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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日本《公司法》根据股份的公开性、规模等标准,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为股份有限公司,这无疑打破了大陆法系关于公司的传统分类。通过对日本公司法整合两类公司的缘由以及关于公司种类划分与规制进行分析,可以获得对我国公司种类整合的启示,当然,在该整合过程中需要注意一些问题。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日本公司法 启示
大陆法系国家往往将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公司规模、股东人数以及公开性。对于此种分类,立法者或学者们一般不轻易提出质疑或挑战。然而,日本却在其2005年的公司法修订中颠覆了这个传统,而是根据股份转让是否设置限制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为股份有限公司。这无疑引起了学界的哗然,当然我国学者也为之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本文分析了日本公司法整合两类公司的缘由,并从中发现对于我国公司种类整合的启示,从而提出了我国公司种类整合应注意的问题,毕竟我国公司法的改革应立足于本国国情,而不能全盘效仿日本的做法。
一、日本公司法关于公司种类整合的缘由与规制
(一)日本公司法关于公司种类整合的背景
众所周知,日本的公司法制度是从法德两国体例中引进的。1899年商法典确定的公司形态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四种,1938年以单行法的形式引进德国1892年创制的有限公司形态。1950年废除股份两合公司制度后,剩下按照大陆法系传统责任形式划分的四种公司形态。不过,本来主要供大型企业选择的股份公司制度,在日本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实践中大量小型家族式企业,出于种种考虑,也采用了股份公司形态。因此,日本商法1974年修改时,颁布了意在大小公司区分立法的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特例法,将公司分为大公司、中公司与小公司三种类别。它不仅强化了对大型股份公司的强制性规范,而且还扩大了小型股份公司的任意性规范范围。在原则承认股份公司股份转让自由化的同时,允许公司章程对小型封闭式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作出限制。而日本引入有限公司时,虽然将股份公司的股东改称为有限公司中的“社员”,股份也转换成“份额”(持分),但没有坚持德国法中份额原则上不均等的做法,社员的权利基本上按照出资比例而非人头确定,导致日本的有限公司与股份转让限制的股份公司之间,无法进行严格区分。然而,在立法路径选择上,既不能刻意设置不同于股份公司的有限公司特殊规则,又无法取消章程任意规定股份转让限制的自由。这便是日本最终归并两类公司形态的内在原因。
同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有很多股份有限公司在章程中对股份的自由转让设有限制,且其股东人数较少,这类公司在本质上与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没有差别,但两者却在董事的人数限制、任期规则、董事会以及监事会的设置义务等方面适用不同的规定。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中还存在着大中小公司的区分并且需要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无这种区分。再者,公司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对企业形态有着不同的要求。因此,为消除这种制度间的不合理差异并使公司能够根据不同的成长阶段灵活机动地选择最合适的公司形态,新公司法将这两种公司形态统合成一种公司形态,并进一步扩大了公司章程自治的范围。这样,公司就可以在不改变公司类型的前提下,通过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自由地选择所需要的机构设置。
(二)日本公司法关于公司种类划分与规制
日本新公司法典保留了股份公司形态,并新增与其对应的份额公司(持分会社)。新公司法首先根据股份是否可自由转让,将公司分为公开公司与非公开公司,这样,非公开公司事实上就包含了原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类型。然后,新公司法又根据公司规模的大小,将公司分为大公司与非大公司。于是,公司实际上被划分为四大类型,即非公开非大公司、非公开大公司、公开非大公司、公开大公司。在此基础上,新公司法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在董事会的权限、信息的披露等方面制定了诸多不同的规则。新公司法进一步以是否设置董事会为区分,在股东大会的权限、股东大会的招集等方面设置了差异性的规定。同时,在立法的结构上,新公司法以对非公开公司的规制为基础,在此之上,通过对董事会设置公司、监事设置公司及公开公司规定特例的方式,逐步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展开不同的规制。之所以采用這种由小到大、以小为本的规制结构,是因为在日本,中小企业的数量占压倒多数,中小企业才是经济活力的源泉、雇佣劳动者的主力,那么,制定符合中小企业实情、便于中小企业适用的公司法便是大势所趋。同时,这也与日本为建立适合于中小企业的法制,有弹性地缓和规制、放宽资本金限制、扩大章程自治、扩大机构设置自由度等公司法的改革思路相一致。
二、我国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种类的整合及价值评析
(一)我国关于公司种类的划分
公司作为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组织,其存在和运行应以《公司法》为前提,而公司类型一般也是由《公司法》所规定的。对于公司的类型划分,我国现行《公司法》主要采取以下四种分类:(1)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2)本国公司与外国公司;(3)母公司与子公司;(4)“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公司与其他公司。不难看出,现行《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可以设立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这是与我国的现实相适应的,而日本新公司法则是相反。不过,根据公司类型法定原则,笔者认为应当禁止创设此种类型。
