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妹妹是否是该房屋财产的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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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以一例案情为例,简要分析了亲妹妹是否是房产的共有权人。
  关键词 房产 共有权人
  中图分类号:DF520 文献标识码:A
  案情简介
  黄甲与黄乙系兄妹关系,其母亲陈某某名下有两套不动产,即位于巫山县官渡镇禹王街23号房屋和官渡镇白鹤街44号门市。1993年在在双方的幺爸黄某元、姑妈黄某莲的见证之下签订了一份房屋分割协议。协议约定妹妹黄甲享有巫山县官渡镇白鹤街的门市,面积13.9平方米;哥哥黄乙则享有禹王街的住房一套,面积160.91平方米。后哥哥所有的住房,有几间被改造成门面房,价值较妹妹白鹤街的门市高出数倍。故原告黄甲以自己是两套不动产产权的共有人为由,要求确认自己是巫山县官渡镇白鹤街门市和禹王街住房的财产共有人。
  争议焦点
  原告黄甲作为家庭成员,是否是房屋财产共有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第七十八之规定,原告黄甲、被告黄乙均系被告陈某某的子女,均为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由于身患残疾,一直呆在家中,在当时修建巫山县官渡镇禹王街房屋时,在家帮忙做家务事,所以原告可以作为房屋财产的共有人,至少享有一定的份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條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重庆市巫山县官渡镇禹王街房屋,重庆市巫山县官渡镇白鹤街门市,其产权人系被告陈某某,原告黄甲、被告黄乙兄妹二人均为被告陈辉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1993年9月18日,黄甲、黄乙两兄妹签订协议书一份,重庆市巫山县官渡镇白鹤街门市由黄甲所有,重庆市巫山县官渡镇禹王街房屋由黄乙所有。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对该协议无异议,应视为陈某某对自己的合法财产进行了处分。故原告黄甲要求作为财产共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案件评议】
  对于本案,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黄甲、黄乙双方于1993年9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双方的幺爸黄某元、姑妈黄某莲在场所形成,对该协议,母亲陈某某也予以认可,故该协议书对讼争房屋以及门市做出了明确的分割,该协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另外,对于黄甲主张此协议并未实际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黄甲应当对签订1993年9月18日协议之后,该协议产生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黄甲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黄甲要求作为房屋财产共有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后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均驳回了黄甲要求作为房屋财产共有人的诉请。在二审判决书中,主审法官在判决主文中就该案抛开法律关系作了情理阐述:“黄甲、黄乙在幼年时丧父,已属不幸,母亲陈某某独自将儿女养大成人,亦属不易,一家人本应更加重视亲情,团结互助。常言道,“长兄如父”,黄乙作为长兄,在父亲早亡的情况下,应当协助母亲,主持家务,照顾好身体有残疾的妹妹,以尽到长兄之责,在与妹妹发生纠纷时,理应与其充分沟通、作出一定的让步也未尝不可,故建议黄乙可与黄甲之间进一步沟通交流,消除双方之间的隔阂与误解。”
  (作者单位:巫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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