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检察监督模式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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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表现出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的两大特点:一是民行案件二合一审理。二是案件的专属管辖与跨区域管辖。专业化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将使传统知识产权检察保护非专业化、分散性、差异性等监督模式的问题更加凸显,配合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进行集成化“三检”合一检察监督模式的适应性探索已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 知识产权检察 监督模式 知识产权法院
  基金项目:本文为作者主持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基于知识产权法院构建的检察保护衔接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GJ2014D12。
  作者简介:余丹,中国计量学院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252-04
  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决定的出台,明确了特定案件的知识产权法院的专属管辖:一是涉及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一审知识产权民行案件;二是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的基层人民法院所管辖的一审著作权、商标权等所涉知识产权民行判决、裁定上诉案件。2014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又进一步明确了以下问题: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范围、确权授权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范围以及案件以类型进行的跨区域管辖等。①至此,知识产权法院确定了“二审” 合一审判,即指有关三类知识产权案件的民行合一审判:一类是有关技术类民行案件,专指所涉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等案件;一类是有关特定主体所涉特定事项的行政案件,专指不服国务院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案件;一类是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显然,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探索建立是为了适应知识专业化、行政效率化、接轨国际化等方面的必然要求,其在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组织机构、审判程序及审级上的专门性要求和安排,必然要求审判监督方面的适应性探索调整。
  一、我国传统知识产权检察监督模式的弊端
  按照案件特性及地域性考虑,在我国设置专门性的知识产权法院,及其案件审理类型的审级安排、审理人员组织机构的归属调整等,都日益凸显了传统检察监督模式的不适应性。
  (一)我国传统知识产权检察监督模式
  我国《宪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这样,检察机关不仅具有诉讼职能,还具有诉讼监督职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②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体现在立案、侦查、审判、执行各个阶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③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受理、审理、调解、裁判、执行等全部诉讼活动实施监督。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④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简言之,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体现为:刑事诉讼监督、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
  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职能涉及到各个方面,包括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与审判结果的监督职能;对行政机关执法中所涉系列违法行为的主动介入侦查职能;对相关部门涉嫌犯罪行为的侦查、立案、审判、执行的监督职能等。同理,知识产权的检察保护,同样涉及刑事公诉案件、职务犯罪的侦查与预防案件、各类民行案件等监督活动。知识产权检察监督工作的全面履行、有效推进,需要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之间密切配合。然而,我国检察机关的现行机构设置上并未考虑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性,对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查逮捕依然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起诉由公诉部门负责;对于知识产权民行案件,依然是民行检察部门负责办理。实践看,“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刑事审判监督、民刑诉讼和行政执法监督手段单一、范围较窄,行政执法领域以罚代刑、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现象滋生。”不仅如此,各检察监督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带来的被动监督、滞后监督、配合不足等问题,大大弱化了知识产权检察保护工作。
  (二)传统知识产权检察监督模式的弊端
  1.知识产权案件监督权的分属行使。一直以来,在检察系统内部,知识产权案件监督与其他案件监督并无不同,法律监督权都是分属侦查、公诉、民行检察三个部门行使。检察院级别之间,以及同一级别的不同检察院之间的差异,导致知识产权执法标准、保护水平及手段上存在着差异。如果说以上差异尚存合理之处,但在同一检察院内部,侦查、公诉、民行检察三个业务部门的并行存在及各司其职,致使相关知识产权案件保护手段、水平的不一致,因而执法标准的不统一,不仅给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增加了不必要的保护和诉讼成本,更是损害了法律监督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可信性,大大弱化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一体化趋势要求。