此外,我国现行《公司法》新增了一人公司,这体现了对日本公司法的借鉴,但并不是对日本一人公司进行简单的全盘吸收,而是作了比日本一人公司更为严格的限制。首先,我国一人公司形式上只能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在日本商法中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在新公司法中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现实中实际上是存在一人公司的,这也是法律所无法禁止的。其次,公司法要求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额。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仅为3万元,资本出资采用授权资本制。同时,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该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而在日本商法中并未对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以及出资方式作额外的规定,也未对其再设一人公司作出限制。从这一点上来讲,我国新公司法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一人公司由于其设立简便,投资者只需承担有限责任,对投资者来说具有非常大的吸引力,因而可能会出现滥设现象,导致“皮包公司”的出现,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也就有必要对一人公司做出更为严格的限制。 (二)对我国公司种类的评析
我国公司法上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类型。当然,这种二元分类在实践中最大的缺陷就在于:一是发起设立的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实质性区别的情况下,仍然要适用公司法对两类公司不同的规定;二是存在较大差异的公众公司与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又得适用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一规定,从而使公司法缺乏必要的灵活性。现行公司法的修改,虽然也受到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形态和公司结构改革调整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突出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较大幅度地放宽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管制,但仍然没有解决二元分类存在的问题。由于要兼顾到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和大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调整,因而也使意欲突出两类公司区别的修改受到限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难以从根本上改变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三元组织结构,对股东人数少、规模小的小型有限责任公司,也规定必须设执行董事和一至二名监事。其实,对于更多具有人合性质的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法律应当给予其更多的意思自治空间,在组织机构的设置上应采取更为灵活的做法,可以允许完全由股东自行决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还缺乏针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规定。虽然《公司法》也有区别两种情况的差异性规定,如专门设置了对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但由于前述二元分类的缺陷,又存在着不少对二者相同的规定。实践中也存在着当事人自行转让股份后发生纠纷,因为没有在合法场所转让而被法院确认为转让无效的判例。由此可见,《公司法》在二元分类的情况下,还应当采取必要的方式来解决公司内部的差异性问题,否则就很难达到规制不同公司所要求的灵活性。
此外,笔者还认为存在着下列不足:第一,从立法者以及学者对待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态度而言,我国大都是侧重以形式化标准来进行划分的。第二,忽视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功能上的互通性。一般而言,理论上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是适用于小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适用于大型企业,但是,在实践并非都是如此的,也存在着一些规模大的企业,却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存在的,况且虽然绝大多数的有限公司都是中小型企业,但封闭性股份有限公司的绝大多数又何尝不是中小型企业。第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叉没有得到人们的足够关注,例如股权的转让等。在这仍需强调的一点是,有限公司的一个基本特性即在于它的封闭性,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上市公司这类公开性公司也仅占少数,大部分股份有限公司实质上也是封闭性的。此外,有限公司虽以具有较浓的人合性著称,但在众多的规模中小、股东人数不多的封闭性股份公司,公司成员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又何尝不是维持公司内部和谐团结的重要基础呢?换言之,许多名为有限公司的企业与许多名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之间的共同点远大于它们之间的差异。
