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程造价在司法鉴定中的探讨

来源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PEARTREE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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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工程司法鉴定涉及质量、造价和工期等多个方面,尤其是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可以说是施工企业最为关注的司法鉴定问题。由于建设工程投资巨大、影响因素复杂、合同约定不明确等原因,给造价鉴定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科学、公正、客观、合法地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机关判案的准确性、公正性。
  
  关键词:工程造价 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tu72文献标识码: A引言
  当前,我国的城市建设进入了鼎盛发展的时期,建筑市场不断发展壮大,建筑领域的诉讼、纠纷等情况也越来越多,大量的工程合同纠纷与工程造价有关。因建设工程造价纠纷问题引发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问题也越来越突出。有关工程纠纷的诉讼案件,需要由有鉴定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工程造价中介组织,根据司法机关委托,对诉讼案件中需要解决的工程造价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其鉴定结论是司法机关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做出正确的处理决定的重要依据。
  1.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特征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的委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建设工程案件中涉及工程造价的资料进行分析、研究、鉴别,进而计算、确定某一工程价值并提供鉴定结论的司法活动。
  1.1技术性
  工程造价的争议一般会发生在工程使用或工程完成阶段。这个阶段,隐蔽工程大多已全部或者部分完工,问题产生原因复杂,离开专业的技术手段是不能查清楚的。这种情况需要借助专业的技术手段和专门知识来确定工程造价。
  1.2专业性
  建筑工程本身具有复杂性和个体性的特点决定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活动的专业性。这种复杂性特点就导致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在工程造价上存在的分歧。同时,建设工程生产过程复杂,生产周期长,定价过程特殊,导致司法鉴定涉及的材料数量大、内容多。
  1.3证据性
  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而司法鉴定也是现行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其鉴定结论对于法庭查明客观事实真相、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显得尤为重要。鉴于建筑工程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如果主张权利一方无法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工程的确切造价,则其可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工程造价鉴定的主要方法
  工程造价鉴定涉及的内容广泛又复杂,根据案件的不同需要选择适合的方法,常见方法如下:
  2.1定额计价法。这种方法一般通过对工程造价纠纷的原因和主要问题的分析,依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鉴定资料,结合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按照列项、计算工程量、单价、取费和汇总,确定工程造价形成鉴定造价。鉴定项目资料完整,当事人双方争议集中在部分项目工程量及材料价格等方面,此类鉴定为可直接进行的鉴定项目。
  2.2市场比较法。工程造价鉴定中采用市场调查、典型案例分析与相关鉴定资料比较,估算出鉴定工程造价,工程造价大致范围,鉴定项目资料欠缺而且计价依据不充分,但工程事实存在且没有改变或覆盖,我们可通过现场实测实量做补充认定,此类鉴定为可间接进行的鉴定项目。
  2.3分析法。对工程造价纠纷的某些方面或部分内容,由无施工合同或施工合同中计价方式不明确,而缺乏计价依据或很多不确定因素,因此其工程造价是不完整且不明确的,造價鉴定难度大;在工程造价鉴定时,需要经验丰富的鉴定人员,并需委托方协助及当事人双方配合,采取定性或定量分析,分析法一般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辅助方法,有时在实际工作中也是不可或缺的。
  3.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启动
  从提起司法鉴定工程造价的主体来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启动有三种:
  第一,工程价款争议。主要是平等主体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实体权利义务之争,但争议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应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
   第二,施工单位提出鉴定申请。施工单位如果主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起诉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就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单位欠款的事实。此时,如果施工单位没有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或者因其自身行为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致使人民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让施工单位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三,建设单位提出的鉴定申请。通常,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在于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基于举证责任的要求会提出鉴定申请。但有些情况下,施工单位未提出鉴定申请,而建设单位为了确定工程价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提出鉴定申请,人民法院也应该准许。