巧用货物险慧眼识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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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货物保险对于进出口企业来讲就好比“定海神针”,尤其对于机电这种大宗资本品进出口企业来说,合理利用整个外贸进程中的货物保险至关重要。但是,近年来,国际局势持续动荡不安, 石油价格涨跌不断,海运运价起伏不定难以预。为便捷起见,出口方往往倾向于采用FOB价格成交。这样,大量的业务由买方办理运输和保险,以至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出口国家的航运和保险部门的营业收入,同时业内绝大多数人士仍然盯住原来“仓至仓条款适用于一切价格条件”的老观念不放也是非常危险和有害的。那么,如何合理利用货物保险,使我们不再对货物保险风险雾里看花,则需要我们从观念、法律知识体系、贸易方式等等方面重新做出认识与判断。
  
  一、“仓至仓条款”
  普适性价格条件的“观念陷阱”
  
  按照国际商会在2000年修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亦称INCOTERMS)的规定,FOB、CFR和CIF这三种贸易方式的买卖双方在风险责任上的划分时间和地点,全部都是以装运港载货船舶的船舷为界的。如果货物在未越过船舷之前发生了风险,其损失应由卖方承担,即使事先卖方投保了相应的险别,也应由卖方去向承保人索赔;如果货物在装运港越过了船舷以后发生了风险,则应由买方承担,即使事先投保了相应的风险,也应由买方去向保险公司索赔。
  在CFI价格条款下,货运保险由卖方以自己的名义负责投保,并随后用背书的方式将保险单据的所有权转让给了买方,因此,买方在整个保险期限内随时都可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即货物在整个“仓至仓”的任何地方发生了相关的货运风险,买方都有权利向承保人提出索赔;但是,在CFR和FOB等价格条款下,货运保险由买方办理,虽然投保人和承保人通常都是按照成本+运费+保险费即CFI申请和受理保险的,但问题是,当货物在装运港码头越过船舷以前发生了风险的时候,在CFR和FOB等价格条件下,如果卖方事先并没有特别加保货运风险,他就没有此阶段的保险单据可以转让,而买方对此阶段的风险又没有可保利益,如果相关保险合同上事先没有特别规定,买方就无法对此阶段发生的货运风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卖方的货物风险也就无从保障。而近年来,出口方往往倾向于采用FOB价格成交。这样,大量的业务由买方办理运输和保险,以至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出口国家的航运和保险部门的营业收入,同时业内绝大多数人士仍然沿袭原来“仓至仓条款适用于一切价格条件”的老观念不放,这是非常危险和有害的。
  
