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系化视野下的产权模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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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已有的产权体系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单一所有权体系;另一种是受到限制的所有权与从中分解出来的权利束并存的体系。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现代产权体系正从单一所有权体系过渡到受限制的所有权与从中分解出来的权利束并存的体系。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产权模式选择了一种折中的模式,物权法立法反映了这一趋势。
  [关键词] 产权体系;模式选择;物权法
  [中图分类号]F12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07)05-0035-03
  
  我国物权法的出台并没有阻止对产权问题的探讨,采取何种产权模式仍有待理论上进一步深化。本文尝试从产权体系化思考中提出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
  
  一、产权体系的两种模式
  
  产权有着完整的体系结构,它涵盖了两种产权模式:一种是单一所有权模式;另一种是受到限制的所有权与从中分解出来的权利束并存的模式。
  在由单一所有权构成的产权体系下,产权就是所有权,二者高度同一。产权或所有权被定义为关于物或财产的所有权利的集合,财产所有者对物或财产拥有完整的权利。这是一种概括性的权利。所有权的所有者可以对所拥有的物品作任何使用,只要不与其他法律或第三方的权利发生冲突。对此麦瑞曼认为“罗马法的所有权可看作是一个写着‘所有权’的盒子。谁拥有这个盒子,谁就是‘所有者’。在完全不受阻碍的所有权情形中,这个盒子中包含使用权和占有权、占有其果实或收入的权利及转让权等权利。所有者可以打开盒子,取出部分上述权利转让给其他人;但只要他保留这个盒子,即便这个盒子是空的,他仍然拥有所有权。盎格鲁美国虽然没有上述盒子,仅有各种权力束,但一个人只要拥有绝对处置权,就拥有最多可能的法律权利束”。可见无论罗马法还是盎格鲁美国法,所有者都拥有对财产最为完备的权利,尽管描述所有权的方式有所不同。
  第二种模式则相反,产权不再仅指所有权,还包括从原先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相应,这一产权体系是由受到限制的所有权与从中分解出来的权利束并存进而构成的体系。原先所有权的概念发生了变化,那种所有排他性控制权都归于所有者的情形不再作为所有权的定义,现在所有者将部分排他性控制权分离出去,交由非所有者享有,关于财产的权利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享有,使得所有权的含义变得狭窄,成为受到限制的所有权。同时,由于移转的是部分排他性控制权,所有者仍持有终极排他性控制权,这种受到限制的所有权就被称为“剩余控制权”或“剩余索取权”,与转移出去的那部分排他性控制权相对应地存在。在这种模式的产权体系下产生了所谓“所有权分割”的概念,它是指由原先完备所有权派生出一些具体权能的过程。根据所有权权能的具体内容,通常将所有权分割为:(1)占有权。指直接控制和掌握财产,并排斥他人占有的权利;(2)使用权。指按照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对财产加以充分利用的权利;(3)收益权。指获取财产收益的权利;(4)处分权。即可以将财产出售或转让给别人的权利。
  所有权分割的意义在于:第一,上述四项权利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所有权的排他性控制,它们之间在产权可分割的条件下,一般具有独立性,从而可以赋予数个主体。第二,列举这四项权利,是为了便于说明所有权的具体权能而做的技术处理,并没有穷尽一切情形。除此之外,所有权还有其他权能,这些其他权能的定义来自社会生活实践,事先难以从纯理论上进行列举,而只能在技术上通过所有权概念将它们概括在内。第三,即使拥有这四项甚至更多权利,也不意味着一定能取得所有权。因为所有权具有概括的排他性控制,将所有没有列举在内的具体权能也囊括在内,所有者完全可以将这四项或更多权利分离出去,例如通过信托方式将其分离出去,而仍享有“剩余控制权”。在完备状态的所有权体系下讨论所有权分割没有意义。
  将产权视为由上述两种模式构成的体系,可以得到以下几点推论:首先,产权在制度设计上体现了层次性。产权作为调整人们关于资源使用行为的社会规范,在设计这一人为规范时,从最初的占有排他控制权发展到完备排他控制权,所有权模式开始形成;随着完备排他控制权形式的进一步发展,多个主体共同使用资源,从完备的所有权发展出一系列受到限制的权利束,受到限制的所有权与从中分解出来的权利束并存的产权模式得以形成。两种产权模式有着不同的讨论空间和层次,若简单地进行比较,从纯逻辑上看就不合规范;其次,既然产权体系有不同的层次,我们在讨论产权问题时需要注意讨论者的语境。讨论者讨论的产权概念是所有权诞生之前的占有权,是完备形式的所有权,还是所有权已经被分割化了的权力束需要联系讨论者的上下文来判断,不能孤立地、静止地、不加区别地对待。最后,产权模式不会一成不变,因为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会推动它不断地发展。因此,在选择特定时期特定国家的产权制度时,一定要考虑所处的历史背景和发展要求。
  
