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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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古老的物权法制度,对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就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进行了阐述,以我国《物权法》为依据,分析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和效力,同时提出一些建议,以期能够逐渐建立并完善“善意取得制度”,使“善意取得”这项古老的制度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发挥它应有的价值。
  关键词善意取得 物权法 交易安全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交易安全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话题。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实质而言,系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稳定财产关系、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物权法》已正式颁布,该法将“善意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规定在“所有权”编的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仍有不足之处。
  
  1 关于善意取得的概念
  
  关于善意取得的概念,目前,我国学者因其所持观点不同,定义的内容也不尽相同。瞬时时效说定义为:以设定所有权和他物权为目的,由无让与权人善意受让占有者,自取得占有时起,依法取得受让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物权取得方法;也有将善意取得定义为: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动产,但其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法律制度。第一种定义认为善意取得不仅可以设定“所有权”,还可以设定“其他物权”,这一观点恰恰与我国颁布的《物权法》相吻合,但该定义仅仅将善意取得作为取得物权的方法之一,过于简单的描述无法体现善意取得应有的特点和法律价值所在;第二种定义将善意取得适用之标的界定为动产,使其内涵不够完整。笔者认为,如下表述更为贴切、全面,即: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设定为目的,将其实际占有又无权处分的财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该善意第三人则依法取得财产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
  
  2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将导致财产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消灭和善意第三人(即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实际上是限制了物权的追及力,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较大,必须加以规范,才能防止滥用。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实际上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善意取得成立要件的明确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2.1 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应出于善意(《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受让人的善意即第三人的善意,是善意取得成立的前提。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法研究所寇广萍副教授认为:善意就是不知情,指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关于“善意”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一般认为,善意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受让人为非善意者,当然亦有由受让人举证自己善意的情形,王利明教授认为以下情形者为善意推定的例外:(1)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或习惯交易价相比较,过于低廉;(2)转让人身份可疑;(3)受让人与转让人关系密切,有恶意串通的可能;(4)其他依受让人的知识、经验足以发觉转让人有可疑情况的情形。
  2.2 受让人必须是以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而取得财产(《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所谓以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取得财产,是要求受让人通过买卖、互易、出资等方式,为其取得财产支付了一定代价。该规定似乎只认可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财产,排除了无偿取得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善意取得制度最主要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而非保护一般财产流转的安全,若不强调有偿为之要件,显然有悖于建立该制度的本意,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与《物权法》规定是相一致的。但交易中支付合理的价格在实践中如何掌握却存在一些争议,有人认为,受让人支付的价格应是一种完全与所得财产价值相当的价金,否则不能认为是以合理的价格交易而得财产。笔者不同意此观点,从社会实践和市场经济的角度来看,作为一个交易主体而言,物美价廉是其必然的追求,更何况在分工越来越细的现代社会,要求人们对各种财产均做出正确估价,也是超过人们主观能力的,当然,若受让人所支付的价格与一个正常的诚实的人在同等条件下所支付的价格差距过大,就不能认为是合理的价格了,此时就不能证明受让人的善意。所以,只要第三人支付了一定价格且符合公平的考虑,就应当认定为是支付了合理的价格。
  2.3 物权变动公示于第三人(《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指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物权变动要公示于第三人。涉及到交付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对于《物权法》中“已经交付”是仅指现实交付,还是包括观念交付,就存在争议。有些学者认为,受让人可不必现实的占有,即交付可采用观念交付,虽然财产可能还保留在转让人处,但只要受让人有占有的依据或可能性就可成立善意取得,笔者不同意此观点,因为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以物质形式公开,而现实占有以外的观念交付并不能为公众了解,因而不具有公信力,故在标的物未为受让人现实占有之时,保护原权利人的物权更合乎法理,所以,笔者认为《物权法》中的“已经交付”应当指现实交付。
  构成以上三个要件,就应当认定为成立善意取得,原所有人的物权利益就要让位于受让人(一般称之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物权法》除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做出以上原则性规定外,还针对“遗失物”作了特别规定,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无论从善意取得的立法本意上还是从立法体例上都是合理的,但立法者似乎回避了盗抢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对此,笔者将在本文的第四部分“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取得’的不足与完善”中详细阐述。
  
  3 关于善意取得的效力
  
  《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从以上规定分析,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第一方面,对善意受让人来说,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即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和其他相应物权主体。
  第二方面,对原权利人而言,其在该财产上的一切权利归于消灭,且其他人设定在该物上的他物权,也一并归于消灭。
  第三方面,原权利人由于无处分权人的转让而遭受了损失,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原权利人请求赔偿无可厚非,但笔者认为,应当首先是在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返还之债,若返还仍不足以弥补原权利人之损失,则应由无处分权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实践中会出现无处分权人以高于市场价格或财产实际价值的价格出让财产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如原权利人只能主张赔偿损失,就只能得到被转让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财产实际价值的价格,那么无处分权人就会取得高出市场价或实际价值的部分,而原权利人却无理由主张这部分价款,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笔者认为《物权法》不应笼统地以“请求赔偿损失”来弥补原权利人的利益损失,应当规定在善意取得成立的情况下,原权利人首先可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不当得利,若返还仍不足以弥补原权利人之损失,则应由无处分权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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