三、日本公司法修改对我国公司种类整合的启示
日本《公司法》在自由化的大前提下进行了大胆的修订,其中不乏一些具有参考价值的地方,同时,也有很多值得我们反省和借鉴的教训。可以说,此次日本《公司法》改革的一个严重后果是,在《公司法》在追求效率的过程中,传统公司法的一些基本原理和原则被破坏了,毕竟改革太快且力度太大。当然,中日两国虽然历史背景、经济环境很不一样,但是《公司法》的一些规定方面还是面临着共同的课题。
毋庸置疑,公司法是市场经济重要的基础经济法律,关系一个国家的经济秩序,它的修订关系全社会的整体利益。日本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经常对其法律进行修改,其新公司法没有再将有限公司单列为一种公司类型,而是将其合并到股份有限公司当中。事实上,日本公司法这一改革有其自身的原因,而改革往往带来创新,不过也难免出现利弊参杂的情形。而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则应当着眼于自己的国情,不能照搬照抄,毕竟日本公司法删除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做法在很大程度上显得过于激进。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些公司的整合也能给予一定的启示,当然,我国公司法还是应该根据我们经济发展和企业组织发展对企业组织制度安排的现实需求,来充分考量我国现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在保证充分供给企业组织选择制度自由的原则指导下,合理定位两者的改革方向。
此外,对于我国公司种类整合应注意以下问题:(1)科学地整合封闭性公司制度资源,而不问资源在什么名目之下。实行有限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的一体化。(2)在封闭公司一体化的同时,以上市公司为基础,建立公开公司制度。(3)在公司法修改前,通过公司法的解释使现行公司法中灵活而有效的有限责任公司规则适用到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4)修改后,重新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內涵,不必使用封闭公司、公开公司的名称。也就是说,公司法仍然保留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但是相应的内容要有所变化,而这里的有限责任公司则包括现有的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当然,每一次公司法的修改,在任何国家都有阶段性的意义,本身不能说是完成了改革,改革还是永恒的,可能需要持续不断地进行。
参考文献:
[1]刘小勇.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统合——日本及其他外国法关于公司类型的变革及启示[J].当代法学,2012(2).
[2]刘路,邓娟.日本公司类型制度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9(4).
[3]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4
[4]王保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J].现代法学,2005(3).
[5]吕世辰,韩卫平.我国新公司法与日本公司法的比较分析[J].山西师范大学学报,2007.
(作者单位:宁波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日本公司法 启示
大陆法系国家往往将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公司规模、股东人数以及公开性。对于此种分类,立法者或学者们一般不轻易提出质疑或挑战。然而,日本却在其2005年的公司法修订中颠覆了这个传统,而是根据股份转让是否设置限制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为股份有限公司。这无疑引起了学界的哗然,当然我国学者也为之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本文分析了日本公司法整合两类公司的缘由,并从中发现对于我国公司种类整合的启示,从而提出了我国公司种类整合应注意的问题,毕竟我国公司法的改革应立足于本国国情,而不能全盘效仿日本的做法。
一、日本公司法关于公司种类整合的缘由与规制
(一)日本公司法关于公司种类整合的背景
众所周知,日本的公司法制度是从法德两国体例中引进的。1899年商法典确定的公司形态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四种,1938年以单行法的形式引进德国1892年创制的有限公司形态。1950年废除股份两合公司制度后,剩下按照大陆法系传统责任形式划分的四种公司形态。不过,本来主要供大型企业选择的股份公司制度,在日本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实践中大量小型家族式企业,出于种种考虑,也采用了股份公司形态。因此,日本商法1974年修改时,颁布了意在大小公司区分立法的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特例法,将公司分为大公司、中公司与小公司三种类别。它不仅强化了对大型股份公司的强制性规范,而且还扩大了小型股份公司的任意性规范范围。在原则承认股份公司股份转让自由化的同时,允许公司章程对小型封闭式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作出限制。而日本引入有限公司时,虽然将股份公司的股东改称为有限公司中的“社员”,股份也转换成“份额”(持分),但没有坚持德国法中份额原则上不均等的做法,社员的权利基本上按照出资比例而非人头确定,导致日本的有限公司与股份转让限制的股份公司之间,无法进行严格区分。然而,在立法路径选择上,既不能刻意设置不同于股份公司的有限公司特殊规则,又无法取消章程任意规定股份转让限制的自由。这便是日本最终归并两类公司形态的内在原因。
