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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理论基础
有学者主张相对人抵抗权的理论基础在于人民主权理论、基本人权理论和权利救济理论。笔者认为,探究抵抗权的理论基础问题,关键在于回答"为何行政相对人可抵抗行政行为而拒绝执行",权利救济只是抵抗权的结果之一,将抵抗权界定为基本人权又似过于宽泛,而权力出自权利的人民主权思想和法治国家理念恰是对此问题的正面回应,是为相对人抵抗权的理论基础。
(一)人民主权思想。相对人抵抗权之行使本质上是一种权利对权力的直接制约,其理论基础是人民主权思想。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在人民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上,国家是人民的共同体,人民是国家的最高主权者,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现代所有民主国家的宪法中,基本上都载明国家权力属于该国所有国民。我国现行宪法第二条亦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此,人民主权思想已然成为统摄我国所有国家活动的根本理论,行政执法活动亦不能与其背离。行政权力作为国家公权力的重要一支,产生于人民,理应以服务人民、社会为宗旨。然而由于行政权天然具有主动性、强制性、膨胀性和易致侵害性等特点,在行使过程中极易出现偏离法的目标、违背法的精神、背离人民公意的现象。基于此,行政权力的制约与监督成为各国法学、政治学等学科领域的永久性课题。毋庸置疑,在三权分立的制度设计下,立法权与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钳制起到非凡的效果。但在我国议行合一、司法依附行政的体制下,权力之间系属同宗,并无本质差异。仅仅依靠权力之间的制衡与监督,忽视相对人对于行政权的制约,往往导致权力无人监督、权利无人保护的局面,背离了人民主权思想。
(二)法治国家理念。历史上曾出现两种法治国家观,即形式上的法治国家观和实质上的法治国家观。形式上的法治国家观指依据代议机关制定的实在法律来规范所有国家权力的行使及界限,通过独立的法院权威来维持法律秩序,实现国家的所有目的。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托•迈耶将其发展到行政法领域,形成了法治行政的基本原理,包含三个主要内容,即法律优先、法律保留及特别法院管辖。按照这一原理,行政行为受议会法律规制,不得与其抵触,相对人对于任何违反法律的行政行为均可拒绝服从。且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剥夺,仅能由立法保留,不允许行政权的肆意侵害。实质上的法治国家观不仅要求国家权力形式上合乎法的规定,其内容亦必须承认个人尊严为最高价值,所有国家活动都以保障个人尊严为目的,即使以法的形式也不得侵犯。按照这一理念,侵犯个人基本权利的形式合法的行政行为不发生约束力,相对人不受其拘束,可以拒绝其履行,更不论对形式非法的行政行为之抵抗。
虽然两种法治国家观已日趋融合,进一步发展,但对公权力必须依法行使方产生拘束力的认同已赋予相对人抵抗权的正当性基础。且受英美法系"正当法律程序"理念的影响,已使得这一权利的行使更加广泛。
二、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程序性特质
行政相对人抵抗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而非实体性权利,学者大多表示赞同。笔者认为,承认相对人抵抗权的程序性特质有利于行政秩序的稳定和行政目的的实现。然法律的制定必先有其立法宗旨和目的,法律规范的设置亦是为实现立法目的而仔细雕琢,是为法的应然性。由法规范确定之公民权利亦是如此,应在尽可能争取权利保障之立法宗旨的前提下,规制权利的行使方式和界限。对于诸如乱罚款、乱摊派等方式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抵抗权的行使应以不服从、不配合等柔和方式为之,"纵使自卫权利确受法律承认,自卫者决不能因此遂取得进攻权利,诚已在法律修明之世,凡人对于以往或目前受害均不须自行报复。"但若行政主体凭籍其强大公权力,对于相对人的不配合实施非法强制手段(如限制人身自由、侵占财产)以达到其目的的,相对人可以突破抵抗权不作为的程序性特质,采取轻微强制手段抵抗公权力的滥用,否则其合法权利无从保障。若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严重危及相对人的生命安全,因为任何行政主体都不具剥夺相对人生命的权力,此时相对人的合理抵抗转化为刑法意义上的正当防卫。当然,相对人采轻微强制手段行使抵抗权,应受到严格限制,如必须为了免受不法侵害之目的,针对可能受公权力侵害之客体,禁止危及行政执法人员生命安全等。笔者认为,程序性是相对人抵抗权的重要属性,但并非抵抗权只是一种程序权利。应当赋予抵抗权一定的实体性,允许相对人在一定情形下突破抵抗权的不作为方式,以达抵抗权创制之目的。承认相对人抵抗权可以采轻微强制手段行使,亦是对行政执法中比例原则的回应,即行政行为应"足以"而不过分,对于不法行政行为的侵害,相对人也可以依比例原则适度抵抗。
三、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行使对象
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目的在于体现行政权力的公益性和服务性,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实现个体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笔者认为,无效行政行为成为相对人抵抗权的对象在法理上的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为便于抵抗权的行使,应该按照客观要件对无效行为做进一步划分,以使其更加明确。例如,可将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划分为主体违法无效、内容违法无效、重大程序违法无效以及其他无效情形。(一)主体违法无效包括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无权限、明显越权以及身份不明确。例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决定的过程中不表明身份,在行政决定上不署相应行政主体的名称,不盖印章, 使得行政相对人不能确定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谁,在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亦无法对之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无权限、明显越权的行政行为也因为主体不存在合法授权而无法产生约束相对人的命令、决定;(二)内容严重违法无效包括行政行为的内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将会产生危害他人或社会的恶劣结果。