北京治病,生活己无法自理,经常来南京探望女儿有诸多困难,故目前无法探望女儿,乔国栋表示希望陈艳丽能带女儿到北京探望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乔佳怡的诉讼请求。
  法律作主,交叉探望弥合亲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乔国栋与陈艳丽在协议离婚时,达成乔国栋自愿放弃别墅产权应占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的合意,现已实际履行。乔国栋的行为实际上是一次性支付了女儿的抚养费,应视为己经完成了其相应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但在本案中,乔国栋用别墅产权应占份额折抵女儿抚养费价值明显较高,足以满足乔佳怡实际生活、学习需求,且仅过一年多,乔佳怡的生活需要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故乔佳怡要求乔国栋给付抚养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乔佳怡尚未成年,希望得到父亲的关爱和教诲,实属法理、情理之中。乔国栋通过探望,可更好地了解乔佳怡的学习、生活情况,满足乔佳怡的精神需求,有利于弥合因家庭解体带给父女间的感情伤害,有利于乔佳怡身心健康成长。故对于乔佳怡要求乔国栋探望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等因素合理确定,但不可忽视的是,乔国栋年纪大,身患多种疾病,平时生活不能自理,行动不便,现长期居住在北京,要求乔国栋经常来南京探望女儿,确有诸多不便。故法院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两个角度考虑,合理确定乔国栋探视女儿的次数及方式,目前,以乔国栋每年来南京探望女儿两次,乔佳怡每年两次由母亲陪同到北京乔国栋住处让乔国栋探望为宜。
  2014年8月19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乔国栋在每年五月和十月第一个星期日,到南京乔佳怡的家中探望乔佳怡;乔佳怡在每年寒假第一个星期日和暑假第一个星期日,由母亲陈艳丽送至乔国栋的住处让乔国栋探望乔佳怡;如双方更换住址,应及时告知对方。法院同时驳回乔佳怡要求乔国栋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有关法律人士指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方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而派生的一种法定权利,这已为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所共知的事实,但长期以来大都忽视了子女的探望权。从我国法律规定看,只是将子女列为被探望的客体,即只允许其被动地被探望而没有赋予其主动探望不直接抚养其的父或母的权利。这与我国立法旨意及现实情况不符。我国立法旨意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父母的探望权也是依附于子女的最佳利益而设的。探望权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造成的感情伤害,通过全面交流,增进感情,使子女真正感受到不因父母离婚而失去父亲或母亲,这种交流应该是双向性的,确切地说,于子女而言其更有探望父母、交流感情的欲望,从而减少被遗弃感,从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因此,探望权应具有双向权利属性,即父母或子女同时享有探望的权利,对不直接抚养方而言,探望既是一种权利,也应是一种义务。
  本案中,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父亲对女儿予以探望的相关内容,但女儿获得父亲的关爱和探望,乃是未成年子女理应享有的一项天然权利和法定权利,并不因离婚协议中未予约定而消失。乔佳怡父亲自离婚后一直未探望过女儿,给女儿的健康成长带来了一定的不利影响。对乔佳怡要求父亲探望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承办此案的法官指出,夫妻双方离婚后引发的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探望问题成为广受关注的社会现象,该案的裁判明确了探视权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确立了当探视权人不主动探视子女时,子女可要求探望权人探望的裁判规则,在司法实践上保障了未成年子女在家庭破裂后获得不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关爱的权利,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具有积极作用。(文中人名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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