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业立法的新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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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2009年《保险法》的修改通过引入弃权和禁反言规则、减轻被保险人的注意义务、增加保险人的注意义务等,从而发生了从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实行形式平等的保护向对被保险人实行倾斜保护的转变;通过增加保险人的自主权以着重塑造完全意义上的市场主体;通过完善保险合同成立规则、保险标的转让规则、保险理赔的程序和时限等以明晰保险活动业务规则,从而减少纠纷;通过完善偿付能力监管等以加强保险市场监管,从而防范金融风险。
  关键词 商法品性;保险人;保险合同;监管
  中图分类号 D9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5-6432(2009)27-0023-04
  
  2009年2月28日,新《保险法》(为行文方便,文中新法即指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而旧法则指2009年修订之前的《保险法》;被保险人作广义解释,包括投保人、狭义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过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相较于2002年第一次修改而言,此次修订对保险业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作了较大变动,突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市场的监管,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
  
  1 凸显对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加强对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本次保险法修改的核心目标之一,因为只有被保险人才是保险业的上帝。然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强弱分明,形式上的平等却掩盖不了双方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一是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因为保险活动具有复杂性、技术性和专业性的特点,被保险人也不能简单的像普通实物产品一样去识别保险产品的品质。二是双方地位实力悬殊,被保险人中存在着大量的自然人和中小企业,其实力根本无法与保险人相提并论。在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过分强调意思自治,实质上是为强者欺凌弱者披上了合法的外衣。有鉴于此,各国保险法都十分重视对被保险人的特别保护。然而,我国2009年修改前的《保险法》在这方面并不尽如人意。例如,修改前的《保险法》第17条是对保险合同订立双方的义务的规定。该条仅仅在其第一款规定了保险人的诚信义务,而其余五款则对被保险人提出非常苛刻的诚信要求。该条款实际上极端地体现了对保险人的保护。传统《保险法》一般认为,《保险法》应该坚持最大诚信原则。该原则是由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确立的,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这一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尽管最大诚信原则是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共同要求,但鉴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最大诚信原则往往仅仅对保险人有利,体现了对保险人倾斜保护的思想。新《保险法》则力图改变对被保险人不利的局面,具体来说:
  1,1提升诚信原则的适用地位
  新法条文的具体规定将诚信原则进一步具体化,目的是强化诚信原则的适用,完善市场经济的诚信机制。如保险利益的修改,新法第12条分别对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及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要求的着眼点进行了改变,原保险法要求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强调两个要素,一个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另一个是出险时被保险人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强调投保之时和出险之时。而新《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特别注意这一条的适用范围,明确了是财产保险在出险时要具有保险利益。同时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是对人身保险,强调订立之时。保险利益这一条在新法中将诚信原则的适用提到了更高的层面。
  1,2加强对被保险人的保护
  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是此次保险法修改时所秉持的一个根本理念。第一,对保险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旧法规定得比较模糊,新法中加以改变,目的和宗旨在于体现保险法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这是各国追求的目标。第二,新法第13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即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同时也规定可以对生效的时间附加条件,附加期限。这里对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在立法上做了直接的规定,显然对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的约束力什么时候产生,有重要的影响。第三,引入弃权规则和禁反言规则,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所谓的弃权,指的是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应当在一定期间内予以解除,否则保险人将失去这一权利。保险人在保险实务中,由于旧法没有这个规则,经常出现代理人为收取佣金,放宽承保标准,而保险的专业性使得一般的投保人无法具体了解什么样的情况可保,什么样的情况不可保。因此,出险后保险人如果不积极理赔而千方百计去调查被保险人的些微诚信瑕疵,动辄以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要求为由拒赔而解除保险合同,从而使被保险人陷于“理赔难”的境地。新法第16条不可抗辩规则目的在于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强化对被保险人的保护,并有利于督促权利行使,稳定保险合同关系。新《保险法》还规定了禁反言规则(16条第6款),禁反言规则设立的根本目的是要求行为人不得利用自己的不诚实来获利。第四,减轻被保险人的注意义务,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新《保险法》在许多地方减轻了被保险人的注意义务,包括:①新法第16条第2款把旧法第17条第2款“过失”一词修改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②新修订后的保险法依公平原则,基于不妨碍安全和效率考量,对双方的责任做了很好的平衡(第21条)。③新《保险法》第6l条第3款把现行《保险法》第46条第3款的“过失”修改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从而减轻了被保险人在代位权中的法律义务。
  当然,新《保险法》在强调对被保险人的保护,对保险人正常、合理的诉求也给予支持。例如,新《保险法》否定了现行《保险法》中凡争议解释均不利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释规则。当保险合同条款出现争议时,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在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能做出对被保险人的有利解释。该规则的确立有利于改变目前司法实践过度保护被保险人的情形,并最终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2 彰显商法品性。实践商法理念
  
