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上多了一万元算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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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擅自扣划储户“存款”成被告
  
  2002年11月19日,镇江市民阿贞在某银行运河路分理处(以下简称运河路分理处)开设了储蓄存款账户,运河路分理处签发了活期一年通存折给阿贞,截至2003年7月27日,阿贞在运河路分理处共有存款92881.32元。同年8月10日,阿贞再次到运河路分理处办理存款业务,运河路分理处打印的《储蓄存款凭证》上记载的存款金额为24000元。根据运河路分理处的要求阿贞在“本人确认银行打印记录正确无误”栏目下签名确认,该凭证运河路分理处经办人签章为小丽,“事后监督”、“复核(授权)”栏均为空白。随后,运河路分理处在阿贞存折上记载续存24000元,结余金额为人民币116881.12元。当日轧账时,运河路分理处发现短款10000元,经观看监控录像后,认为储户阿贞实际存款仅为14000元,遂以误存为由,由其职员自行代阿贞签名并取款10000元。阿贞得知运河路分理处擅自从其存款账户上扣划10000元后,认为运河路分理处擅自扣款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将运河路分理处及其主管单位中山支行起诉到镇江市润州区法院。
  
  银行是否有权单方扣款成焦点
  
  审理过程中,运河路分理处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工作人员小丽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当班营业员发现短款10000元的过程和营业员为阿贞办理存款过程符合操作规范;2.当日经办存款业务柜员的流水账,证明柜员在当天的所有业务和储户阿发(证人)是在阿贞后面取款的客户;3.储户阿发储蓄取款凭证,证明其当天取过款的事实;4.证人储户阿发的谈话笔录,证明其当天取款时,有一个40岁左右的妇女即阿贞在存款,当时营业员对所存的钱中大部分用手点了两遍,然后用点钞机点了两遍,其余的用手点了一遍再用点钞机点了一遍,不足一把;5.2004年3月8日,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运河路分理处共有三种型号的验钞机,点100张钞票的平均用时在6秒左右;6.录像带等视听资料一套(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阿贞存款是在下午1点多钟,钞票大部分在点钞机上的点钞时间为5秒,正反各点一遍以后扎成一把,其余的点钞时间为3秒,不足一把,证人阿发在旁边的柜台等候。
  合议庭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认为:其中证据1属于当事人陈述,因小丽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证据证明力较低;证据3仅证明了证人阿发在被告运河路分理处办理了取款业务;证据4的证人阿发经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其陈述与法院的调查笔录之间不一致,其证明力较低;证据5证明了2004年3月8日运河路分理处点钞机的运行情况,但与2003年8月10日阿贞存款时是否是使用相同的点钞机之间缺乏关联性,应不予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则予以认可。
  在法庭辩论中,双方当事人你来我往、唇枪舌剑,围绕银行是否有权擅自扣取储户的个人存款这一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阿贞及其代理律师认为,运河路分理处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如果运河路分理处认为其出现了工作失误将储户阿贞的存款数额打高了,其完全可以与阿贞协商解决。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则要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阿贞存折上2003年8月10日的24000元存款中有10000元属不当得利,然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应利用银行的职能便利,以单方面的主观认定来自作主张扣取储户存款。这是对阿贞乃至广大储户合法权益的侵犯。如果允许银行一旦怀疑或“认定”自身操作出现失误,即可自行对储户采取措施,单方扣取或修改存款金额的话,那么储户的利益将被置于何地?还有谁敢将钱存入银行?因此要求判决银行返还被扣划的10000元存款。
  运河路分理处及中山支行及其代理律师则表示,银行向法庭出示的一系列证据,已清楚地证明阿贞当初只存了14000元,阿贞存折上记载的24000元中有10000元是不当得利。而银行在阿贞存款当日发现差错后,立即与阿贞取得联系,恳请阿贞配合纠正这一差错,在阿贞拒不配合的情况下,银行才不得已进行自力救济而扣除阿贞存折上的10000元存款。银行工作人员在具体操作上虽有瑕疵,但储户阿贞确实只存入14000元,因此要求法院驳回阿贞的诉讼请求。
  