  二、案例与分析
  
  1、至装运港之前的风险规避。先来看一个案例。有一份 FOB合同,买方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港码头途中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卖方以保险单中含有“仓至仓条款”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遭到拒绝。后来卖方又请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同样遭到保险公司拒绝。在此情况下卖方以自己的名义向XX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法院判决卖方败诉。该案中,问题的焦点就在于索赔人(先是卖方,后是买方)在提出索赔时不能同时享有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即保险单和保险利益,而这恰恰是保险人进行理赔的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次卖方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尽管卖方拥有保险利益,但却并非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因此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第二次请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索赔,虽然此时买方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和合法持有人,但是由于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的所有权是以有关单据(本案中是提单)来代表的,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二十一条,作为货物所有权凭证的提单必须是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的提单,也就是说,在货物未装上船之前,承运人一般不会将提单签发给托运人,因而也就不存在卖方将提单背书转让给买方的问题。所以在FOB条件下,在货物未装上船之前,买方没有对货物的所有权也就没有保险利益,因此也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所以说,对于卖方而言,一定要注意到从发货人仓库到装运港船上这一区段上对货物的保险实际上是空白,买卖双方都未能及时转移风险。由于此区间货物的所有权属卖方,所以卖方应采取措施将风险转移。可以采取两种方法:一是在此区段上再投保适当的险别来规避风险,如船前险。 二是改用其他贸易术语成交,如FCA。
  2、抵目的港之后的风险规避。如上文所说,在FOB价格条件下,卖方需在发货人仓库到装运港船上这段距离,为货物投保船前险,以规避风险.而当货物装上船后,风险就转移给买方,卖方也不必为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后的风险做准备,但这是以信用证的支付条件为前提。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信用证一经开出,即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另一契约。据此契约,开证行付第一付款责任。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处理的只是单据,如果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即使货物实际上发生的灭失或损坏,银行也应支付货款,买方无法以货损为由拒绝,卖方的利益通过银行信用可得到充分保障。因此,货物即使在运输途中,直至抵达目的港之后,发生货损或灭失,都与卖方无关,卖方不用为货物抵达目的港之后的风险做规避。但如果支付方式为托收,情况就有所不同了。托收属于商业信用,卖方利益完全凭买方信用而不象信用证支付方式,有银行信用作保障。托收业务中,银行仅作为委托方的代理人行事,不承担付款责任。如果买方不付款赎单,卖方可能货款两空,风险很大。因此卖方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直到买方付清货款之前,都要关心货物的安全。 如果货物抵达目的港之后,遭到买方拒付,而货物又发生了损失,卖方就会陷入货款两空的被动局面。因为在FOB价格条件下,货物运输保险由买方办理,而在买方准备拒付时,他对这批货物一般已经不感兴趣,他不一定另付费用办理保险,即使买了保险,其保险金额和险别也会有很大出入。退一步说,即使买方按规定金额和险别办理的保险,在货物受损和买方拒付的情况下,保险单在买方手中,货运单据则为卖方或其代理人(银行)掌握,要向保险公司索赔,除非买方将保险单据转让给卖方,或者卖方将货运单据交给买方。可是买卖双方在这种索赔问题上的合作,往往会因买方拒付引起的紧张关系而成为疑问。在托收的支付方式下,卖方为防止货物到港后,买方拒付,同时货物又遭到损失,而面临货款两空的境界,可以选择投保卖方利益险。卖方利益险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中的一种特殊的独立险别。按此险别,在买方不支付受损货物的价款时,保险公司对卖方利益承担责任,赔偿保险单载明承包险别的条款责任范围内的货物损失。卖方利益险下保险人的责任期限也是通常的“仓至仓条款”即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单载明的启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起,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海上,路上,内河或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货物运抵保单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时止。
  
  三、思考与启示
  
  1.我们可以看出,现行国际贸易方式和保险利益原则之间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贸易过程中,在由买方投保的情况下,如果出现单证不符,贸易合同就有可能无法正常履行,而使卖方的货物面临的风险处于无保障状态。结果,其可能因此而蒙受损失。因此,笔者建议国际贸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尤其是出口方) 应该严格审查贸易合同、提单和信用证的条款,尽量避免这种情形的出现。另外,国际贸易规则也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以保证其和保险利益原则相协调,最大程度地保护贸易双方的利益。
  2、在洽商保险条款时应注意:(1)尊重对方的意见和要求。有些国家规定,其进口货物必须由其本国保险,这些国家有40 多个。如朝鲜、缅甸、印度尼西亚、伊拉克、巴基斯坦、加纳、也门、苏丹、叙利亚、伊朗、墨西哥、阿根廷、巴西、秘鲁、索马里、利比亚、约旦、阿尔及利亚、扎伊尔、尼日利亚、埃塞俄比亚、肯尼亚、冈比亚、刚果、蒙古、罗马尼亚、卢旺达、毛里坦尼亚等。对这些国家的出口, 我们不宜按CIF 价格报价成立。(2)如果国外客户要求我们按伦敦保险协会条款投保,我们可以接受客户要求,订在合同里。因为英国伦敦保险协会条款,在世界货运保险业务中有很大的影响,很多国家的进口货物保险都采用这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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