行政权产生于法律规范,基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当然不能与法律相违背,严重抵触法律者当然无效,不产生拘束力。相对人基于行政命令、决定所为的行为是行政行为的延伸,将导致该行为严重危害社会进而构成犯罪的行政行为亦自始无效;(三)程序严重违法无效指行政行为的作出、执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必要罚款收据构成重大的程序违法,该行政处罚行为无效;(四)其他违法无效的情形,指其他法定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作出以上界分的理由是:第一,将行政行为无效的标准客观化,便于相对人对其无效与否进行判断,进而行使抵抗权。在这四种界分中,行政行为因重大程序违法而无效和其他无效情形必须由法律做具体规定。相对人之于该类行政行为的抵抗权是建立在明确的法律规定之上的,否则相对人将承担妨碍公务之责任。对于主体违法无效、内容严重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可直接行使抵抗权,拒绝履行。因为凡主体无资格、明显越权、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无法律依据者,皆欠缺实体要件,本身不能成立为具有拘束力的完整行政行为,相对人自然没有服从该行为的义务。而任何公民都有拒绝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当然权利,对于内容将导致犯罪的行政行为可直接拒绝服从。第二,便于明确相对人抵抗权的行使方式,提高抵抗权行使的效率。笔者认为,重大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往往具有明显的违法情节,相对人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可以直接行使抵抗权、不予服从,而无须向上级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无效。对于主体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由于其比较容易判断,应为相对人设立简易快捷的确认无效程序,以无碍相对人的权利保障。行政机关应予积极配合,非经法定授权不得直接强制执行。而对于内容严重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可以允许相对人先行使抵抗权,后经过法定程序由行政主体、上级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无效,进行事后"追认",以防止严重危害他人、社会的结果发生。抵抗权制度设立的价值在于从复议、诉讼等事后权利救济途径之外寻找一条对相对人合法权利有效、快捷地事中保护途径,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避免打破稳定的社会关系及秩序。因此,抵抗权行使机制的明确性、便捷性至关重要。基于此,有必要从便于相对于行使抵抗权的角度重新界分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明确抵抗权的行使对象,使得这一制度更具现实意义。
有学者主张相对人抵抗权的理论基础在于人民主权理论、基本人权理论和权利救济理论。笔者认为,探究抵抗权的理论基础问题,关键在于回答"为何行政相对人可抵抗行政行为而拒绝执行",权利救济只是抵抗权的结果之一,将抵抗权界定为基本人权又似过于宽泛,而权力出自权利的人民主权思想和法治国家理念恰是对此问题的正面回应,是为相对人抵抗权的理论基础。
(一)人民主权思想。相对人抵抗权之行使本质上是一种权利对权力的直接制约,其理论基础是人民主权思想。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在人民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上,国家是人民的共同体,人民是国家的最高主权者,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现代所有民主国家的宪法中,基本上都载明国家权力属于该国所有国民。我国现行宪法第二条亦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此,人民主权思想已然成为统摄我国所有国家活动的根本理论,行政执法活动亦不能与其背离。行政权力作为国家公权力的重要一支,产生于人民,理应以服务人民、社会为宗旨。然而由于行政权天然具有主动性、强制性、膨胀性和易致侵害性等特点,在行使过程中极易出现偏离法的目标、违背法的精神、背离人民公意的现象。基于此,行政权力的制约与监督成为各国法学、政治学等学科领域的永久性课题。毋庸置疑,在三权分立的制度设计下,立法权与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钳制起到非凡的效果。但在我国议行合一、司法依附行政的体制下,权力之间系属同宗,并无本质差异。仅仅依靠权力之间的制衡与监督,忽视相对人对于行政权的制约,往往导致权力无人监督、权利无人保护的局面,背离了人民主权思想。
(二)法治国家理念。历史上曾出现两种法治国家观,即形式上的法治国家观和实质上的法治国家观。形式上的法治国家观指依据代议机关制定的实在法律来规范所有国家权力的行使及界限,通过独立的法院权威来维持法律秩序,实现国家的所有目的。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托•迈耶将其发展到行政法领域,形成了法治行政的基本原理,包含三个主要内容,即法律优先、法律保留及特别法院管辖。按照这一原理,行政行为受议会法律规制,不得与其抵触,相对人对于任何违反法律的行政行为均可拒绝服从。且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剥夺,仅能由立法保留,不允许行政权的肆意侵害。实质上的法治国家观不仅要求国家权力形式上合乎法的规定,其内容亦必须承认个人尊严为最高价值,所有国家活动都以保障个人尊严为目的,即使以法的形式也不得侵犯。按照这一理念,侵犯个人基本权利的形式合法的行政行为不发生约束力,相对人不受其拘束,可以拒绝其履行,更不论对形式非法的行政行为之抵抗。
虽然两种法治国家观已日趋融合,进一步发展,但对公权力必须依法行使方产生拘束力的认同已赋予相对人抵抗权的正当性基础。且受英美法系"正当法律程序"理念的影响,已使得这一权利的行使更加广泛。
二、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程序性特质
