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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作为一种理性、经济和有效的证券纠纷解决机制,已广泛应用于国外成熟的证券市场,对维护投资者利益及整个证券市场的公平正义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在我国还处于理论讨论阶段,通过简要权衡制度本身的利弊,再次强调我国适时建立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必要性。本文通过结合我国具体的实际情况,使其与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相融合,进一步完善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更好地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证券市场;代表人诉讼制度
我国证券市场历经二十多年的发展,到目前为止已经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但是,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中违法现象依然普遍存在,这些现象对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尤其是数量庞大的中小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投资者急需获得相应的权利救济。而现实情况却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相对滞后,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仍不健全。因此加紧完善我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就成了目前我国法制领域建设工作中的当务之急。无论是从救济投资者的权利的角度,还是从加强证券市场的监管方面,实现证券侵权的私人救济都具有重要价值。
一、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具备的优点和功能性分析
1.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优点
在一般的证券侵权民事诉讼时,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优点有以下三项:
(1)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更利于对大量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更利于在诉讼上对其实现权利救济,为他们在诉讼上争取更多的权利。在证券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受害人的特点是量大额少,这也说明往往人均侵害赔偿额可能很少,但侵害赔偿总额却是巨大的。各国法律一般都规有定小额侵害诉讼的最低标准,广大单体中小投资者的受损额可能相对很小,但单体起诉成本却十分高,这样会使受侵害个人并没有太大的动力去主张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了一个拟制集团的方式,通过这种方式容纳大量中小投资者,帮助他们得到更多的权利救济。
(2)产生规模诉讼效应。在证券侵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发现,诉讼双方经常是单个股东与实力雄厚的大公司,双方实力悬殊,被侵害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形成庞大的证券诉讼集团会使双方之间的差异缩小,将双方拉回到平等地位,产生规模效应。同时通过进行提起集团诉讼的方式,也可有效地防止被告进行暗箱操作,不会让当事人被不正当的各个击破。
(3)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可以更有效地对证券市场上的不法行为依法进行规制,产生积极的社会正效应。由于证券集团诉讼容纳了大量的受害人,这些受害人要求的赔偿总额一般都十分巨大。这样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券商从事违法行为的成本,对证券发行人形成一定的威慑作用。同时,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也是一种监管证券市场的手段,运用得当的话可以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
2.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主要功能
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自其诞生以来被许多国家借鉴和应用,尤其在美国发挥了巨大作用,成为美国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其在主要功能有以下三点:
(1)证券集团诉讼的重要功能是损失弥补与惩罚功能。往往广大单体中小投资者的受损额可能相对很小,但单体起诉成本却非常高,受侵害人维权动力不足,所以遭受证券违法行为侵害的投资者受损额的特点是“总量大、人均少”。与此同时也可以对证券违法侵权的企业实施严厉惩罚。
(2)监督功能。由于律师一般在证券集团诉讼中的具有主导性作用,这使得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成为出证券监管机关机构之外的又一强有力的监管形式,使证券监管更有效。
(3)教育预防功能。由于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存在,证券侵权企业的违法成本高于其违法所得,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强有力的震慑了上市公司,对其进行了预防教育。
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因其自身无法比拟的优势和功能,对于惩罚上市公司的证券造假行为,保障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三、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应用
1.我国能否参考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
就目前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证券侵权领域的实践,代表人诉讼制度很难维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然而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由于人数的不确定性,法院一般会依照“内部通知”“暂不受理”等方法受理以代表人提起诉讼的方式,或直接裁定不予受理,这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改选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等形式发起诉讼。
(2)在我国证券集团诉讼中,代表人作为原告一般数量较大且处于弱势地位,原告中一部分相关权利人形单影只,实力有限,他们不仅要考虑到诉讼过程的繁冗困难,还要面临庭外来自政府机关和大企业的不小压力,因此很多相关权利人会选择干脆放弃起诉。
所以,引进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来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任何一项司法制度都要与其的经济基础相适应,由于美国和中国的经济状况不同,完全移植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是不可取的,那么引进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度是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
2.完善我国证券诉讼制度的建议
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证明可以有效解决很多证券市场中的纠纷,因此它对我国最具有参考意义。在完善我国证券诉讼制度时,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同时参照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最终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其中的选择退出规则与代表人选择的默示授权制度两点值得重点借鉴。
(1)选择退出规则。选择退出规则在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中的指的是:在集团诉讼中,要求法院出于保护集团成员诉讼权利的考虑,告知集体成员若其并不希望被包括在集团诉讼当中,应该向法院提交一份表明能够自己真实意愿的书面证明,将自己独立在集体诉讼之外,使得集團诉讼的结果对自身不具备法律效力。若当事人不提供退出证明,在法律上则会自动被认为属于集团成员之一,受到诉讼结果效力的约束。
(2)代表人选择的默示授权。我们现行的代表人制度中规定代表人应由继承成员共同选举产生,也就是代表人须获得明示授权,大量被侵权受害人的意见无法一致时,当事人内部间会有新的矛盾出现,不利于内部团结和诉讼获胜。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实行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中代表人选择的默示授权这项规定更能发挥作用,可以更好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所以将代表人选择的默示授权融入进我国代表人制度中是代表人制度改革中的关键一步。
参考文献:
[1]吴联贯,吴林霞.我国应当确立证券集团诉讼制度[J].《经济研究导刊》,2015年12期.
