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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虽然不尽相同,但是其行为基础均产生于对诉权的恶意行使。从根本上违背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此基础上,诉权作为公民民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诉权行使的监督理应接受包括检察监督在内的各方监督。
一、民事检察诉权监督模式
诉权与审判权,是民事诉讼中对立统一的两个概念。诉权是公民权,是私权利。审判权是国家权力,是公权力。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反映了不同诉讼理念驱动下的诉讼制度的特征,关系到一个国家民事司法制度中诉讼模式与检察监督模式的定位。
民事检察监督模式概念类与民事诉讼模式概念对比,民事检察监督模式概念又有其特殊性。我国是实行民事抗诉制度的少数国家之一,因此对民事检察监督模式的研究,并不具备国际视角与比较法意义,乃是对于我国现行民事检察监督体系范围内的探索。
从概念上对民事检察监督模式进行过多的探讨并无意义。所以,在此仅对诉权监督模式的概念做简要阐释。诉权监督模式区别于传统以审判权作为民行检察部门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唯一对象的模式,进一步将诉权纳入检察监督的领域。诉权监督模式的概念是相对于传统民事检察监督模式产生的。与传统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相比,近年来民行检察部门越来越多地对当事人诉讼行为进行规制与监督。这也是诉权监督模式产生的实践基础。
二、诉权监督模式对恶意诉讼检察监督的意义
从以上论述不难看出,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完成,我们正试图通过对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调整,着力构建一个相对合理的民事诉讼体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有权力也有义务对恶意诉讼进行监督。作为与民事诉讼模式转变相对应的改革过程,民行检察部门的诉权监督模式转变有其历史的必然要求。这种转变也为民行检察部门探索对恶意诉讼的监督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一)诉权监督模式为民行检察部门打击恶意诉讼提供了法理基础
在我国,恶意诉讼作为一种司法现象,近几年才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在对恶意诉讼进行监督时都显得捉襟见肘。但是民事诉讼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增加,已经在法律原则层面,监督恶意诉讼提供了依据。在上一节论述中,笔者已经详细阐述了民行检察部门在民事法律监督过程中进行诉权监督模式转变的必然性与必要性。在恶意诉讼现象有明显扩张之势的今天,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依然不够。在此类立法依然尚未完善的现实背景下,民行检察部门基于诉权监督模式开展对恶意诉讼的监督活动具备可行的法理基础。
(二)诉权监督模式为民行检察部门打击恶意诉讼提供了甄别视角
以往的监督模式下,民行检察部门对民事案件监督的重心往往落脚于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抗诉情形,全部是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形。这也表明传统监督模式的窠臼是与现行的立法规定分不开的。在现行法律规定下,民行检察部门在办案中考量的往往是案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抗诉事由。而在恶意诉讼案件中,法院在审判权行使中往往不存在明显问题。如果民行检察部门只将监督思维落脚在法院的审判行为上就容易放纵对恶意诉讼的监督。所以,通过诉权监督模式的监督视角,对案件中审判权和诉权的行使做出整体评价,是发现恶意诉讼并开展有效监督的基础。
(三)诉权监督模式为民行检察部门打击恶意诉讼提供了实践动力
新民事诉讼法在原则规定上为恶意诉讼的监督提出了诚实信用的要求。但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开展对恶意诉讼的监督也是民行检察部门面临的一个新问题。诉权监督模式则为检察机关提供了基本的思路。在诉权监督模式视角下,必然要求民行检察部门围绕诉权的正确行使和诉权的平等保护展开对恶意诉讼监督。
1、监督诉权的正确行使。恶意诉讼本身就是一种对诉权恶意行使的行为。从监督诉权正确行使的角度,必然要求民行检察部门对当事人诉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予以关注和监督。在对诉权进行检察监督时,民行检察部门必须在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完善对诉权的监督方式。
对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进行监督,就要求赋予民行检察部门终结诉讼程序的权利。为了降低恶意诉讼的损害后果,对恶意诉讼的检察监督应尽可能从事后监督转为事中监督,将监督重心前移。在对相关恶意诉讼的事实予以查实后,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检察建议方式建议法院终结诉讼活动,并限制当事人对相同事项的重复起诉。
对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进行监督,就要求民行检察部门加强对恶意诉讼案件的实体纠偏。因为恶意诉讼案件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在对此类案件展开实体监督时应当适度加强监督力度,拓展监督方式。此外,应当进一步完善对调解案件的监督。
2、对诉权予以平等保护。对诉权的平等保护就是要加强对恶意诉讼相对方及利害关系人的保护力度。恶意诉讼在表现形式上所具有的合法性,导致实践中对其相对方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难于保护。因此,在对恶意诉讼进行检察监督时,也应对相关人员予以倾斜性保护。例如,可以适当放宽对恶意诉讼案件申请抗诉期限的限制,以保障利害关系人申诉权的行使;可以适当降低恶意诉讼相对方和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以减轻其举证成本等。
在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民行检察部门的监督模式从纯粹的审判权监督模式向诉权监督模式转化是大势所趋。与此同时,在面对恶意诉讼这种严重阻碍司法体制有序发展的现象时,民行检察部门也应以诉权监督模式的视角更为积极地行使自身的监督职权,并以实践探索促进民事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
