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一案法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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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物权法》)正式生效,从目前相关报道看,湖南省长沙市房东状告租住户租赁期满后拒不退房一案,是我国第一起适用物权法审理并有判决结果的案子。通过本期拍寨说法对这一案件的解读,我们可以感受到《物权法》和其它法律在保护物权方面的差别与进步。
  
  案情播报
  
  原告:李福莲等人,通过房改获得长沙市芙蓉区税务局巷5号2楼房屋所有权;
  被告:刘某,租住上述房屋但拒交租金;
  矛盾焦点:刘某曾与长沙房管部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未与之后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李福莲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刘某与李福莲等人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2003年12月,长沙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落实房屋政策,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税务局巷5号2楼房屋的所有权发还给李福莲、李瑞芳等4人共同所有。该房屋有关权利,可追溯到上世纪50年代末。原告李福莲等人上辈所有的一处房产被政府不适当没收,此后40多年,该房被当作公房出租给其他居民。直至2005年9月,该房产经落实政策退还给原告,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此前,该房屋内西侧北向有一房间由刘某向房屋管理部门租住,落实房屋政策后,原租住户刘某既不与房屋所有人李福莲、李瑞芳等4人签订房屋续租合同,也不支付房屋租金,更拒绝退还房屋。双方多次为此交涉、协商,都没有结果。租住户刘某认为,既然他没有与李福莲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就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今年6月25日,李福莲等人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并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房屋同时赔偿损失。李福莲等人起诉时是依据《合同法》主张权利。
  10月1日,《物权法》正式实施,10月8日是该法实施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这也成了审判机关可能适用该法的第一个日子。当天上午,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合议认为,现在已经是《物权法》实施的时候,而被告刘某依然占用着原告的房屋,这显然违背了《物权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
  于是,10月8日下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依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判令被告搬出房屋,并赔偿相关损失。
  10月10日上午,该案审判长,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江涛接受媒体采访时说,原告起诉时因为《物权法》还没有实施,因此并没有依据《物权法》来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还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等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法院也只能根据《民法通则》判决此类案件。物权法生效后,便可适用《物权法》判决此案。
  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新实施的法律一般没有溯及力,但江涛表示,此案中刘某的恶意占有行为虽然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但其行为一直连续存在至《物权法》施行后。即《物权法》生效后,刘先生的恶意占有行为仍在继续,故该案适用《物权法》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并不冲突。
  因此,法院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刘某搬出该处房屋并移交给原告,同时赔偿原告相金损失4855元。
  
  附:本案所涉及《物权法》相关条款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二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律师说案——
  
  本案若依《合同法》或其他法律,判决结果会与依《物权法》有何区别?
  
  从上述案情看,房主李福莲与刘某之间是没有租赁合同关系的,所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强调合同主体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效果,即合同当事人是否签订合同、怎样签订合同等内心愿望与行为是一致的,否则,合同是不成立的。本案在实质上,双方并没有缔结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变更、终止租赁关系的契约,刘某占有李福莲的房屋,在法律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李的房屋所有权。在审判实践中,对侵权的诉讼,在《物权法》出台之间,一般是按照《民法通则》第71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的财产所有权规定处理的。该条法律规定,一般都认为是财产所有权的直接法源,规定了所有权的四种权能,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其中,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可以分离使用的。占有人如要使用财产,必须先占有此财产。民法上对财产的占有区分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合法占有分按财产所有权人的意志的占有,如租赁合同关系;与非财产所有人意志的善意占有,如财产保管人将代其保管财产转让他人的占有。财产的合法占有一般不会发生侵权现象。财产的非法占有,即占有人占有财产一是没有合同依据,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的占有,此种占有是一种侵权的违法行为,受害者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对财产所有权的规定,请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财产受害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法律救济的效果,与依据《物权法》的法律效果没有本质上的差别,不过,《物权法》比《民法通则》的规定要具体、细化很多,具有可操作性。
  
  本案房屋所有权变动后。变动前发生的合同是否仍然有效?若有效,租赁费用该交给谁?
  
  我国在集体经济时期,国家是不允许私人拥有房产的,私人的房产都要归公,统一由国家来经营管理。本案李福莲等人以前的房屋,也是这样的情况,是一个历史遗留问题,是私房改造后归为国家所有,在此房屋发放前,一直由当地的房管局代表国家来行使该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公房租赁。因此,从国家特定时期特定政策考虑,房管局直接管理的或代管的房屋,进行的公房租赁关系是有效的,租赁费由房管局代收,交给国家。
  什么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哪些情况下可溯及?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属于法律效力范畴,也叫法的溯及力,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法律可否适用其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的问题。如适用,就有溯及力,如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很重要,因为,一个国家不能用现在的法律去处理过去的事情,如用现在的《刑法》去给发生在清朝、明朝、唐朝的古人去判刑,这样做是很荒唐的。也不能把过去发生的认为是违法的事件、行为,用现在的法律来处理,人们遵守的是现行有效的法律。对法律溯及力问题,现代多数国家及我国做法,在民法、行政法领域,一般都规定没有溯及力,即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刑法》原则上也是没有溯及力的,但是后来的《新刑法》与以前的旧《刑法》对同一事件或行为处罚较轻时或不认为是犯罪时,适用新《刑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一部法律,是否溯及既往,会有明确的条文做出直接规定。
  
  什么是善意占有?《物权法》对善意占有人有哪些规定?
  
  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其不具有占有的权利的占有,即占有人占有该财产时主观上是没有过失的,是善意的。反之,如果占有人明知其无权占有的权利或对其无占有的权利有怀疑后,还继续占有,则应是恶意占有。当然,善意占有在一定时空下,也可能转为恶意占有。本案中刘某原占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税务局巷5号2楼房屋的依据,是凭其与房管局的公房租赁合同,是合法占有。当其与房管局的公房租赁合同终止后,继续占有该房屋时,是无权占有,也是恶意占有。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李福莲说,自己的房产,在没有经过自己的同意或许可的情形下,他人占有其房屋,是对其合法财产的侵犯,他有权请求侵权人返还房产,也可因对自己失去房产利用所造成的租金损失,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的权利。善意占有制度,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是处于一种理论形态,在审判中是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的。《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从反正两个层面规定了善意占有制度,从《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可以推出,善意占有人占有他人财产时,造成财产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了善意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进行维护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要求财产所有人支付,强化了对善意占有人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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