  二、产权体系两种模式的更替
  
  产权模式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处于不断发展的动态过程之中。历史上,所有权模式形成后,附着在财产上的全部权利束由单一权利主体持有,并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运用。由于这一时期经济关系尚不发达,权利的界定、交换相对较为简单,所有权概念很好地适应和把握了财产所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因此古典学者通常使用所有权概念,或者不加区分地替换使用产权和所有权概念描述不同权利主体间的关系。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市场的拓展,交易关系的多样化、复杂化,必然要求对所有权作进一步的细分,并对这些细分后的权利进行交易,这时所有权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或者说不受限制的所有权越来越少,而更多是受限制的所有权,原先的所有权概念已不能适应现实经济生活发展需要,于是所有权逐渐分割、演化成一组权利或权利束。这种分割、演化,使得近现代产权模式发生了很大变化,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新财产形式的出现。美国19世纪初占据统治地位的产权模式是对物进行绝对支配的个人所有权模式。万德威尔德认为,这一模式会给人带来一种错觉,即产权的含义取决于物的性质,因为一且把物看作产权的对象,根据所有权的绝对支配性就可以确定地推导出个人所有者对物的全面排他控制权。然而在19世纪的许多法律案例中,例如特许经营、商业信誉纠纷中,法院开始认识到特许经营或商业信誉的价值不一定与商业场所或有形的商业附属物相联系;即使不牵涉任何物,信誉财产仍可以存在或失去。只保护有形的物而不保护无形财富对促进生产没有好处;而保护当事人的无形财富,要比保护有形的物更为重要。在许多案例中法院要保护的不是“物”,而是利益或价值。为此法院最初的做法是通过援引自然法理论或国家公共政策,将之视为一种“例外”情形,或者当不存在任何“物”时,虚拟一个抽象的“物”,判决保护有价值的利益。
  万德威尔德认为两个法律条文的结构性变化促进了新 财产形式的形成趋势,所谓这个结构性变化指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采纳了衡平法上判决规则的变化。衡平法判决规则最初只保护财产权,而非人身权,后来衡平法开始将有价值的利益视为财产,促使法院开始考虑保护这些利益。而第14修正案中“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保护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免受剥夺。由此,无论何种形式的财富,只要使法院确信它们是财产都会受到保护。于是法院开始把财产定义为对价值的权利,而非对物的权利。诸如著作权、特许权、商业信誉、财产添附、商标、商业秘密等无形财产权被创设出来并得到法院的确认。被法院视作财产的利益还包括使用邮政的权利。雇主自由地增减劳工的权利,雇佣者自由就业的权利,股东选举公司所有董事的权利,免税的权利,禁止他人出卖自己采制的新闻的权利,建筑物的主人使用电梯的权利,成为证券交易所会员的权利,使用教堂里座位的权利,以及决定处置死者遗体的权利等。这种保护价值而不是保护物的做法,促进了财产的非物质化和新财产形式的产生,极大地拓宽了财产的概念。
  第二,权利持有方式的变化。与此同时,新财产权的产生也带来对财产绝对支配权的冲击。19世纪的法院发现,上述无形财产权不是由一束绝对的或固定的权利所构成,而是由一束依情况而受到限制的权利所构成。例如在商标权纠纷中,法院认识到对商标使用权的绝对保护会阻止其他人无偿地使用同一商标,尽管其他人已经在商标上进行了很多的投资。面对人们对绝对产权的争执,法院只好通过限制可能受害者的范围以限制对财产的保护。类似的情况是,商业秘密纠纷中,如果法院对商业秘密施加绝对的保护,就会使专利法失效。
  不仅在诸如商业秘密等新的无形产权上,而且在传统的有形财产权上也遇到了同样的问题。例如,关于石油和天然气这些矿产,传统做法是将其等同于其他矿产。但法院认识到如果赋予产权主体在石油和天然气上绝对的权利,会妨碍其他进入该矿产的人的绝对权利。无论是依据自然法所要保护的利益,还是依据工具主义中的有利原则所要保护的利益,如果没有对别人行动的恰当限制,产权主体就不可能受到绝对的保护。因此必须对财产的持有方式施加限制。这种限制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规定由保护转向防止并不拥有最邻近矿井土地上的人去侵犯;另一方面对所有者的用益权加以限制。通过判例,法院创造了一些受到保护较少的财产形式。产权不再被看作是对物的绝对支配,而是受到限制的权利,其含意视不同场合而变动。
  第三,经济组织成为关注的产权主体。在私人所有者的前工业经济转变为工业经济过程中,分工的不断发展和交易的复杂化,使得参与上述过程的企业家、金融家和律师都希望将自己从单个人的简单物品所有权这样的财产权概念束缚中解放出来,设计出金融和企业控制的新形式,以发挥规模和分工的最大效益;并且使传统的所有权分解,产生与有形对象十分疏远的权利形式。要达到上述目标,法律必须从控制社会经济资源的传统占有形式中解放出来,因为后者以工匠、商人和家庭农场经济为基础。一旦企业、商业和金融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那么经济组织新的法律结构将成为理论研究的主题。格雷认为,旧的产权形式必须分解和重组成由原来的所有权组成的“权利束”,并通过自愿协定形成同工业经济的特殊要求相吻合的产权制度,这一产权制度应是金融制度和工业法人团体的复合物。现代私人经济需要超越私人协议之上的国家行动,赋予这些财产权利以新的形式,例如专利、版权、商标以及反对民事侵权行为的法人有限责任特权(回应雇员和债权人要求的有限责任可以按照合同建立,它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支柱)。
  阿尔钦在分析股份公司的产权结构时进一步认为,股份公司的优越之处在于它能为大规模经营集聚充足财富作为公司专用资源。如果代表所有权的股份是可以转让的产权,就可以消除人们在消费时间安排上对公司专用资源投资收益时间的依赖,进而实现融资。加上股份只负担有限的责任,每个股东都能免于对其他股东的全部财富负责,那么股份转让就能实现。并且股份的不具名性质,使得人们不必关心其他股东究竟是谁,使股份有了更好的市场可转让性。股份权利的可转让性,加上企业专用资源决策权与这些资源的市场价值实现结果的自愿分离,后者使有些人专门从事管理、经营决策,有些人专门评价资源使用的成果,有些则专门承担随之而来的资源未来用途和价值方面的风险,就可以实现有效率的生产专业化以及合作生产力的协调。
  
