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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等个人法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私法评价体系",我国《民法通则》所提供之"私法评价体系"亦对合同法等个人法更具有适用性,而我国法上的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却严重缺位。决议行为是构建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的线索与纽带,在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历史机遇下,唯有确认决议行为的法律行为属性,私法自治理念才能借助法律行为制度穿透团体自治的"黑箱",构筑起团体法的"私法评价体系"。团体法行为与个人法行为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公共管理属性",共同行为仅仅是各自独立的私权之协同行权行为,并不存在私权部分让渡的情形,亦不会衍生出"共益权"及团体之公共管理机关。因此,共同行为属个人法行为而非团体法行为,亦无从参与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之构建。决议行为规则之价值本旨在于追求更具民主性、效率性的私法团体生活,"多数决"仅仅是实现该价值本旨的主要操作形式,进而言之,决议未必"多数决",亦可"一致决"甚至"一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