  2,1放松管制,塑造保险人为一个名副其实的市场主体
  在现代金融市场中,保险人是重要的投资者。然而,依现行《保险法》,保险人的自主经营权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目前保险人其实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市场主体。导致这种情况出现的主要原因是立法机关过度重视保险活动安全监管。笔者认为,保险活动无异于商事活动,商事活动效率和安全应当并重。当然,商事活动存在风险性,但我们决不能因噎废食。我们应当在一定效率基础上追求安全。作为市场主体,保险人应“在一切事情上都有公开运用自己理性的自由”,因为每 个人自己才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自由是一个市场主体的灵魂,自由是效率和创造力的源泉。自由不受他人干预,能够自我决定。一个完全意义上的市场主体必然是一个有自主权的主体。为把保险人塑造成为一个名副其实的市场主体,我国保险法做了以下修订:
  2,1,1扩大了保险人的业务范围
  增加保险人自主权首要是增加市场主体的可选择性。本次保险法修改删除了“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的规定,为保险公司兼营保险经营业务之外的业务提供了可能。
  2,1,2赋予保险人制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自主权
  增加保险人自主权还要增加市场主体的创造性。目前,保险人没有制定标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权利,也就是说,保险人没有推出自己的保险产品的权利。这就造成我国的保险产品极度单一,投保人没有更多的产品可供选择,保险人之间也无法发挥自身的优势进行竞争。为了发挥保险人的积极性,新法第114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并且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2,1,3拓宽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
  目前,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业资产实力明显增强。根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最新统计数据。截至2008年年末,保险业达到总资产3.3万亿元。但与此极不匹配的是,按现行《保险法》,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极端狭窄,仅仅“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旧法第105条),这使保险资金保值增值难度加大。旧法狭窄的资金运用渠道已成为保险业发展的瓶颈。
  本次《保险法》扩大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删去了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规定,直接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可以应用于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第106条)。
  2,2创制和完善保险交易制度,强化交易规则规制
  此次《保险法》修改在创制和完善保险合同交易制度方面具有突破性,主要表现在:
  2,2,1增加保险标的转让规则
  新法对保险标的转让规则做了重大修改。按旧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该规定是基于传统民法的债权债务转让规则而进行的设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85、88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保险合同显然属于双务合同,被保险人转让其合同的权利义务显然应当经保险人同意。然而,如果囿于这一规定,必将大大限制被保险财产的处分权。为防止保险法对财产自由流通的限制,新《保险法》第49条不再要求保险标的转让需经保险人同意,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该规定实质上是把保险合同证券化,这点与商法注重效率的本质是一致的。
  2,2,2关联交易的法律控制
  基于关联交易本身性质和利弊兼具的特质,新法对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加以规范。反映了新法的超前性和时代性。新法第152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关联交易是指存在关联关系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利益冲突交易。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但是,如果缺乏监管,可能发生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的利益的问题;由于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用于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利益受损也就可能损害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必须加强对保险公司从事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旧法未对保险公司从事关联交易的行为作出规定,修订后的保险法增加了相应的内容,具体包括:①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制度;②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③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时的法律责任,即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限制其股东权利,直至责令其转让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这些无疑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进行了有效规制。
  