关键词: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证券市场;代表人诉讼制度
我国证券市场历经二十多年的发展,到目前为止已经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但是,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中违法现象依然普遍存在,这些现象对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尤其是数量庞大的中小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投资者急需获得相应的权利救济。而现实情况却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相对滞后,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仍不健全。因此加紧完善我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就成了目前我国法制领域建设工作中的当务之急。无论是从救济投资者的权利的角度,还是从加强证券市场的监管方面,实现证券侵权的私人救济都具有重要价值。
一、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具备的优点和功能性分析
1.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优点
在一般的证券侵权民事诉讼时,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优点有以下三项:
(1)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更利于对大量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更利于在诉讼上对其实现权利救济,为他们在诉讼上争取更多的权利。在证券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受害人的特点是量大额少,这也说明往往人均侵害赔偿额可能很少,但侵害赔偿总额却是巨大的。各国法律一般都规有定小额侵害诉讼的最低标准,广大单体中小投资者的受损额可能相对很小,但单体起诉成本却十分高,这样会使受侵害个人并没有太大的动力去主张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了一个拟制集团的方式,通过这种方式容纳大量中小投资者,帮助他们得到更多的权利救济。
(2)产生规模诉讼效应。在证券侵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发现,诉讼双方经常是单个股东与实力雄厚的大公司,双方实力悬殊,被侵害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形成庞大的证券诉讼集团会使双方之间的差异缩小,将双方拉回到平等地位,产生规模效应。同时通过进行提起集团诉讼的方式,也可有效地防止被告进行暗箱操作,不会让当事人被不正当的各个击破。
(3)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可以更有效地对证券市场上的不法行为依法进行规制,产生积极的社会正效应。由于证券集团诉讼容纳了大量的受害人,这些受害人要求的赔偿总额一般都十分巨大。这样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券商从事违法行为的成本,对证券发行人形成一定的威慑作用。同时,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也是一种监管证券市场的手段,运用得当的话可以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
2.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主要功能
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自其诞生以来被许多国家借鉴和应用,尤其在美国发挥了巨大作用,成为美国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其在主要功能有以下三点:
(1)证券集团诉讼的重要功能是损失弥补与惩罚功能。往往广大单体中小投资者的受损额可能相对很小,但单体起诉成本却非常高,受侵害人维权动力不足,所以遭受证券违法行为侵害的投资者受损额的特点是“总量大、人均少”。与此同时也可以对证券违法侵权的企业实施严厉惩罚。
(2)监督功能。由于律师一般在证券集团诉讼中的具有主导性作用,这使得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成为出证券监管机关机构之外的又一强有力的监管形式,使证券监管更有效。
(3)教育预防功能。由于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存在,证券侵权企业的违法成本高于其违法所得,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强有力的震慑了上市公司,对其进行了预防教育。
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因其自身无法比拟的优势和功能,对于惩罚上市公司的证券造假行为,保障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三、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应用
1.我国能否参考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
就目前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证券侵权领域的实践,代表人诉讼制度很难维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然而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由于人数的不确定性,法院一般会依照“内部通知”“暂不受理”等方法受理以代表人提起诉讼的方式,或直接裁定不予受理,这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改选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等形式发起诉讼。
(2)在我国证券集团诉讼中,代表人作为原告一般数量较大且处于弱势地位,原告中一部分相关权利人形单影只,实力有限,他们不仅要考虑到诉讼过程的繁冗困难,还要面临庭外来自政府机关和大企业的不小压力,因此很多相关权利人会选择干脆放弃起诉。
所以,引进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来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任何一项司法制度都要与其的经济基础相适应,由于美国和中国的经济状况不同,完全移植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是不可取的,那么引进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度是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
2.完善我国证券诉讼制度的建议
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证明可以有效解决很多证券市场中的纠纷,因此它对我国最具有参考意义。在完善我国证券诉讼制度时,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同时参照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最终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其中的选择退出规则与代表人选择的默示授权制度两点值得重点借鉴。
(1)选择退出规则。选择退出规则在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中的指的是:在集团诉讼中,要求法院出于保护集团成员诉讼权利的考虑,告知集体成员若其并不希望被包括在集团诉讼当中,应该向法院提交一份表明能够自己真实意愿的书面证明,将自己独立在集体诉讼之外,使得集團诉讼的结果对自身不具备法律效力。若当事人不提供退出证明,在法律上则会自动被认为属于集团成员之一,受到诉讼结果效力的约束。
(2)代表人选择的默示授权。我们现行的代表人制度中规定代表人应由继承成员共同选举产生,也就是代表人须获得明示授权,大量被侵权受害人的意见无法一致时,当事人内部间会有新的矛盾出现,不利于内部团结和诉讼获胜。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实行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中代表人选择的默示授权这项规定更能发挥作用,可以更好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所以将代表人选择的默示授权融入进我国代表人制度中是代表人制度改革中的关键一步。
参考文献:
[1]吴联贯,吴林霞.我国应当确立证券集团诉讼制度[J].《经济研究导刊》,2015年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