(作者单位: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一、民事检察诉权监督模式
诉权与审判权,是民事诉讼中对立统一的两个概念。诉权是公民权,是私权利。审判权是国家权力,是公权力。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反映了不同诉讼理念驱动下的诉讼制度的特征,关系到一个国家民事司法制度中诉讼模式与检察监督模式的定位。
民事检察监督模式概念类与民事诉讼模式概念对比,民事检察监督模式概念又有其特殊性。我国是实行民事抗诉制度的少数国家之一,因此对民事检察监督模式的研究,并不具备国际视角与比较法意义,乃是对于我国现行民事检察监督体系范围内的探索。
从概念上对民事检察监督模式进行过多的探讨并无意义。所以,在此仅对诉权监督模式的概念做简要阐释。诉权监督模式区别于传统以审判权作为民行检察部门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唯一对象的模式,进一步将诉权纳入检察监督的领域。诉权监督模式的概念是相对于传统民事检察监督模式产生的。与传统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相比,近年来民行检察部门越来越多地对当事人诉讼行为进行规制与监督。这也是诉权监督模式产生的实践基础。
二、诉权监督模式对恶意诉讼检察监督的意义
从以上论述不难看出,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完成,我们正试图通过对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调整,着力构建一个相对合理的民事诉讼体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有权力也有义务对恶意诉讼进行监督。作为与民事诉讼模式转变相对应的改革过程,民行检察部门的诉权监督模式转变有其历史的必然要求。这种转变也为民行检察部门探索对恶意诉讼的监督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一)诉权监督模式为民行检察部门打击恶意诉讼提供了法理基础
在我国,恶意诉讼作为一种司法现象,近几年才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在对恶意诉讼进行监督时都显得捉襟见肘。但是民事诉讼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增加,已经在法律原则层面,监督恶意诉讼提供了依据。在上一节论述中,笔者已经详细阐述了民行检察部门在民事法律监督过程中进行诉权监督模式转变的必然性与必要性。在恶意诉讼现象有明显扩张之势的今天,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依然不够。在此类立法依然尚未完善的现实背景下,民行检察部门基于诉权监督模式开展对恶意诉讼的监督活动具备可行的法理基础。
(二)诉权监督模式为民行检察部门打击恶意诉讼提供了甄别视角
以往的监督模式下,民行检察部门对民事案件监督的重心往往落脚于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抗诉情形,全部是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形。这也表明传统监督模式的窠臼是与现行的立法规定分不开的。在现行法律规定下,民行检察部门在办案中考量的往往是案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抗诉事由。而在恶意诉讼案件中,法院在审判权行使中往往不存在明显问题。如果民行检察部门只将监督思维落脚在法院的审判行为上就容易放纵对恶意诉讼的监督。所以,通过诉权监督模式的监督视角,对案件中审判权和诉权的行使做出整体评价,是发现恶意诉讼并开展有效监督的基础。
(三)诉权监督模式为民行检察部门打击恶意诉讼提供了实践动力
新民事诉讼法在原则规定上为恶意诉讼的监督提出了诚实信用的要求。但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开展对恶意诉讼的监督也是民行检察部门面临的一个新问题。诉权监督模式则为检察机关提供了基本的思路。在诉权监督模式视角下,必然要求民行检察部门围绕诉权的正确行使和诉权的平等保护展开对恶意诉讼监督。
1、监督诉权的正确行使。恶意诉讼本身就是一种对诉权恶意行使的行为。从监督诉权正确行使的角度,必然要求民行检察部门对当事人诉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予以关注和监督。在对诉权进行检察监督时,民行检察部门必须在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完善对诉权的监督方式。
对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进行监督,就要求赋予民行检察部门终结诉讼程序的权利。为了降低恶意诉讼的损害后果,对恶意诉讼的检察监督应尽可能从事后监督转为事中监督,将监督重心前移。在对相关恶意诉讼的事实予以查实后,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检察建议方式建议法院终结诉讼活动,并限制当事人对相同事项的重复起诉。
对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进行监督,就要求民行检察部门加强对恶意诉讼案件的实体纠偏。因为恶意诉讼案件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在对此类案件展开实体监督时应当适度加强监督力度,拓展监督方式。此外,应当进一步完善对调解案件的监督。
2、对诉权予以平等保护。对诉权的平等保护就是要加强对恶意诉讼相对方及利害关系人的保护力度。恶意诉讼在表现形式上所具有的合法性,导致实践中对其相对方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难于保护。因此,在对恶意诉讼进行检察监督时,也应对相关人员予以倾斜性保护。例如,可以适当放宽对恶意诉讼案件申请抗诉期限的限制,以保障利害关系人申诉权的行使;可以适当降低恶意诉讼相对方和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以减轻其举证成本等。
在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民行检察部门的监督模式从纯粹的审判权监督模式向诉权监督模式转化是大势所趋。与此同时,在面对恶意诉讼这种严重阻碍司法体制有序发展的现象时,民行检察部门也应以诉权监督模式的视角更为积极地行使自身的监督职权,并以实践探索促进民事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
(作者单位:淮安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