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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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劳务派遣制度是我国劳动力市场改革的结果,其灵活的用工形式利于我国经济劳动力市场的用工平衡。目前劳务派遣显现出大量急需解决的问题,最新的修正案对此进行法律规制,但仍存在偏颇与不足之处。从长远发展来看,劳务派遣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其发展应该被规范而不是被限制,需要从政府、市场、社会方面进行规范。
  关键词 劳务派遣 修正案 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273-02
  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用工方式,利于优化我国的就业结构、促进就业、平衡劳动力市场的供需关系。劳务派遣是我国二元经济体制的产物,通过对其合理引导与规范,利于充分发挥其用工成本低、用工形式灵活、促进就业的优势,使其最大限度的为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做贡献。
  一、劳务派遣的含义
  劳务派遣是一种新出现的、特殊的、灵活的用工形式,包含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送的劳动者、接受被派送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三者构成的三方法律关系。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又可以表现为“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力的雇佣”的分离,具体而言,在其中充当着媒介的角色的是派遣单位。起初,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达成劳务派遣协议,随后劳动者通过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派遣单位被送至有用工需求的用工单位,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服务。
  二、我国劳务派遣的现状分析
  (一)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泛滥
  我国劳务派遣正呈现非正常繁荣之势,劳务派遣机构混乱,用工形式泛滥。目前,我国劳务派遣机构单位数量大幅增加、组织形式参差不齐、经营不规范。更为严重的是,隐名派遣、虚拟派遣、自设派遣和派遣组织公营化的不当派遣现象频发①。究其原因:一方面,政府对劳务派遣机构的准入缺乏合理的规制机构,对劳务派遣业务的运行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以致对劳务派遣行业的税收管理和经营范围方面相应制度的缺位,劳务派遣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亦出现了职责不明、多头管理和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另一方面,目前我国的劳务派遣已经突破了岗位、行业要求、用工时间等条件限制,成为了普遍的用工方式,致使劳动派遣用工的大肆扩张,用工形式泛滥。
  (二)劳动者权益遭到严重侵害且维权困难
  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人员在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后维权十分困难。我国现阶段,被派遣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属于最弱势的一方,普遍存在着工作条件差、社会保障低、同工不同酬现象严重、民主权利难以实现等诸多问题②。劳务派遣中,与劳动者订立合同的是派遣单位,而分配具体劳动任务的却是用工单位,这种“招人不管人,管人不招人”的特点,致使劳动者权益遭到侵犯且维权困难。劳务派遣中的三方法律关系十分复杂,一旦发生争议,劳务派遣机构和用工单位互相推卸责任,增加了劳务派遣人员的维权难度。
  (三)用工单位用工存在风险
  用工单位存在用工风险。首先,派遣单位对劳务派遣工的招聘门槛低,学历一般为初中毕业,导致有些派遣工自律性差,文化素质低;其次,由于“招人不管人,劳务派遣单位出于考虑自己的利益往往规避劳务派遣工进行技能培训的义务或者是简简单单的敷衍行事,实际的用工单位出于考虑到劳务派遣工流动性大以及两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往往也忽视对劳务派遣工的岗前技能培训。
  三、 最新《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对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制
  (一)新《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
  这一次修正案,修改了4条法律规定,增加了1条特别规定,主要是针对劳动派遣单位的设立门槛、用工形式、同工同酬和违法责任的规定。第一,对劳务派遣单位从业资格条款进行修改,提高了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标准。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必须具有自己固定的营业场所和设施,必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的管理制度,并规定需要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第二,修正了同工同酬条款,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的规则进行劳动薪酬的分配”,第三,修正了关于“三性”的劳动岗位规定条款,严格限制了用工比例。修正案还规定,用工单位应该严格限制派遣职工的用工人数。第四,修正了违法处罚条款,提高了处罚力度,将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罚款额度由每个人1000以上5000以下提高到5000以上10000以下。
  (二) 评析《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的不足之处
  1.关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问题