行政相对人抵抗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而非实体性权利,学者大多表示赞同。笔者认为,承认相对人抵抗权的程序性特质有利于行政秩序的稳定和行政目的的实现。然法律的制定必先有其立法宗旨和目的,法律规范的设置亦是为实现立法目的而仔细雕琢,是为法的应然性。由法规范确定之公民权利亦是如此,应在尽可能争取权利保障之立法宗旨的前提下,规制权利的行使方式和界限。对于诸如乱罚款、乱摊派等方式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抵抗权的行使应以不服从、不配合等柔和方式为之,"纵使自卫权利确受法律承认,自卫者决不能因此遂取得进攻权利,诚已在法律修明之世,凡人对于以往或目前受害均不须自行报复。"但若行政主体凭籍其强大公权力,对于相对人的不配合实施非法强制手段(如限制人身自由、侵占财产)以达到其目的的,相对人可以突破抵抗权不作为的程序性特质,采取轻微强制手段抵抗公权力的滥用,否则其合法权利无从保障。若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严重危及相对人的生命安全,因为任何行政主体都不具剥夺相对人生命的权力,此时相对人的合理抵抗转化为刑法意义上的正当防卫。当然,相对人采轻微强制手段行使抵抗权,应受到严格限制,如必须为了免受不法侵害之目的,针对可能受公权力侵害之客体,禁止危及行政执法人员生命安全等。笔者认为,程序性是相对人抵抗权的重要属性,但并非抵抗权只是一种程序权利。应当赋予抵抗权一定的实体性,允许相对人在一定情形下突破抵抗权的不作为方式,以达抵抗权创制之目的。承认相对人抵抗权可以采轻微强制手段行使,亦是对行政执法中比例原则的回应,即行政行为应"足以"而不过分,对于不法行政行为的侵害,相对人也可以依比例原则适度抵抗。
三、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行使对象
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目的在于体现行政权力的公益性和服务性,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实现个体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笔者认为,无效行政行为成为相对人抵抗权的对象在法理上的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为便于抵抗权的行使,应该按照客观要件对无效行为做进一步划分,以使其更加明确。例如,可将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划分为主体违法无效、内容违法无效、重大程序违法无效以及其他无效情形。(一)主体违法无效包括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无权限、明显越权以及身份不明确。例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决定的过程中不表明身份,在行政决定上不署相应行政主体的名称,不盖印章, 使得行政相对人不能确定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谁,在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亦无法对之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无权限、明显越权的行政行为也因为主体不存在合法授权而无法产生约束相对人的命令、决定;(二)内容严重违法无效包括行政行为的内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将会产生危害他人或社会的恶劣结果。行政权产生于法律规范,基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当然不能与法律相违背,严重抵触法律者当然无效,不产生拘束力。相对人基于行政命令、决定所为的行为是行政行为的延伸,将导致该行为严重危害社会进而构成犯罪的行政行为亦自始无效;(三)程序严重违法无效指行政行为的作出、执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必要罚款收据构成重大的程序违法,该行政处罚行为无效;(四)其他违法无效的情形,指其他法定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作出以上界分的理由是:第一,将行政行为无效的标准客观化,便于相对人对其无效与否进行判断,进而行使抵抗权。在这四种界分中,行政行为因重大程序违法而无效和其他无效情形必须由法律做具体规定。相对人之于该类行政行为的抵抗权是建立在明确的法律规定之上的,否则相对人将承担妨碍公务之责任。对于主体违法无效、内容严重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可直接行使抵抗权,拒绝履行。因为凡主体无资格、明显越权、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无法律依据者,皆欠缺实体要件,本身不能成立为具有拘束力的完整行政行为,相对人自然没有服从该行为的义务。而任何公民都有拒绝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当然权利,对于内容将导致犯罪的行政行为可直接拒绝服从。第二,便于明确相对人抵抗权的行使方式,提高抵抗权行使的效率。笔者认为,重大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往往具有明显的违法情节,相对人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可以直接行使抵抗权、不予服从,而无须向上级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无效。对于主体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由于其比较容易判断,应为相对人设立简易快捷的确认无效程序,以无碍相对人的权利保障。行政机关应予积极配合,非经法定授权不得直接强制执行。而对于内容严重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可以允许相对人先行使抵抗权,后经过法定程序由行政主体、上级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无效,进行事后"追认",以防止严重危害他人、社会的结果发生。抵抗权制度设立的价值在于从复议、诉讼等事后权利救济途径之外寻找一条对相对人合法权利有效、快捷地事中保护途径,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避免打破稳定的社会关系及秩序。因此,抵抗权行使机制的明确性、便捷性至关重要。基于此,有必要从便于相对于行使抵抗权的角度重新界分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明确抵抗权的行使对象,使得这一制度更具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