  3 依据司法诉求理念设计保险法法律责任制度
  
  3,1保险法修改的宗旨
  此次《保险法》的修改主要缘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保险法在司法实践中所引发的问题。二是解决保险“理赔难”。就第一个原因来看,基于立法的视角,这次保险法修改有一个根本的转变,即由原来的以“保险公司、保险业”为中心的立法取舍转变为以被保险人利益为中心来设计保险规则,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护出发来进行立法是符合国际保险法制发展的基本趋势的。而就保险法本身来说,其最主要目标就是解决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第三人内部也有关系,所以保险法应该均衡各方利益,公平设计。从后一原因来说,这应该是中国保险业老生常谈的问题。早在2005年保监会即开始借助公共权力推动保险立法改革。为什么由保监会来推动?主要是因为保险中大量出现理赔难的问题。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看,这次《保险法》的修改具有极强的时代性和前瞻性。
  3,2构筑保险法责任体系,设计公正的程序实现机制
  3,2,1确立公平原则,同时注重对被保险人利益衡平
  公平(Fairness),指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哪一方。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并兼顾他人利益。商法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提高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如果行为人某一行为并不影响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就不应过分强调商法规则的适用,否则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修改后的《保险法》第11条尽管只是确立了订立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但对发生争议时衡平双方权利也是有重要意义的。
  3,2,2构筑现代保险法的法律责任体系
  本次保险法在原有的法律责任制度体系基础上,在以下方面有所修改:①提高保险人进入门槛,强化保险组织及其责任。本次保险法修订严格了保险公司的成立条件。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必须具有持续经营赢利能力,信誉良好。并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同时,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任职资格也有严格要求(第82条),并要求上述人 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第109条)。上述监管措施对于强化保险组织、塑造完全市场主体意义重大。②吸纳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为监管管理对象。新法明确相关保险中介机构的法律地位。一是明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即其保险代理的重要组成形式(第117条),以使其置于保险监督机构的监管之下;二是明确保险公估机构为保险中介机构,并要求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上述修订扫除了监管死角,有利于保险市场形成公平竞争的秩序。③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化解经营风险。首先,新法要求监管机构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其次,新法不但要求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应当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而且要求应当与风险程度相适应。再次,根据国际惯例,把“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修改为“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体现了与国际接轨。最后,新法第139条规定,监管机构应当将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或者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等监管措施。④增加对新型违法行为的处罚。新增加的新型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主要有:第160条对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处罚规定;第162条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欺诈侵占等行为的处罚规定等。另外还有赋予监管机构更多监管手段等(第155条)。
  3,2,3廓清被保险财产发生转让时的理赔的程序、时限,便捷理赔
  理赔难始终是制约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瓶颈问题。在此,我们不应当过度谴责保险人缺乏诚信,而忽视了法律本身存在的问题。我们应当认识到法律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坚决摒弃道德为市场经济之本那种不切实际的论调。我们应当相信只有恶法,没有恶民。当前保险市场中保险人种种不诚信的行为实际上是我国保险法不完善的表现,而其中的关键因素是我国程序保障机制的不完善。
  有鉴于此,针对被保险人所反映的“投保容易理赔难”现象,保险法在此次修订中对程序规范进行了深入修改。将“书面通知所缺索赔材料”、“30天内作出核定”、“拒赔时说明理由”等服务承诺明确写入法律条文。
  
  4 余论
  
  本次《保险法》修改也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近因原则没有明确纳入保险法规则之中。第二,没有采纳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保险法(修订草案)》中的保险公司高管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的规定。第三,新《保险法》没有就老保单如何适用新法的问题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必将产生一系列的纠纷。但是,瑕不掩瑜。2009年对《保险法》的修改是对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制度的极大完善。从立法质量上说,提升了我国保险立法的水平;而从保险市场法治建设的角度,其将会提高我国保险市场的法治水平。从未来中国保险市场发展来说,新《保险法》必将推动中国保险业进一步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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