  新修的劳动合同法,将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提升到了200万,其立法本意是为了提高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承担能力③。但是,目前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3万元,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10万元。相比之下,现行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资本准入标准过高④,如此高标准很容易将小型派遣公司拒之门外,阻碍劳务派遣的正常发展,降低劳务派遣的社会价值。
  2.关于实行同工同酬的问题
  修正案为了解决劳动者薪酬的歧视性待遇问题,明确了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从实践上看,法律上对于同工同酬的规定确实存在偏颇之处。比如,我国的国企和事业单位之中的同工不同酬问题与我国国情有关,是计划经济的结果。由于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政府鼓励发展市场经济,国企之中大量人员纷纷下岗只剩下少量现存的编制岗位⑤,但如果不降低那些员工的工资,而是把劳务派遣职工提升到和他们相同的工资水平。劳务派遣职工的工作流动性大对企业的贡献相对较小,若盲目的实行一刀切的同工同酬是不符合社会要求的,其体现的是另一种意义上的不公平⑥。
  3.关于劳务派遣的范围问题
  这次修正案规定可以使用劳务派遣职工“只能”是在三性范围之内的,并规定了三性的具体内容,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可使用派遣工的岗位是否是要三性同时具备,另外,由于不同地区,不同用工单位的实际情况不同,法条中对三性内容的具体规定也颇具争议。关于临时性,修正案规定为不超过六个月的工作过于刚性且时限过短,假定一个工作用工时间为七个月完成,那么使用派遣工就属于违法用工了,或许使用劳务派遣职工在六个月后终止工作,劳动者没有了工作就只能领取派遣单位提供的最低保障金,大大加重了派遣单位的负担,也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   四、 关于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制建议
  劳务派遣在当今社会的发展,面对我国目前劳务派遣遭遇的困境,我们应从政府、市场、社会方面进行法律规制。
  (一)充分发挥法律的引导作用
  面对争议较大的三性,要适当延长临时性的时间,对替代性、辅助性进一步细化,不能盲目地实行一刀切。首先,要充分考虑个体差异、市场的需要和经济体制的原因。此外,在立法中也要增加对雇主责任分配、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团结权⑦保护、三方法律关系问题的法律规范。其次,进行科学的监管,建立专门的监管监督机制,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进行检查监督,避免职责不明、监管缺失、腐败横行等问题。行政机关要严格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行政。最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实现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权益。
  (二)合理分配雇主责任,发挥市场的力量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单一雇主”模式,其特殊的三方关系使得责任界定非常复杂,因此雇主责任的分配尤为重要。首先,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劳动合同关系的另一方主体应该承担与雇佣有关的责任,如公积金、医保、劳动合同的订立风险、薪酬等。其次,用工单位应该承担与劳动力的使用相关的责任,比如技术培训、工伤待遇以及劳动者职务侵权产生的赔偿金,对用工单位义务的增加,可以有效抑制用工单位违法大肆使用派遣工。最后,劳动者可以在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任何一方的无力承担责任时,要求另一方给予经济补偿。这样督促了用工单位在选择为其提供劳动者的派遣单位时,有效避免在劳务派遣单位破产逃跑后,两单位互相扯皮劳动者求助无门的困境,当然,承担责任的一方可以在事后向另一方追偿其经济损失。
  (三)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团结权,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
  工会组织是当今社会雇佣工人团体行使自我保护的社团组织,是劳动者的代言人,代表劳动者与派遣单位协商。但是劳务派遣职工在权利受损时往往忽略通过工会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大多求助于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故政府要积极鼓励工会组织的建设,宣传劳动者工会维权活动,督促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工会组织完善,充分利用工会优势,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团结权,通过集体协商途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另外,劳务派遣人员要积极参加工会,相信工会的力量,在自己权益遭侵犯后主动行使自己的劳动团结权,通过集体的力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改变劳资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因此,在实践中要积极发掘利用工会的所具有的重要价值,充分发挥工会在维护劳动者权利的重要作用。
  注释:
  ①丁芳.我国劳务派遣现状分析.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13(1).
  ②谢德成.我国劳务派遣法律定位的再思考.当代法学.2013(1).
  ③ 高海永.浅议劳务派遣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青海师范大学学报.2013(1).
  ④郑尚元.不当劳务派遣及其管制.法学家.2008(2).
  ⑤章惠琴.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制研究.杭州师范大学学报.2013(2).
  ⑥郑尚元.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前沿问题.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20页.
  ⑦劳动团结权也称自由结社权,指雇员有自愿团结起来,建立或参加工会等劳工团体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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