实务操作中,施工单位在诉讼中会提交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造价鉴定,但建设单位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合,建设单位可以对该鉴定的鉴定人资格、鉴定依据、鉴定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进行质疑,如果能够证明鉴定结论具有不可采性,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工程造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工程价款的确定离不开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要注重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充分运用证据的证明作用依法确定工程价款。司法鉴定的启动也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合同对工程计价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或工程量不能通过当事人举证确定,当事人又无法协商一致时,才能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的案件事实进行司法鉴定。而非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有争议,申请鉴定就应当启动司法鉴定。
  4.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与鉴定材料的提供。
  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司法鉴定最常见的是由承包人提出的工程造价争议的鉴定,在司法实践中还经常出现相对人即发包人提出的工程质量和工期争议的鉴定。根据鉴定规程总则规定,工程合同的质量和造价、工期应由不同资质的鉴定单位完成,其中质量异议的鉴定机构,还分为鉴定工程质量缺陷和造成缺陷原因的鉴定和工程加固和缺陷整改方案及费用的鉴定,这两种不同的鉴定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完成。各地法院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造价、工期的司法鉴定机构都确定有单位名录,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同意进行鉴定,具体的司法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会采取抽签或者摇号的随机抽选方式确定。在实践中,也有案件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并已有鉴定意见。对此,证据规则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案件时要充分重视合同在确定工程价款问题上的重要性。建设工程价款纠纷与其他财产案件相比虽具有专业性、技术性,但其还是建设工程合同中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履行权利义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合同又是体现当事人意愿、约束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因此合同理应成为法院处理建设工程价款纠纷的首选依据。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或计价标准、计价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合同不仅是双方意思的体现,而且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或计价标准、计价方式的约定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同样应得到尊重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严禁不经合同各方的同意随意改变合同各方对工程价款或计价标准、计价方式的约定。工程合同因某些主客观要件的原因而无效,但只要“建设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确立的就是这个原则。
  5.鉴定过程中对委托法院移交资料争议的处理问题
  司法鉴定过程中,在来源于委托法院移交的资料一般属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的举证。有时法庭进行了质证,有时尚未进行质证;应当注意,除非法院对具体的资料有明确的认证意见,否则,即使经过了质证的举证资料也并不属于法院认证采信的证据。当事人如对委托方移交的鉴定资料持有争议,鉴定人可分别以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第一,法院对移交的资料进行了质证并且有明确的认证意见。这种情况下,鉴定人应根据委托认证的鉴定资料进行鉴定,未经认证的资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使用。并将上述鉴定依据使用原则明确告知当事人。
  第二,委托法院虽对鉴定资料经过了庭审质证,但并没有认证结论。在这种情况下,针对当事人对有些技术资料的争议,鉴定人可采取两种处理方法,一种是将争议提交法庭进行认证,待法庭对争议资料做出认证结论后,再根据认证结论做出工程造价计算。另外一种方法是先根据相关资料结合不同的争议内容分别做出技术性的结论,同时将当事人的争议一并列入结论的假设与限制条件提交法庭或向法庭出具报告书。
  第三,委托法院对移交的资料并没有经过质证程序。在这种情况下,针对当事人对法庭移交资料的争议,仍可参照第二种情况两种处理方法进行:一是先提交法庭質证,然后再根据法庭质证意见做出结论;二是结合争议问题先分别做出选择性的技术结论,然后将设定争议假设与限制条件的结论提交给法庭质证、认证。
  6.庭审质证
  出庭质证是鉴定人的基本义务,也是力求使司法机关采信鉴定结论的过程。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异议,鉴定人应当庭出示在鉴定过程中使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支持鉴定结论的成立。经法庭质证后,若鉴定结论不被采信的,鉴定人应当尊重司法机关的采信权,对在庭审中出现的新的鉴定证据,鉴定人应尽快做出补充鉴定结论。 
  7. 结束语
  实践中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是建设工程法律实务中的重要环节。由于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涉及到非常专业的技术层面并且与法律有交叉,在根本上能够减少矛盾的集中,是要正确引导当事人订立、完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即使在纠纷发生后,为了避免或者减少工程造价鉴定中的原则性错误,提出专业的工程造价鉴定原则、准确把握确定司法鉴定的启动与进行将显得十分重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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