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认与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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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辨认是侦查实践中常用的一种侦查措施。由于我国立法的粗疏,辨认在实践中还存在着较多问题,因辨认错误而引起的错案时有发生。本文从辨认与错案的关系入手,探讨辨认错误的成因,进而提出构建我国辨认规则的想法,以期能规范辨认行为,提高辨认的准确率,减少错案的发生。
  关键词 辨认 错案 辨认规则
  作者简介:项卫兵,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20-03
  一、错案发生的另一视角——辨认
  辨认,是指在侦查人员主持下,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别和确认的一种侦查活动。①辨认活动中呈现出来的证据形式就是辨认笔录。作为司法实践中常用的一种侦查措施,辨认在引导侦查方向、指证犯罪嫌疑人、收集关键证据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和法官对辨认却是“既爱又恨”。爱的是,它是证明犯罪事实的有力证据;恨的是,形式上完美的辨认笔录却往往隐藏着各种“陷阱”,一旦陷入,就会犯错。
  据相关的统计显示,在过去15年,美国发现并纠正的242起错案中,其中75%的案件中存在着辨认错误。②纵观我国近年来曝光的错案,也不难发现存在着辨认错误的问题。笔者试举四个案例:
  案例一,浙江张辉、张高平强奸案③。2003年5月23日张辉、张高平被抓获后,侦查人员先对其逼供,获取了有罪供述,然后再违规收集现场辨认笔录等其它证据,来印证有罪供述。如在现场辨认时,见证人与辨认人并不在同一辆车上,并不知道公安机关与辨认人的交谈内容,且辨认录像镜头更换频繁,音频不清,辨认时有明显的现场警戒标识。此后,张辉、张高平被定罪判刑。案件再审时,张辉、张高平的有罪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被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例二,湖北佘祥林故意杀人案。④1994年4月11日,一具面目全非高度腐烂的无名女尸被发现后,被害人张在玉的哥哥张年生要求辨认尸体,并称他妹妹张在玉和妹夫佘祥林经常吵架,夫妻关系很不好,且佘祥林有外遇。张年生随后辨认了尸体,一口咬定腐尸就是张在玉。于是张在玉的丈夫佘祥林便作为重点嫌疑人进入了公安机关的视野,随后,佘祥林被抓获。经过逼供,佘祥林终于“承认”杀妻的罪行。
  案例三,河北刘前强奸案⑤。1998年4月10日晚8时30分,被害人王某到张北县张北镇派出所报案称,被人强奸未遂……王还称,作案人对其加害时,县招待所职工马某正好回家碰见……”。4月14日,刘前被传唤到了公安局,被害人王某指认称刘前就是对其强奸未遂之人。作为重要目击证人的马某,其几次辨认均称“挺像”,且在传唤刘前之前,证人马某即对刘前作了辨认。在案件中,刘前自始至终都没有承认自己作过案。
  案例四,河南张海生强奸案⑥。2003年12月12日晚张海生被抓后,侦查人员在组织辨认时,找来3名男子与张海生坐在一起,让受害幼女王某及其3名同学进行辨认。开始时,王某和同学没有指认张海生,办案民警反复提示“再看一遍”,直到王某等人指认张海生后方才罢休。⑦而张海生自始至终也没有承认其有强奸的行为和实施强奸的细节。
  分析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发现,案例一和案例二都存在刑讯逼供,辨认笔录成为印证有罪供述的强有力证据;其中案例一中辨认错误成为错案发生的推力,案例中二中辨认错误是错案发生的诱因。案例三和案例四则不存在刑讯逼供,是典型的零口供案件,但被害人、证人的辨认却对案件的认定发挥了重要作用。由此可见,辨认错误也是导致错案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然而,在讨论错案的发生时,我们把更多的目光给了刑讯逼供,却往往忽视了辨认错误的影响。上述四个案例还仅仅是冰山一角,这不得不给我们敲响警钟。我们不仅要问,辨认为何会有如此之高的错误率?我们又如何才能防范辨认的错误?