同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有很多股份有限公司在章程中对股份的自由转让设有限制,且其股东人数较少,这类公司在本质上与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没有差别,但两者却在董事的人数限制、任期规则、董事会以及监事会的设置义务等方面适用不同的规定。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中还存在着大中小公司的区分并且需要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无这种区分。再者,公司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对企业形态有着不同的要求。因此,为消除这种制度间的不合理差异并使公司能够根据不同的成长阶段灵活机动地选择最合适的公司形态,新公司法将这两种公司形态统合成一种公司形态,并进一步扩大了公司章程自治的范围。这样,公司就可以在不改变公司类型的前提下,通过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自由地选择所需要的机构设置。
(二)日本公司法关于公司种类划分与规制
日本新公司法典保留了股份公司形态,并新增与其对应的份额公司(持分会社)。新公司法首先根据股份是否可自由转让,将公司分为公开公司与非公开公司,这样,非公开公司事实上就包含了原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类型。然后,新公司法又根据公司规模的大小,将公司分为大公司与非大公司。于是,公司实际上被划分为四大类型,即非公开非大公司、非公开大公司、公开非大公司、公开大公司。在此基础上,新公司法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在董事会的权限、信息的披露等方面制定了诸多不同的规则。新公司法进一步以是否设置董事会为区分,在股东大会的权限、股东大会的招集等方面设置了差异性的规定。同时,在立法的结构上,新公司法以对非公开公司的规制为基础,在此之上,通过对董事会设置公司、监事设置公司及公开公司规定特例的方式,逐步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展开不同的规制。之所以采用這种由小到大、以小为本的规制结构,是因为在日本,中小企业的数量占压倒多数,中小企业才是经济活力的源泉、雇佣劳动者的主力,那么,制定符合中小企业实情、便于中小企业适用的公司法便是大势所趋。同时,这也与日本为建立适合于中小企业的法制,有弹性地缓和规制、放宽资本金限制、扩大章程自治、扩大机构设置自由度等公司法的改革思路相一致。
二、我国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种类的整合及价值评析
(一)我国关于公司种类的划分
公司作为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组织,其存在和运行应以《公司法》为前提,而公司类型一般也是由《公司法》所规定的。对于公司的类型划分,我国现行《公司法》主要采取以下四种分类:(1)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2)本国公司与外国公司;(3)母公司与子公司;(4)“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公司与其他公司。不难看出,现行《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可以设立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这是与我国的现实相适应的,而日本新公司法则是相反。不过,根据公司类型法定原则,笔者认为应当禁止创设此种类型。
此外,我国现行《公司法》新增了一人公司,这体现了对日本公司法的借鉴,但并不是对日本一人公司进行简单的全盘吸收,而是作了比日本一人公司更为严格的限制。首先,我国一人公司形式上只能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在日本商法中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在新公司法中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现实中实际上是存在一人公司的,这也是法律所无法禁止的。其次,公司法要求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额。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仅为3万元,资本出资采用授权资本制。同时,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该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而在日本商法中并未对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以及出资方式作额外的规定,也未对其再设一人公司作出限制。从这一点上来讲,我国新公司法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一人公司由于其设立简便,投资者只需承担有限责任,对投资者来说具有非常大的吸引力,因而可能会出现滥设现象,导致“皮包公司”的出现,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也就有必要对一人公司做出更为严格的限制。 (二)对我国公司种类的评析
我国公司法上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类型。当然,这种二元分类在实践中最大的缺陷就在于:一是发起设立的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实质性区别的情况下,仍然要适用公司法对两类公司不同的规定;二是存在较大差异的公众公司与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又得适用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一规定,从而使公司法缺乏必要的灵活性。现行公司法的修改,虽然也受到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形态和公司结构改革调整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突出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较大幅度地放宽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管制,但仍然没有解决二元分类存在的问题。由于要兼顾到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和大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调整,因而也使意欲突出两类公司区别的修改受到限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难以从根本上改变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三元组织结构,对股东人数少、规模小的小型有限责任公司,也规定必须设执行董事和一至二名监事。