  2.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制约不足。知识产权的专业性特点,要求必须有专门的机构和人才来处理知识产权的专门事务,从而才能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进行专业性监督,促使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忠实履行职务,以提高其行政执法水平。如韩国,在其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中都专门设有知识产权保护机构,负责指挥、协调与监督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同时对涉及其他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执法或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的关键在于行政执法活动的优劣,但是,在我国,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内容、规范、合法性等方面还缺乏严格的监督,导致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中出现执法不力、甚至滥用职权情况,这恰恰反映了专业性保护机构的缺失所导致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制约方面的不足。
  3.知识产权检察保护专业办案人才缺乏。实践来看,许多知识产权案件,往往交杂着刑事、民事、行政法律关系,就刑事案件看,查证中往往涉及一些专业技能、作案手段的辨明等问题;就民行案件看,大量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技术性较强专业领域的事实认定问题,这些都要求检察办案人员有相应的专业能力。不仅如此,对于技术类知识产权民行案件的检察监督,涉及更为新型、复杂、疑难的技术性专业问题,对检察办案人员提出了更强的技术性水平要求。但实践看,在专业背景考虑上,我国检察系统人员配备依然是单纯以法律知识为主,相关知识产权的技术专业知识显得十分缺乏。这样,对于一些直接影响案件定性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中,由于只能对其鉴定结论进行形式审查,可能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使法律适用流于形式。庭审中,对于涉及当事人之间辩论的一些专业性问题时,无法正确应对。对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新类型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以及技术类民行案件,无法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思考。总之,检察机关办理知识产权类案件过程中存在的最大难点在于:缺乏具备专业知识的办案人员,监督的力度和效率颇为不足。   4.知识产权检察保护中刑行衔接机制不畅。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与刑事执法部门之间虽然建有沟通机制,但,部门利益的考量、价值取向的不同,以及工作目标之间的差异,二者在案件移送、受理、情况反馈、通报及资源共享机制等方面的协作配合始终存在着冲突,这种体制等因素的制约,致使破案时机贻误,证据散失、嫌疑人逃跑等情形时有发生。在大量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一方面是假冒、盗版案件屡禁不止,一方面是大量犯罪案件难以进入刑事审判程序。根本在于,在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还有一个独特的行政保护机制。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祟下的利益驱动,大量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都通过罚款这种行政程序机制解决了,司法程序移送率很低。
  5.各知识产权检察部门缺乏信息共享平台。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专门性与针对性。就刑事诉讼监督职能来说,检察机关全程参与相关部门在立案、侦查、审判、执行这些诉讼必经程序的监督。知识产权犯罪作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特殊案件与重要案件,也必然成为检察机关的监督重点。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数据及近几年来出现的新情况,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已明显呈现出共同犯罪、网络化犯罪与跨境犯罪的特征,这就对知识产权检察监督机制提出了整体化、全面化与信息化等要求。目前看,由于缺乏各级检察机关(上下级、同级)之间,同级检察机关内部之间,以及与之相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沟通平台,检察机关难以对案件信息做到实时并全面跟踪监控、执法动态查询,以防止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有案不立、不移送等问题。不仅如此,信息共享平台的缺乏,使得法律适用过程中还存在着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取证困难、监督机制不完善,监督力度明显不足等一系列问题。
  二、“三检”分离传统检察监督模式与“二审” 合一审判模式的悖离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大特点就是民事和行政案件二合一审理。知识产权“二审” 合一审判有如下特点:一是审判起点级别高,三类知识产权案件初审定位在中级,知识产权法院是这三类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审法院;二是案件技术含量高,主要指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三是判案人员的专业化水平要求高,其组成成员要求由相当数量的精通技术的法官组成;四是审判不仅专属管辖,而且突破了区域性限制,⑤使判案标准更加集中统一,判案结果更有效率和权威性。
  知识产权法院这种将知识产权案件分类进行一审、二审的规定,民行合一审理的规定,专属管辖与跨区域管辖的规定,以及拟将探索建立的技术审查官制度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等规定,都是在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殊性质、中国国情需要,以及国际发展趋势下的时代适应性发展的结果。这意味着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更加专业、集中、权威,判案标准更加统一,审判结果更加效率和公正。也意味着审判监督模式朝专业性、集中性、统一性方向做出适应性调整。知识产权法院的探索确立,将促使检察院采取三方面措施进行知识产权检察监督:一是与知识产权法院的机构配置职能相适应,建立对应性检察机关及其机构承担监督职能;二是设立专门性组织,归属于上述相对应的检察机关,并配备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检察人员履行监督职责;三是知识产权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由最高检和上级检察院予以规范和指导。