  二、辨认错误的原因
  如前所述,在讨论错案的发生时,除了刑讯逼供,我们应对辨认错误给予足够的重视。结合司法实践,辨认错误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辨认主体的因素
  1.辨认人的感知能力。辨认人对事物的感知能力,特别是在紧急情况下的感知能力如何,直接关系到辨认的准确性。当人处在强烈情绪状态下,如过分紧张、恐惧、悲哀等,往往不能对客观事物作出全面、正确的感知,这种情绪甚至会阻止人去感知某种事物。如抢劫案件中,被害人会对突如其来的暴力行为感到高度紧张和恐惧,进而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特征的感知。再如强奸案件中,个别女性由于恐惧和羞耻心,对目击的性侵害事件,往往不敢仔细看,以致不能准确、全面的感知犯罪嫌疑人的特征和犯罪过程。
  除此之外,辨认人的感知能力也与案发时辨认人的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等相关联。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感知能力存在差别,智力低下或有精神疾病的人与正常人的感知能力也有明显差距。
  2.辨认人的记忆状况。心理学的研究结果表明,由于人的认知能力的局限性,人不可能完全真实、完整地再现所记忆事物的客观状况。因为人在对某种事物识记时,会受到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且大脑对已识记的材料在保持过程中,还可能因为时间间隔较长而发生遗忘。再现过程还要受到人的认识、情感、动机、再现能力和再现环境的影响。因此,人的记忆再现过程,很难做到完全的真实和完整。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盗窃犯罪,很多行为人是多次流窜作案,作案时间是夜晚,许多盗窃地点行为人事先并不熟悉,事隔几年被抓住后,从记忆角度看实际上是很难辨认出全部作案地点的,盗窃二十起,必然会有所遗忘,这也符合记忆规律。与之相反,如一起不漏的辨认出来,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就存在疑问,不排除侦查人员有违规的行为。
  3.辨认人的主观动机。辨认人的主观动机直接影响着辨认的准确性。辨认中,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家属基于受害者的仇恨心理,迫切希望惩治犯罪,得到补偿,甚至夹杂着很强的泄愤、报复心理,主观倾向明显,影响辨认的客观性。如佘祥林故意杀人案中,在尸体辨认时,辨认人是被害人娘家亲属,他们认为佘祥林夫妻不和,继而主观上就认为人是佘祥林杀的,带着这种被害动机,对高度腐烂的尸体作了错误辨认。   而目击证人对案件的发生,有时也会因个人憎恶以及愤怒而出现某种倾向性意见,导致辨认时感情用事,从而影响辨认的正确性。
  (二)客观环境的影响
  光线、距离、角度、持续时间等都会对行为人或目击者的感知产生影响。案发时光线是否充足、距离是否远近、角度是否正面,都会严重影响辨认人观察犯罪嫌疑人的效果,从而关系到辨认的可信度。案发时接触犯罪嫌疑人时间的长短,也会影响辨认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记忆,从而影响辨认的准确性。如在凌晨2点,犯罪嫌疑人从后面冲上来拿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抢走手提包后逃跑,考虑到当时的灯光因素以及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位置角度,被害人可能根本就无法看清犯罪嫌疑人的长相。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辨认笔录,就需要结合言词证据及案发现场的环境严格审查,否则就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
  (三)侦查人员的不当行为
  由于辨认的特殊作用,侦查人员对辨认往往有一种特殊的偏好,常利用辨认来锁定犯罪嫌疑人。如新疆何鑫敬等人强奸案中,被害人因病造成脑瘫后遗症(经鉴定属四级智力残疾、重度),在上级要求尽快破案的压力下,侦查人员明知该情况,仍组织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被害人随手指了8个人。随后,8个人中的何鑫敬、朱永生、王平仁被刑拘,然后受到刑讯逼供。当确定无罪通知释放时,其中1人正在抢救,几天后死亡。⑧ 再比如上述案例四河南张海生强奸案中,侦查人员的不当行为表现为违反分别辨认、给辨认人以暗示以及辨认对象人数不符合要求。在辨认过程中,侦查人员的不当行为,是导致辨认出现错误,进而造成错案的重要因素。
  (四)纯粹的巧合
  巧合,是一个很特殊的情况。有些情况下,辨认错误仅仅在于出现巧合,尽管这样的特殊情况很少出现,但一旦发生,就是诉讼中的暗礁,稍有不慎,就会酿成错案的后果。如河南胥敬祥抢劫案中,胥敬祥被警方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有村民发现胥敬祥身上穿着一件绿色的毛背心,毛背心左肩上有一处编织错了的树叶,这个村民辨认出这件毛背心是自己的妻妹编织的,而其妻妹正是这十几起抢劫案的被害人之一。最终案件真相大白时,证人胥祖国证明胥敬祥的这件毛背心是在集市上买的。⑨对于因巧合导致的辨认错误,需要我们在审查时注重对物的单一性确认,如属种类物,就要设想可能出现的种种巧合。
  三、辨认规则的构建
