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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一条文被称为行政处罚中的过罚相当原则,一般认为,其起源于刑事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然而,这一原则在行政法体系内的实践过程中存在适用模糊的倾向。公报案例"苏州鼎盛食品公司案"对一起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判决变更,阐释了过罚相当原则的过错情节、量罚要素以及相当性判断过程,代表了最高院对这一原则的适用态度。本文基于对该案的梳理,并结合《行政处罚法》颁布以来规范性文件和司法案例的发展情况,指出过罚相当原则的内涵已经在行政法体系内不断充实;规范和实践在具体化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互动关系,也具有各自的特点,保持了相对的独立性:规范通过裁量基准的构造技术,对"过"予以情节细化,强调了主观过错和后果这两个因素,对"罚"进行效果格化,细化了量罚种类和幅度的格次;实践在尊重裁量基准的基础上,着重对上述过错因素予以回应,并对量罚幅度进行个案判断,是司法能动的呈现。在这一发展进程中,过罚相当原则的关键要素得以逐步清晰,即根据比例原则衡量过罚相当性,其适用于行政机关设定裁量基准的过程,同时是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苏州鼎盛食品公司案"所明确的适用方法反映了该原则的上述发展成果,具有典型性。从体系定位上讲,过罚相当原则是比例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具体体现,后者是相当性判断的的工具和尺度;同时,过罚相当原则是判定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的实质标准之一。从发展路径上讲,规范和司法实践的具体化努力呈现出各自的方式,共同完善了过罚相当原则的具体适用。然而,裁量基准的拘束力和司法审查的合理限度等问题也为个案正义的实现提出了一些难题。在"苏州鼎盛食品公司案"之后,过罚相当原则的发展仍将系于法规范和案例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