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入罪合理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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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犯罪圈的划定必须符合犯罪本质和应受刑法惩罚性两项要求。犯罪的内在规定性决定了实质标准是该行为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刑罚的特性决定了其适用范围必须综合考虑刑法“谦抑性”特征及其适用的可行性要求。公民个人信息集财产权与人身权于一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当然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面对日益猖獗个人信息泄露的事实,其他制裁措施显得力不从心,此时刑法作为最后的处罚手段“迫不得己”的介入就显得恰如其分。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入罪;严重社会危害性;谦抑性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公民个人信息承载的经济附加值不断增加,加上现代科技日新月异、网络快捷方便,许多人开始把把注意力都盯在公民个人信息上,都想乘机分一杯羹。香港某电影明星艳照门事件、XX酒店二千万住宿信息泄漏事件、我是你领导诈骗电话事件层出不穷,屡禁不止。公民个人信息一旦被泄露,将给被害人带来不可估量、无法挽回的损失,小则名誉扫地,大则引起社会动荡不安。《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拉开了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序幕,《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使得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更加完善。那么,什么样的行为才需要刑法来处罚?纳入刑法规制都需要什么条件?本文将逐一展开论述。
  一、犯罪化的依据和范围
  哪些行为应当入罪,应受刑法规制?美国著名刑法学者哈伯特L.帕克认为至少符合以下六项要求:①社会大部分人认为该行为具有明显社会危害性且不能容忍;②科处该行为符合刑罚目的;③遏制该行为不会牵制并压制社会欢迎的行为;④能够对该行为进行公正的无差别的处理;⑤通过刑事程序予以取缔该行为不会额外加重诉讼负担;⑥没有刑罚以外的其他适当方法可以替代。其核心思想是将何种行为入罪必须符合犯罪的本质和应受刑法惩罚性两项要求,两者缺一不可。
  犯罪的本质是决定行为能否入罪的最基本依据。历史上关于犯罪本质存在着多种学说,主要有义务违反说、规范违反说、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等等。上述各种学说各有利弊,经过比较和思考,笔者认为,权利侵害说更能够反应犯罪的本质。毋庸置疑,犯罪是侵害法律所赋予人们权利的行为,其本质是对权利的侵害。但是并不是所有对权利的侵害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否则那些刑法之外的法律便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刑法的首要任务便是保护现实生活中最基本权利和利益。既然刑法所保护的是人们最基本的权利,那么只有侵犯这些最基本的权利才可能称得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的本质标准就是该行为侵犯了公民生命、人身、财产等最基本权利。
  二、犯罪化的法理分析
  众所周知,自然经济社会中,大部分犯罪形态都是自然犯。然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变得多样而复杂,为了适应新型安全,国家就需要制定越来越多行为规范保护一部分人的权益,同时限制其他人的行为自由。那些严重违反上述行为规范的行为就逐步演化成了法定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属于法定犯,是现代社会才逐步确立和发展起来的。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一切可以识别本人并区别他人的各类信息总和。它主要包含一个人的生理状况、心理素质、智力情况、社会地位、经济水平、家庭情况等内容。个人信息一方面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谁先掌握它,谁就可能优先抢占商机,进而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另一方面公民个人信息还关乎一个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生活安定、财产安全,一旦被别用有心的人利用便会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可见,个人信息权是集财产权和人身权于一体,承载着公民最基本的权利。理所当然应该纳入刑法重点保护的权利。加之现代科技进步飞快,网络普及越来越广,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成本变得越来越低,此时将其犯罪化实至名归。
  三、中国大陆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入罪的现实根据
  结合我国大陆的现实情况,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入罪有下列现实依据: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本质特征就是严重社会危害性。如果某种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该纳入刑法来调整和规制。据“新华网”调查研究发现,公民个人信息泄露行为大有蔓延之势,88.54%的网络用户表示个人信息被泄露过,94.71%的网络用户认为个人信息被泄露会给人的而生活带来极大的伤害,有79.8%的网络用户表示接到过利用泄露个人信息来诈骗的电话。
  个人信息买卖已经愈演愈烈,网络报纸随处可见,更为嚣张的还明码标价。如不进行严厉的打击,人与人之间将变成透明人,将无隐私可言,没秘密可守。随着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下游犯罪如诈骗、敲诈勒索等防不胜防。个人信息被泄露不仅会对个人造成很大影响,还会对公共利益、经济秩序和政府管理带来巨大的麻烦。因此,只有靠刑法这种最严厉的处罚才能遏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具有道德可谴责性
  将某种行为入罪并用刑法进行处罚,除了满足该行为对所要保护最基本的权利有侵害或危险,同时必须考虑到国民健康道德观,即要具有道德可谴责性。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基于我国立法现状,道德可谴责性不可回避的内容,且应当把社会伦理道德作为立法正当性的一个重要支撑。
  (三)侵犯个人信息行为入罪顺应了社会和民众的立法期待
  人都是理性的经济动物,在判断、选择是否行为、如何行为前都要进行利益的衡量。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论述一样,资本一旦嗅到利润的味道,就会去追逐。如果有百分之十的利润,它就到处被使用;有百分之二十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会铤而走险;为了百分之百的利润,它就敢踐踏世间一切法律;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如此猖獗的原因就是因为犯罪成本低,只需要付出很少的代价,便可获得巨大收益。据“新华网”调查研究发现,有82.47%的网络用户认为现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处罚太轻;有86.36%的网络用户认为应制定专门法规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有90.23%的网络用户认为应该追究泄露、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者相关责任,造成恶劣影响的,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入罪符合国际社会发展趋势
  进入新世纪以来,尤其是近几年,随着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事件层出不穷,给人们造成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越来越大,各国政府在推进信息化社会建设中不得不通过更严厉的立法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打击此类违法行为。通过调查研究表明,世界上已经有六十多个国家(地区)制定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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