  三、产权模式选择与我国物权法
  
  如前所述,产权体系有两种模式,采用何种模式与社会经济条件有关。本文认为,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的产权模式选择了一种折中的模式,并没有照搬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做法,而是充分考虑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具体国情,在继承传统产权体制的基础上体现了应有的张力。
  产权的客体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从本文前面的论述已知,作为财产客体的物的发展已经突破了传统有形物,物的存在形式日趋多样化,而且新财产的出现往往难以事先知悉,也就难以从法律上事前确定明确的概念。例如动漫游戏就是新出现的财产。我国物权法通过采用法律技术手段先给物分类、再采用一个授权性条款兜底的方式,既明确了产权客体受制于法律规范,同时又预防了权利物权的过度滥用带来的社会不稳定,从而巧妙地避开了给物下一个精确定义的问题。
  产权的主体问题。物权法第三条规定了物权的价值取向是维护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四条规定了物权法的多种主体,国有的、集体的和私人的物权均受到法律保护。可见物权法既尊重了制度传统同时也反映出社会经济发展的时代要求。
  产权的权利持有方式问题。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立法显然采用了物权法定主义。物权法定主义意味着物权的定义由法律作出,要求比较严格,倾向于承认权利持有方式的绝对性。这接近于前面所述的所有权模式。
  
  (责任编辑 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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