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若干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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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盗窃罪作为一种高发犯罪一直是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关注的焦点。盗窃罪因犯罪对象分别为自己所有的财物、死者财物、不动产、债权凭证以及封缄物等,而呈现出不同的犯罪情形。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这些情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保证定罪量刑上的客观公正。
  【关键词】盗窃罪 犯罪对象 非法占有 财物
  
  盗窃罪一直以来是社会中发生频率最高的犯罪之一,是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关注的焦点。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因此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就是法条中的“公私财物”。这种描述具有很强的概括性,但实际性的参考价值不大,这也给司法实践操作带来了困难,所以有必要对其中的某些特殊情形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关于盗窃自己所有的财物
  一般而言,许多人将公私财物理解为他人之财物,实际上这是一种概念缩化的理解。对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有一个主观上的前提条件,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事实上,占有和所有是不同的,合法占有人完全可能不是所有人,因此作为所有人也是可能盗窃所有权归属于自己而实际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并且刑法上并没有规定排除,因此这种情况就有可能构成犯罪。根据上述分析,我们把盗窃自己所有财物的情况进一步加以分类讨论。
  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盗窃自己借予或者托人保管之物。对于这种情况代表性的有将自己的财物借予他人使用,并秘密窃取,之后要求他人赔偿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默认他人主动赔偿的行为。这种情况实质上是通过隐瞒事实、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的构成要件,应该以诈骗罪处罚。
  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盗窃抵押物。这里根据动机产生的时间点可分为两种情况讨论。1、盗窃动机发生在借贷行为之时或之前,那么也就是说其目的就是为了骗取借贷,抵押只是为了误使他人相信自己的偿还能力,那么在这种情形下,符合了诈骗罪的构成,成立诈骗罪。2、盗窃动机发生在借贷行为之后,这种情况下,借贷的取得在这里是合法的,所以如果事后拒不还款即符合了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该成立侵占罪。
  盗窃被依法扣押冻结的财物。这种情况下,盗窃人自己的财物被依法扣押或冻结,这种限制往往会对所有人产生损害,甚至于其财产最后会被没收,因此所有人希望通过盗窃手段破坏国家对其财物的现实占有,符合了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应该成立盗窃罪。
  综上,对于盗窃自己财物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实际情形仔细分析得出结论,有学者认为盗窃自己财物不能成立盗窃或者一概成立盗窃的观点都应再加斟酌。
  关于不动产的盗窃
  关于不动产盗窃历来有很多争论,各国立法也采取了不同做法。我国刑法对盗窃罪没有明确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根据传统的理论,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但是随着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出现以及理论的发展,传统观点面临着挑战。
  我们认为不动产虽然有其不同于动产的特殊之处,但是这并不影响现实中发生盗窃的可能性。在农村中,经常出现私自秘密变动土地标界而占有他人土地的情况,而且非法占有经常会持续很长时间也未被发现,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虽然土地的所有权在我国归国家所有,但是盗窃罪并不以非法所有为要素。这种行为实际上是损害了原土地使用权人基于占有而享有的利益。由于我国现在没有对这种行为单立罪名,一般只能通过民事手段进行处理。然而,面对越来越严重的窃占不动产的情况,仅有民事手段调整显然不够。要最终解决这类问题应该通过司法解释把盗窃罪对象明确解释为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来解决。因此我们认为不动产亦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关于盗窃死者财物