  法院确认银行无权自行扣划存款
  
  最终,润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储蓄合同是储户与储蓄机构约定储户将资金交付给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按照储户的请求向储户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存单是储户对储蓄机构享有债权的凭证,储蓄机构基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而为储户设立存款账户,是其对存款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储蓄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国家颁布的金融法规和金融部门的规章制度,虽未记载于存单上,但是因已经公示即对储蓄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实质亦成为储蓄合同当事人所应执行的合同条款,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是我国金融立法的重要目标,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均做出了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加重储蓄机构谨慎审核和正当履行给付义务的规定。本案中阿贞以存折为证据向法院起诉。运河路分理处在2003年8月10日为阿贞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后,在《储蓄存款凭证》和阿贞的存折上均记载续存24000元,同时要求阿贞当场书面确认银行打印记录正确无误。因此本案的焦点是运河路分理处是否有权对储户的存款自行进行扣划。首先,运河路分理处系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单位,其没有确认财产权是否合法的行政和司法权利。其次,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运河路分理处不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有权机关,故无权自行扣划个人储蓄存款。运河路分理处经办人在当天经办的万元以上的业务共有四笔,其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他三笔业务没有差错的情况下,未经诉讼或仲裁程序,而自行根据监控录像由其工作人员代阿贞签名取款10000元的行为不合法,其所取得的利益应予返还,并赔偿非法占有阿贞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运河路分理处与中山支行应共同承担返还阿贞存款本息的责任。于是一审判决,储户阿贞胜诉。
  一审判决后,运河路分理处与中山支行均不服,便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2005年8月23日,阿贞与运河路分理处及中山支行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审法院所确认的10000元,由上诉人运河路分理处、中山支行与被上诉人阿贞各自承担5000元。
  
  评析
  这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以储户与银行握手言和而画上了圆满的句号,但同时也给我们留下了诸多值得深思的问题:
  本案中银行从储户阿贞存折账户上扣取的10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这主要涉及到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只能对各当事人提交证据所反映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判以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并以此为前提,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做出裁判。这里必须强调的是,案件的法律事实,只能是法庭依照法律程序和规定所认定的客观事实,是可以用证据来证明的客观事实。法庭只能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基础来认定案件事实时,如果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却无法充分有效地举证证明其主张,那么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就不能被认定为案件的法律事实。本案中银行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当日阿贞存折上所记录的24000元中的10000元不合法的根据,因此对其所提出的其扣划的10000元属不当得利的主张法庭不能予以支持。
  银行擅自扣划储户存折上存款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存折是储户在银行存款的储蓄凭证,存折上记载的内容(尤其是存款金额)不容许当事人单方面进行更改,否则应为无效。本案中银行在储户阿贞所持有的存折上明确记载续存24000元,储户阿贞也在银行打印的储蓄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存入24000元的事实经双方确认后,除非双方同意外,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更改存折上记载的内容。银行在未经储户阿贞同意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裁决的情况下,擅自从阿贞的账户上扣取了10000元,这种行为既影响了储蓄存款的严肃性,又严重侵犯了储户阿贞的合法权益。银行如果认为因其操作上的失误而使储户阿贞得到了10000元的不当利益,完全可以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阿贞的储蓄存款行为中存在重大误解为由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来救济,请求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对该行为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而不能通过擅自对储户的存款予以强制扣取的非法行为来进行自力救济。一审法院否定了银行擅自扣划存款的行为,判决其返还储户已被扣取的存款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维护了储蓄存款合同的严肃性、稳定性,切实保障了存款人的合法利益,无疑具有较大的现实指导意义。
  此外,本案也是对各方当事人是否诚信的一个道德上的拷问!在得到法律的公正时,我们是否也感觉到了一些东西正在失去呢?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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