  在当前检察权地方化、部门化和分散主义倾向还较突出的情况下,当务之急是从整体出发形成法律监督的合力。然而,目前我国传统检察监督模式,检察院级别之间、同级别检察院之间,知识产权专业化水平低、判案标准不统一、执行机制不畅通、执行效率低下等问题十分突出。特别是同级检察院内部“三检”分离,即侦查、公诉、民行检察三个部门分别行使法律监督权,导致在知识产权的监督保护方面,执法标准、水平、手段难以统一、协调。专业化知识产权法院的探索建立,将使知识产权检察保护非专业化、分散性、差异性等监督模式的问题更加凸显,配合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进行适应性探索改革已是当务之急。
  三、集成化“三检”合一检察监督模式的探索
  专业性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要求专业性检察监督模式,这种适应性专业监督模式,不仅是指组织机构上的调整,还是指配合组织机构调整的检察人员在一个长效培训机制下其专业技术、能力的持续性、稳定性保证,更是指各组织机构、人员之间的协调、合力运作。为此,不仅要有配合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对应性检察监督模式,还要有能持续保障检察监督人员技术性、专业性水平和能力的全国性研究中心,以及推动个案检察研究、促进研究中心发展的省级司法鉴定机构。
  (一)基于知识产权法院设置的对应性检察监督
  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审判职能及其审判模式,为检察院就知识产权案件的监督模式指明了具体方向。知识产权法院既是前述三类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审法院,又是基层法院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的上诉法院。就法院级别及其审判职能上来说,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既有重点,又高度集中,而且最为关键的是,实现了所有类型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管辖。这种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上的专业化、集中化、统一化必然要求监督部门的专业、集中与统一。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直接后果就是管辖、机构组织、人员配备上的重大调整,因而监督检查部门也应当完善其工作机制、优化部门设置、调整人员配置。今后,在面对大量由基层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由于其上诉法院是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这就给基层检察院,特别是中级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提出了专业化要求。为此,有必要在中级检察院内设置专门的知识产权检察处(科、室),专门就知识产权刑、民、行案件进行集中统一监督。在面对由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负责一审的三类民行案件,由于案件的特别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等,有必要在高级检察院设置专门的知识产权检察厅,下辖相应的处、科、室等,就三类民行案件实施集中统一监督。不仅如此,鉴于三类案件从国内外实践判案疑难度看,更有必要成立省级,乃至国家级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与省级专业司法鉴定机构。研究中心负责搜集并研究以往实践中反映出的具有典型代表性的若干争议与疑难案件问题,从理论上梳理并检察办案依据,目的是为未来统一监督标准、提高监督的专业化水平和寻找高效率监督模式。司法鉴定中心是就现实中正发生的疑难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就相关争议性问题进行专业化鉴定,为及时、高效、公正审判监督提供一个专业化监督的事实认定依据。   (二)复合型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的确立及职能定位
  专业性、技术性以及国际性是知识产权检察监督中无法避免的,因此,复合专家型的高质量检察队伍显得十分迫切。但是,我国目前检察人员的水平还难以适应这种需要。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是适应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需要,由专业检察人员组成,专司以往实践中具有典型代表性的疑难复杂案件的搜集、整理与研究,并对未来知识产权案件发展及检察工作进行预判指导、由此不断提升现有知识产权检察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以致整个检察队伍业务素质的机构。基于我国知识产权法院专设在北京、上海与广州,可考虑首先在这三个地方的中级检察院设立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下设刑事研究中心与民行研究中心。刑事研究中心,其主要职责:一是加强理论研究,提出立法建议,适时推动立法完善。二是对于一些执法办案过程中长期存在的立案难、取证难、定罪难等突出问题,加大调研力度,明确应对措施。三是探索能够形成合力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改革方案。在此,深圳市检察院给我们树立了一定典范。其在珠江三角洲地区专门成立了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研究中心,该中心采取多元互动方式,诸如一方面通过经常举办论坛、专题调研、对疑难复杂案件进行论证和咨询,一方面对高新企业员工进行普法,为法学界、司法界、决策层和企业界搭建信息畅通的联络平台。这样,该中心不仅为理论界和决策层提供了大量丰富的为人们所正在关注、正在思考的资料信息,同时又通过信息联络平台为司法实践和企业界提供了所需的具体指导和帮助。民行研究中心,其主要职责:一是密切关注司法实践,及时追踪知识产权领域相关技术专业知识的发展,推动执法机制完善;二是加大民行衔接机制协调过程中突出问题的调研分析,提出可行解决措施;三是重点研究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争议焦点、时代性发展趋势,为未来相关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提出合理性参考意见。
  基于前述三类由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的案件,由于其高技术发展性带来的复杂疑难性,可考虑在北京高级检察院设立面向全国的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其主要职责:一是邀请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专家学者定期对检察人员进行知识产权方面的相关技术与法律培训。二是配备专门研究人员, 专门负责搜集、整理与分析最具争议、最为复杂疑难的技术类民行案件,并将研究报告及时下发中级检察院相关部门,为其未来监督检查提供参考。三是对中级检察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中的疑难问题、以及中级检察院就知识产权案件检察监督中的疑难问题,允许向其提交并及时予以反馈指导。