  如前所述,造成辨认错误的原因有多方面,这些原因往往会互相交织在一起,影响辨认的准确性。为了尽可能的防范辨认错误,构建科学的辨认规则就成为必然。
  虽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检察规则》)对辨认作了专门规定,但这些规定由不同的部门作出,对辨认规则的规定不够详尽,有些内容差异较大,甚至矛盾,离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还有较大差距。笔者认为,在《公安规定》和《检察规则》的基础上,我们至少应确立如下辨认规则。
  (一)辨前询问规则
  辨前询问是辨认活动的准备环节,也是最容易被忽视的环节。《检察规则》规定,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1998年的《公安规定》也作了类似规定,但2012年的《公安规定》却删除了该条款,着实让人费解。虽然公安和检察职能有所不同,但辨认作为一种侦查措施,其目的和实践运用方式是相同的,没理由删除该条款。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辨前还应当询问辨认人的自身情况,包括辨认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如有无喝酒或吃药),辨认人与辨认目标接触的时间、距离、角度等,以更准确的了解辨认人的辨认能力,进而判断辨认的可行性和辨认笔录的证明力。
  (二)辨前告知规则
  辨前告知相当重要,与辨前询问一样,也容易被忽视。《检察规则》规定,辨认前,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公安规定》则缺失这个内容。笔者认为,告知中最为重要的是,必须要明确地告知辨认人,辨认对象可能在其中也有可能不在其中。因为辨认人被通知辨认时,往往会认为辨认对象必定在其中。通过这一告知,避免辨认人形成自我心理暗示,减少辨认错误率。
  (三)辨认双盲规则
  辨认双盲是指辨认的主持人与辨认人都不知道辨认对象里有没有与案件有关的人或者物品。辨认的主持人应当由侦查机关中并不承担本案侦查任务的侦查人员来担任,以确保辨认人不受来自本案侦查人员的影响。《公安规定》和《检察规则》并没有确立辨认双盲规则。目前司法实践中,多由本案侦查人员担任辨认的主持人,有时候主持人的一些不经意行为,就可能导致辨认人错误地认定某人是犯罪嫌疑人。而且本案的侦查人员已知道犯罪嫌疑人,为获取有力证据,就更有可能有意或无意地流露相关信息。因此,由不参与本案侦查的人员主持辨认活动,并且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少于两名,就能最大限度避免干扰辨认,从而减少辨认错误的发生。
  (四)陪衬类似规则
  对物品、文件、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时,需要混杂辨认,因此要认真选取陪衬对象,确保陪衬物类似,如果陪衬物选择不当,则会使辨认失去应有的价值。《公安规定》和《检察规则》对陪衬物的数量规定不一致,并且未明确陪衬物选择的标准。笔者认为,对陪衬物的选择应包括四个方面:一是陪衬物数量设定要科学、统一,辨认时陪衬物必须要达到数量要求,如对物品、文件进行辨认时,数量不得少于五件,对人进行辨认时,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照片进行辨认时,照片不得少于十张;二是陪衬物要具有类似性,如辨认对象是人的,陪衬人员与辨认对象在年龄、性别、身高、体形、发型、衣服等方面要相似。如辨认对象是物的,陪衬物与辨认对象在种类、形态、颜色、新旧程度等方面要大致相同;三是辨认照片时,照片要清晰,并且颜色、背景等要相似;四是照片的选择,要尽量选择案发前后辨认对象的近照,尤其是辨认对象前后相貌差异较大的,更应选择其近照供辨认。
  当然,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因较难找到类似特征参照物,可以不受上述陪衬的限制。   (五)分别辨认规则
  分别辨认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两名或两名以上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的,应让辨认人分别进行辨认;二是同一辨认人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辨认对象进行辨认的,每次只能对一个辨认对象进行辨认,并应在每次辨认中加入一些互不相同的辨认对象。《公安规定》和《检察规则》仅确立了第一种情形,第二种情形则未作规定。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就容易出现违反第二种情形的现象,有违辨认的客观性。
  从分别辨认的方式看,目前我国主要有列队辨认和照片辨认两种方式,但这两种方式的证明力是有差别的,列队辨认由于采用真人实物,其真实性和客观性要优于照片辨认。然而,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于方便快捷原因,往往会优先选择照片辨认,列队辨认则很少考虑使用,不利于辨认的准确性。
  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应当加以纠正,首先应尽可能的使用列队辨认,只有在无法组织列队辨认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使用照片辨认。而且,无论是列队辨认还是照片辨认,最科学的方法应该是采取顺序列队依次辨认的方式进行,即要求辨认人在不与其它对象或照片进行对比的情况下作出辨认。因为,如果把所有的辨认对象全部呈现给辨认人时,辨认人可能会认为辨认目标必定在其中,从而选择判断一个最接近的对象。而采取顺序列队依次辨认的方式进行,则可以使辨认人失去对比分析权衡的机会,辨认将更加准确。
