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留有余地”的判决与“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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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故意杀人案在没有直接有力的实物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情况下,而将三名被告人定罪。本文由黄某某等故意杀人案为切入点,重点说明了本案的定罪证据问题,由此探讨了“留有余地”的判决与疑罪从无原则之间的关系,认为应当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减少,直至废止作出“留有余地”判决的做法。
  关键词 证据 “留有余地” 判决 疑罪从无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200
  近几年来,有相当数量的在社会上有争议的案件被“留有余地”的判决。此种判决方式包括疑罪从有和疑罪从轻两种情形。此种判决方式与“疑罪从无”原则是否相矛盾,就以下案例谈一下自己的看法。某省某市2005年发生的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等故意杀人案。公安机关在黄某某经营的门市提取到带有死者血迹的胶鞋一双。但黄某某称此鞋子非他所有。据此,公安机关于2008年3月11日立此案为故意杀人案侦查。2010年12月12日、19日分别将嫌疑人黄某某、张某某、张某抓获,经审讯,三人供述了杀害高某某的犯罪事实。
  一、证据效力探讨
  (一)法院定案的证据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该案的证据主要有: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高某某于2005年3月失踪;2.证人王某证实,2005年3月的某一天,被害人系两男子以安电机为由叫走,并与同日晚七时出去至今未归,2006年黄某某姑妈找到王某希望私了此事,并说此事系黄某某所为;3.证人王某证实,其房屋于2005年以招待客人为由借用;4.证人陈某证实,2005年3月某一天,黄某某租用其车运输一大纸箱至黄某某家中;5.同案被告人黄某某妻子证实,黄某某杀人行为、黄某某在家中焚尸行为以及抛尸行为;6.某市公安局现场勘查以及照片证实,黄某某家中找出一双红褐色斑迹胶鞋以及黄某某家中有焚烧痕迹;7.某省公安厅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胶鞋上血迹遗留者与被害人父母生物学亲子关系的可能性大于99.5%;8.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张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张某某、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并且属于共同犯罪的情形。黄某某、张某某、张某三人均提出上诉。最终的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张某限制减刑;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证据疑点分析
  就该案我认为对该案件中的张某和张某某是“留有余地”的判决的典型。原因如下:
  1.共犯情形的认定,显然对于三名犯罪嫌疑人的判决是以黄某某为主犯,其他两人为从犯的理由判决的。可是通过案件的分析,不难看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在其后脑的铁锤的打击。又根据以下的事实:黄某某在侦查阶段有6次讯问记录,所供内容一致,供述稳定;在审判阶段的供述与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一致,只是二审期间提出公安机关在其铺子里提取的沾有血迹的胶鞋不是他所穿。张某某在侦查阶段有5次讯问记录,其供述均内容一致、稳定;进入审判阶段所供内容与侦查阶段供述一致。张某在侦查阶段有4次讯问记录,除没有供述自己拿铁锤击打被害人的情节之外,其他供述内容一致、稳定;在进入审判阶段以后,其供称是自己持铁锤击打了被害人颈后部。这样仅依据被告人的陈述可知张某某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特定的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又可知道黄某某在该故意杀人案件中有对杀人行为踩点、策划等系列行为。据此仅从被告人陈述来看,能够准确判定三人实施了行为。不同于疑罪从无的案件发生的情况不清晰,证据不能够充分地证明主要的实施犯罪的情况。就案件的定罪和量刑上均缺少确实有力的证据。而留有余地的判决主要表现为缺少确实有力的事实。因而从根本上说,二者的区别在于性质的不同。