  (三)省级知识产权专业司法鉴定机构的确立、性质及其职能定位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借助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形成一定的鉴定结论,提供给特定机关与当事人参考的具有特定价值的活动。因此,司法鉴定是为诉讼提供证据的一种重要的证据调查方法,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发挥着显著作用,在涉及越来越多的专业性与技术性问题案件中成为左右胜负走向的决定性因素。知识产权案件的日益专业性与技术性问题,需要在司法中鉴定的问题日益繁多,诸如需要鉴定被侵权技术和相关技术特征的相同性或等同度;技术合作开发中所致失败的风险责任划分;涉及转让技术的技术成熟度、实用性等;所涉技术的履约状况及法定标准符合状况等。
  目前,专门性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在我国尚未统一,检察机关在涉及有关知识产权技术问题鉴定时,一直面临鉴定主体不清、杂乱问题。对于通常涉及到一些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知识产权案件,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规定了对于涉案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关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但规定都还比较原则、抽象。鉴定机构的不明确、不统一,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尤其是权威性难以得到保证,其可信度必然受到质疑。如在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中,将会涉及被控侵权商标是否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鉴定,而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则是,由知识产权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由当事人提供鉴定意见,这种鉴定的随意性导致的中立性缺失,法律的权威性与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大打折扣。不仅如此,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判断标准的不统一等,都使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鉴定被控商标与原商标的相同或近似性。基于专业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级别,以及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的若干专业性疑难问题,⑥有必要设立省级知识产权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其隶属于高级人民检察院。
  (四)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与司法鉴定机构的关系
  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与司法鉴定机构共同设置在检察院系统内部。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既有省级机构,也有全国机构,而目前看,司法鉴定机构更适宜设置于省级。就省级看,二者研究职能有如下不同:一是范围不同,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范围广,不仅就过去,也就现在发生中的知识产权案件进行搜集、整理与分析研究;司法鉴定只就现实中正发生的知识产权案件相关问题作出鉴定。二是研究对象不同,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对象更为广泛、宏观,包括各类型案件,并针对案件类型的集中搜集、整理与分析,解决的是一个类型案件集中反映或未来将反映出的最具代表性问题;司法鉴定只是就个案中的某一具体问题的专业判断。三是目的不同,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不局限于典型案例的搜集、整理与分析,不仅肩负立法建议,推动立法完善,更具有指导未来监督判案的职责;司法鉴定只是个案中具体问题的专业判断,既无立法建议之目的,也无指导未来监督之目的。四是主观能动性不同,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是对案件有选择的,是有选择的通过典型案例的调研分析,国内外政策形式的解读,技术的时代性发展预测,所得出的现在以及未来的知识产权疑难案件的指导性结论,既具有客观性,也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司法鉴定则是鉴定人对鉴定案件无选择的,是鉴定人根据当事人委托、现有法律法规,及现有技术状况,对所发生个案中的具体问题的一个客观性结论,鉴定者不在其中做主观性判断。五是定位不同,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具有很强的预测性职能,主要定位在未来;司法鉴定只关注个案中的具体问题,没有对未来的预测性职能。
  注释:   ①司法解释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主要包括三类:一是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等技术类民事和行政案件;二是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三是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②《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③《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④《行政诉讼法》第9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⑤北京、上海和广州三地的知识产权法院的侧重点各有不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专属管辖第一审授权确权案件范围,即以行政案件为主,兼顾民事;上海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则主要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以行政为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相关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案件类型包括第一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等技术类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第一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⑥诸如专利产品和方法的等同侵权判定、公知技术判定、创造性判定;版权作品中权利人的独创性判断;软件著作权中软件代码的同一性鉴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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