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农村经济组织培育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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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李丽娟;性别:女;籍贯:湖南邵阳;单位:湖南省长沙县新建村村委会;单位所在城市:湖南长沙;学历: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摘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已进入到深层阶段,如何深化农村改革,整合现有的社会经济资源,开展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建设,使之发挥更加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已成为新农村建设中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本文首先分析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的现状以及培育农村经济组织的法律障碍,提出促进农村经济组织培育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新农村经济组织;合作社法;培育
  新农村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即以农民为主体,遵循自愿平等,互助互利原则设立的经济组织的总称。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主要目的在于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村经济的市场地位,促进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市场的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引导农民进入市场经济的最佳途径。
  一、我国新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现状
  (一)组织规模小,市场竞争力弱。
  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现状是:规模小,农民参与程度低、辐射范围窄。大部分农村经济组织都处于初级发展阶段,成员数目很少突破千人,很少可以形成一定影响规模。而这些小规模的经济组织未能真正实行产、供、销一体化,合作经济组织给农民带来的收益不明显,难以形成规模效益,参与市场竞争的实力依然相对较弱,抵制市场风险的能力也较差。
  (二)组织运行不规范
  具备技术知识和经营才能的主导人才是带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重要基础,而大部分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恰恰缺乏这种人才。我国的经济传统一直是重工轻农,对农业和农业教育的重视程度不够,缺乏愿意为农业企业服务的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导致大部分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运行极不规范。就目前而言,大部分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都是农民,缺乏组织和管理的能力。即使存在一部分有能力的人,也可能因为种种原因不愿加入合作经济组织,而选择了创办私营企业。
  (三)行政干预主导
  由于我过多数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组织化程度不高,内部运行机制不健全,往往不得不寻求政府和其他社会力量的支持和庇护,加之一些地方基层政府官本位思想严重,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和重要性认识不足,对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具体事务处理和内部运行干预过多,导致许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对政府的依赖过强,背离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原本性质和其应有的发展轨迹。
  二、新农村经济组织的法律困境
  (一)法律体系不健全
  我们从2007年开始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同时出台了一些政策,对于新农村经济组织的规范发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合作社法并未对管理机构做出明确的定义,缺乏一个指挥中枢。此外,我国登记在册的农村经济合作社的数量接近70万个,不少合作社的成立都是政策扶持拉动,并非农民主动需求拉动,这些合作社并未为其成员做出太多服务,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此外,合作社法中关于合作社的一些定义也难以实现,对合作社的作用也需要进一步明确。而且,近年来并未出台成套的税务、金融方面的优惠政策。我国市场经济情况的变化瞬息万变,合作社法已经颁布7年,很多政策已经不适合如今的农村经济情况。
  (二)地位界定不清
  新农村经济组织是我国劳动群众集体制经济的具体实现,是具有集体性、地域性和双层经营性的经济组织。虽然《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对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都有提及,但事实上,并未能明确定义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对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属于何种民事主体,《民法通则》也未给出准确界定,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之一。此外,《合作社法》也不具备普适性。以上种种,导致农村经济组织的实体与程序规范的缺失,其组织形态、责任形态和法律地位都无法准确定位。
  (三)运行机制缺失
  任何经济组织的正常运行都需要大量的决策、管理及监督。由于受到传统习俗的影响,不少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仍然按照传统习惯或村规民约等来进行组织的管理,在资产分配等方面容易引起纠纷和争议。而在组织的经营和管理的过程中,由于现阶段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导致其参与市场经济存在一定困难。同时,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缺乏有效的监督维护机制,组织短视行为、成员利益保障、成员义务履行等都缺乏一定的规范,长期处于无组织状态。
  三、解决对策
  (一)建立健全法制体系
  想要保障新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首先要完善相关立法体系,使得新农村经济组织的建立、管理和运行都有法可依。新农村经济组织的培育意义重大,但是如果失去了法律的保障,依靠农民自组织,其实行和推进将难以稳步进行。从根本解决新农村经济组织的市场法人地位,从而让新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走上正轨,有效推进其发展。新农村经济组织依法建立、运行、监督,才能保护组织成员的正当权益,才能获得应有的市场地位,进而完成在市场规则下的竞争。所以,新农村经济组织的培育,既要参考国际先进经验和相关原则制度,也要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建立健全符合中国实际的新农村经济组织的法律法规。在新农村经济组织立法时,应充分考虑与新农村经济组织有效运行有关的金融、会计、审计等方面的配套法规,整合各地方政府的政策性法规,在确保其获得法人资格、法律地位的同时,对其建立调解、运行规约、管理机制等进行有效的约束。所有法律法规一旦制定,就必须严格执行,将农村经济组织和其他企业法人一视同仁,其各种经济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约束,依法进行。最后,由于我国地域覆盖广,各地农村的发展情况各不相同,生产力水平、农民的综合素质都存在一定的差别,立法时应当充分考虑各地的具体情况,避免出现“一刀切”的情况。既要坚持国际合作社成功的经典原则,又结合我国的特殊性,以及不同区域的生产力不同水平、生产经营不同项目、合作社发展的不同阶段,做出具体的规定。   (二)法律地位重构
  《宪法》中的相关规定已经完成了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的肯定,相关政策文件也对新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地位进行了描述,但是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权威界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想要公平的参与市场活动的前提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遵循市场规则,首先要求法律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地位进行准确描述。在法律完成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地位的清晰界定之后,才能确定其应该具有的权利以及应尽的义务,从而完成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统一规范,使其得以健康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市场主体,与其他法人应该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应当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合作社法》已经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地位提升奠定了基础,地方的政策性规范的实施也已经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应该以此为契机,尽快固化其市场主体的法人地位,尽快完成其向着企业法人方向的改造。
  (三)政府引导与服务
  各级政府在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建立和发展中应当充分发挥引导、扶持和监督的作用,提高自己对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认识,在积极出台促进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政策法规的同时,对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进行资金上的支持,不断加大对组织成员的技能和管理培训,以创新和科技来促进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各地方政府还可以积极拓宽思路,挑选一批有潜力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在建项目,对其进行资金、税收和专业技术等方面的全方位支撑,协助其处理组织存在和发展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努力使其健康发展,并形成经验积累加以传播。最后,地方政府应该做到真正从农民的利益出发,做好服务角色。所作所为真正做到惠农,同时避免自身的参与和过度干预。通过大力宣传与交易,提高农民朋友对于新农村经济组织的认识程度,促进各经济合作组织的信息互通和技术交流,避免盲目和重复的投资,降低亏损和失败的风险。(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县新建村村委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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