  一般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杀害被害人,进而当场取得财物的,符合抢劫罪的要件。关键在于,杀人后临时起意盗取财物和无关第三人盗取死者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首先,我们认为被害人死亡后,肯定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死者财物缺乏明确的占有者,但是从另一个方面看,要考虑盗取者能否认识到该财物的归属。有学者认为死者身边或者身上的财物,不管相对于先前的杀害者,还是相对于无关的第三者,性质应是相同的。我们认为这一点值得商榷,因为双方对于死者财物特别是死者身边财物的归属情况是存在不同认识的。对于杀人后临时起意的盗窃,犯罪人很明確该财物是死者的,而不是自己的,所以其本质上成立非法占有的意图,所以构成盗窃。对于无关第三人盗窃,确定行为性质要看财物的具体位置,如果财物在死者的身上,或者说通过一般人的观察能够认识到其财物属于死者,那么同样是非法占有,也构成盗窃,这里盗窃所损害的法益不是死者的占有,亦不存在该物上他人的现实占有,而是该物上将来他人的占有。如果财物散落在死者身边,且当场没有显著证据能够证明,就有理由认为该物未必属于死者,也进而有理由认为该物为遗忘物、遗失物甚至遗弃物,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仅仅是民事侵权,不构成犯罪。
  关于扒窃的犯罪对象
  扒窃是利用一定的掩护,采用掏包、割包、拎包的方式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犯罪行为,是盗窃的一种特殊方式。就其犯罪对象而言,扒窃的财物一般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首先,我们认为对“携带”应该做实质性的理解,即现实上的支配。其次,对于利用扒窃物进一步盗窃的,要分开讨论。如通过扒窃盗得他人的车钥匙,之后尾随寻得车辆将车偷偷开走。对于这种情况,盗窃钥匙属于扒窃。而车辆在当时并不是处于其现实控制之下,因此不是扒窃。再次,扒窃的对象一般是体积较小而价值较高的财物,因此对于盗窃体积较大的物体即使被害人就在边上,也不应认定为扒窃,典型的如盗窃非机动车和机动车。
  关于债权凭证的盗窃
  债权凭证的盗窃在现实中也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同样需要我们根据不同的情况来认定。
  债务人盗窃自己的债权凭证。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是我们发现作为犯罪对象的债权凭证本身不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在这里也不可能转化为经济利益,所以其性质在这里只是一种证明债权的凭证。究其根本目的,行为人实际上是希望通过盗窃债权凭证而逃避债务,因此行为人意图非法占有的并不是债权凭证本身,而是其背后的债的利益。因此并不构成盗窃。接下来就是分析盗窃意图产生的时间点。如果该意图产生于双方合意之前,那么这对于另一方来说实际上是隐瞒了事实,因此我们认为应该成立诈骗罪。如果该意图产生于合意之后,那么也就是说行为人取得的财产是合法的,既然是合法取得就和上一种情况的欺诈非法取得不同,也就不能构成诈骗,只能构成侵占罪。
  盗窃债务指向第三人的债权凭证。我们认为还有必要区分记名债券和不记名债券。对于记名债权凭证,盗取后往往不容易转化为实际的经济利益,往往还需要通过其他手段使债务人相信自己为真实权利人,我们认为盗窃行为实际上无法取得实际利益,真正完成非法利益实现的是诈骗行为,因此定为诈骗罪较为合适。如果仅仅是盗窃而没有使用,如出于报复故意盗窃债权凭证,并且结果使他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给他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我们认为应该成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对于不记名债权凭证,一般容易转化为经济利益,如果行为人通过窃取并最终获得非法利益应成立盗窃罪。
  关于封缄物的盗窃
  封缄物的盗窃由于近期集装箱盗窃案的频繁发生而备受关注。关于封缄物的盗窃理论繁多,但结论无外乎盗窃、侵占(职务侵占)和诈骗。我们认为对于封缄物的非法占有应该从对实际取得该物是否合法来入手。如果最初是基于合法取得那么就是侵占,如果基于非法方式取得就是盗窃。对于集装箱的整体,运输方拥有直接合法的占有,而对于内部货物运输方是无权开箱占有的,如果在未经授权的前提下取得其中货物,就应该成立盗窃。关于代人看房之情况,如委托人要出差,临走时将钥匙交予邻居让他看房,如果我们把房子和内部财物想象成广义的封缄物,这就和让人保管保险箱交予钥匙一样,如果保管人拿走了家里的珠宝,是否是盗窃呢?我们认为不是,因为钥匙一旦交到保管人手中,他就拥有了房子及其内部物品的占有,所以应当成立侵占罪。另外,还应注意如果珠宝是存放于保险箱,而保管人只有房门钥匙而没有保险箱钥匙,同样构成盗窃。所以,封缄物的盗窃要分析双方的信任程度和权限来确定实际占有存在与否,行为人之取得是否合法,并进一步得出结论。
  还有一个问题是关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盗窃),很多学者把这款规定视为对封缄物盗窃的肯定。其实这款规定和刑法第九十一条(公共财物)、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是存在冲突的。实践中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也存在极大争议,以至于出现了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尴尬结果。所以我们认为上述法条尚需商榷,不能作为盗窃封缄物理论上的依据。(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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