其实,对于更多具有人合性质的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法律应当给予其更多的意思自治空间,在组织机构的设置上应采取更为灵活的做法,可以允许完全由股东自行决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还缺乏针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规定。虽然《公司法》也有区别两种情况的差异性规定,如专门设置了对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但由于前述二元分类的缺陷,又存在着不少对二者相同的规定。实践中也存在着当事人自行转让股份后发生纠纷,因为没有在合法场所转让而被法院确认为转让无效的判例。由此可见,《公司法》在二元分类的情况下,还应当采取必要的方式来解决公司内部的差异性问题,否则就很难达到规制不同公司所要求的灵活性。
此外,笔者还认为存在着下列不足:第一,从立法者以及学者对待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态度而言,我国大都是侧重以形式化标准来进行划分的。第二,忽视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功能上的互通性。一般而言,理论上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是适用于小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适用于大型企业,但是,在实践并非都是如此的,也存在着一些规模大的企业,却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存在的,况且虽然绝大多数的有限公司都是中小型企业,但封闭性股份有限公司的绝大多数又何尝不是中小型企业。第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叉没有得到人们的足够关注,例如股权的转让等。在这仍需强调的一点是,有限公司的一个基本特性即在于它的封闭性,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上市公司这类公开性公司也仅占少数,大部分股份有限公司实质上也是封闭性的。此外,有限公司虽以具有较浓的人合性著称,但在众多的规模中小、股东人数不多的封闭性股份公司,公司成员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又何尝不是维持公司内部和谐团结的重要基础呢?换言之,许多名为有限公司的企业与许多名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之间的共同点远大于它们之间的差异。
三、日本公司法修改对我国公司种类整合的启示
日本《公司法》在自由化的大前提下进行了大胆的修订,其中不乏一些具有参考价值的地方,同时,也有很多值得我们反省和借鉴的教训。可以说,此次日本《公司法》改革的一个严重后果是,在《公司法》在追求效率的过程中,传统公司法的一些基本原理和原则被破坏了,毕竟改革太快且力度太大。当然,中日两国虽然历史背景、经济环境很不一样,但是《公司法》的一些规定方面还是面临着共同的课题。
毋庸置疑,公司法是市场经济重要的基础经济法律,关系一个国家的经济秩序,它的修订关系全社会的整体利益。日本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经常对其法律进行修改,其新公司法没有再将有限公司单列为一种公司类型,而是将其合并到股份有限公司当中。事实上,日本公司法这一改革有其自身的原因,而改革往往带来创新,不过也难免出现利弊参杂的情形。而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则应当着眼于自己的国情,不能照搬照抄,毕竟日本公司法删除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做法在很大程度上显得过于激进。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些公司的整合也能给予一定的启示,当然,我国公司法还是应该根据我们经济发展和企业组织发展对企业组织制度安排的现实需求,来充分考量我国现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在保证充分供给企业组织选择制度自由的原则指导下,合理定位两者的改革方向。
此外,对于我国公司种类整合应注意以下问题:(1)科学地整合封闭性公司制度资源,而不问资源在什么名目之下。实行有限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的一体化。(2)在封闭公司一体化的同时,以上市公司为基础,建立公开公司制度。(3)在公司法修改前,通过公司法的解释使现行公司法中灵活而有效的有限责任公司规则适用到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4)修改后,重新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內涵,不必使用封闭公司、公开公司的名称。也就是说,公司法仍然保留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但是相应的内容要有所变化,而这里的有限责任公司则包括现有的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当然,每一次公司法的修改,在任何国家都有阶段性的意义,本身不能说是完成了改革,改革还是永恒的,可能需要持续不断地进行。
参考文献:
[1]刘小勇.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统合——日本及其他外国法关于公司类型的变革及启示[J].当代法学,2012(2).
[2]刘路,邓娟.日本公司类型制度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9(4).
[3]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4
[4]王保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J].现代法学,2005(3).
[5]吕世辰,韩卫平.我国新公司法与日本公司法的比较分析[J].山西师范大学学报,2007.
(作者单位:宁波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