  (六)禁止暗示规则
  在辨认活动中,辨认主持人不得以言语、动作、表情等任何方式进行暗示诱导,致使辨认人作出符合侦查人员意愿的辨认。美国心理学专家加里.威尔斯经研究后指出:那些错误辨认犯罪嫌疑人的目击证人中有不足15%的目击证人对他们的辨认结果曾表示绝对的确信或接近绝对的确信。但是,当被给以一个确认他们的辨认结果的暗示时(“很好,你辨认出了真实的犯罪嫌疑人”),错误辨认的目击证人中足有50%的目击证人对他们的辨认结果表示出绝对的确信或者接近绝对的确信。⑩可见,暗示极易造成辨认的失真,应坚决摒弃。《公安规定》和《检察规则》均规定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笔者认为,上述规定较为笼统,有必要予以细化。结合司法实践,应明确两方面:一是在辨认过程中,除了辨前询问和告知,辨认主持人不得与辨认人进行任何多余的交流,不得以言语、动作、表情等任何方式进行暗示诱导,必须由辨认人自己自由地辨认出结果;二是重复辨认实际上是在修正前面的错误,具有较强的暗示性,应当予以禁止。
  (七)见证人在场规则
  见证人是到场监督辨认活动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在欧美等国家,主要规定了律师到场制度,即由律师来监督辨认活动。由于律师的专业素养,其在场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侦查人员违反程序的行为。《公安规定》和《检察规则》都规定了见证人在场制度,但对见证人的资格条件并未明确。实践中,有许多辨认活动的见证人是侦查机关的协警、保安、文职人员,因为他们与侦查人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影响辨认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实质上是有违见证人在场规则。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我国似有必要规定律师到场制度。
  (八)全程录音录像规则
  为了最大可能的防范错案的发生,有必要对辨认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这既可以保证辨认活动的合法性,也可以保证辨认规则得到遵守。《公安规定》和《检察规则》都规定,必要时应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由于不是强制性规定,侦查机关自主选择权较大,实践中这种做法并不多。笔者认为,对辨认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应当全面展开,目前的科技水平是能够做到这一点的。特别是在进行单独辨认的场合,如辨认犯罪现场、丢弃赃物和作案工具的地点、抛尸现场等情况下更应该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四、结语
  随着2012年刑诉法的修改,辨认笔录已成为与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并列的一种证据种类。但遗憾的是,与勘验、检查、侦查实验这些侦查措施在刑诉法中明确得到规定不同,辨认却依然游离在法律之外。笔者期待下一次修法时,刑诉法能明确规定辨认及相关辨认规则,给辨认以应有的法律地位。当然,构建科学的辨认规则只是保证辨认客观性的前提,实践中,我们还需要建立切实可行的辨认审查排除机制,加强对辨认结论的全面审查,对违反辨认规则,不能确定辨认结论真实性的,要坚决予以排除,以避免因辨认错误而导致的错案发生。
  注释:
  ①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 2 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年版.第 294 页.
  ②王佳.刑事辨认的原理与规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页.
  ③余建华,孟焕良.就张辉、张高平一案再审开庭审理有关情况 浙江高院新闻发言人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13年3月28日.
  ④谢梦.冤案为何一再发生——从佘祥林案到赵作海案.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10).
  ⑤李彦宏.河北一小伙被判“强奸未遂”入狱9年昭雪冤情.燕赵都市报.2007年7月26日.
  ⑥郭启朝.张海生:480天身陷强奸“冤”案?.大河报.2005年4月14日.
  ⑦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93页.
  ⑧吴亚东,陆金宝.被傻女指认为强奸犯 八年蒙冤谁还清白.法制日报.2001年5月16日.
  ⑨新文,晓宁.羁押13年 无罪抗诉何时了结.法制与社会.2005(5).
  ⑩[美]吉姆·佩特罗,南希·佩特罗著.苑宁宁,陈效等译.冤案何以发生 导致冤假错案的八大司法迷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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