  2.该省公安厅在黄某某所经营的门市提取的沾有血迹的胶鞋上血液与死者父母存在生物学的关系。但与黄某某指认擦拭的地板瓷砖上的血迹不一致,且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公安机关在其铺子里提取的沾有血迹的胶鞋不是他所穿。据此不能仅依据其门市提取的胶鞋上的血迹就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实行了勒死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对被告人犯罪的认定离不开保障人权的目的。对比美国的辛普森案件,仅仅靠单一的依据判定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是对当时人,尤其是对被告人的不公平。本案据此一点来判,那么黄某某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符合疑罪从无原则的理念。但本案显然不是仅依据此一点做出的判决。
  3.不难推出被告人一方所持观点:仅凭被告人的陈述,其他证据部分只能是间接证据,也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就本案中直接证据主要是黄某某、张某某、张某这三人的陈述。其他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三人确确实实实施了勒死或打死当时人的事实。应当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当时人无罪,而非审判机关认定定罪量刑的事实可以确认,三被告人经过预谋后杀死被害人高某某的供述真实可信。这是因为其混淆了疑罪从无和留有余地的两种判决方式。
  (三) 法院的综合理由
  1.三人供述稳定、自然,所供作案经过、细节一致,没有矛盾之处。
  2.关于作案预备的情节,黄某某纠集二张预谋作案的时间、地点、商议犯罪方式等情节三人供述一致,特别是黄先后带领二人指认、确认被害人及其商铺的时间和行为,有被害人之妻在被害人失踪之后向侦查机关所做的陈述可以印证,如:案发前几天来过一个头发自来卷的人找高的情节与张某某的特征和供述一致;高失踪那天下午有个长头发染成黄色的年轻人找高的情节与张某的特征和供述一致;为寻找作案地点而借取黄亲戚摩托车的情节有其亲戚段某某的证言可以印证;杀害高的当天有个姓王的老乡领着孩子找黄后黄向其借房子的情节有王某某父子的证言可以印证。
  3.杀人的经过三人供述一致,如作案工具铁锤、钢丝绳的来源、特征三人描述的基本一致;张某某锤击被害人头后部后黄某某与张某用钢丝绳勒被害人颈部的情节三人供述一致;使用毛巾、床单等物品擦拭现场血迹的情节三人供述一致;包裹尸体的塑料袋和装尸体纸箱的特征三人供述一致,其中纸箱的特征在黄某某将其拉回家中时其妻子和母亲证实的一致;当晚为拉远尸体而借取架子车的情节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相印证;黄当晚拉远尸体时雇佣红色面包车的时间、地点、运输尸体的情节能够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张某某从被害人身上窃取的手机外形特征与张某供述的一致,也与被害人之妻描述的被害人生前使用手机的外形特征一致。   4.黄某某毁灭尸体的经过,其所供毁灭被害人尸体的情节能够与相关证人证实的情节相印证,如,当天晚上联系汽车将装有高尸体的纸箱运到其家中的经过与司机陈某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第二天一个人在家中焚烧尸体时因为使用汽油而被家人和周围邻居误以为其家中失火的情节与母亲、妻子的证言相吻合;使用家中装麸皮的铁桶装尸体残骸并用架子车拉走的情节与其母亲证言相印证,此外,其指认的焚尸、抛尸现场与其供述相一致。
  二、两原则适用现状的原因分析
  (一)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的现状值得探讨
  法官更倾向于采用留有余地的判决方式,这是否是司法当前情况下的不得之为。有罪的反面不应是无罪吗?没有确定的证据去定案,当事人就不应该承担责任。尤其是对于死刑案件,即使是使用死缓,当事人被剥夺的权利该如何保障。一个人进监狱,绝对不是一个人的问题。更是一个家庭的问题、社会的问题。当前情况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往往根据对此类案件的判决进行对办案人员的绩效考核,备案。法院被夹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其独立性难以全面保持。再就外部原因来讲,近几年舆论的压力使得法院对当事人若做出无罪判决,公众情绪难以把控。公众对案件的了解往往是通过新闻媒体的不全面报道。另一方面来讲,被害人一方需要安抚。历史原因来讲,从久远的时代开始我国更重视刑法,对罪人的仇恨心理。对于犯罪嫌疑人通常有先入为主的偏见,法院坚持证据瑕疵情况下的疑罪从无的判决,有时会发生严重的社会群体事件。我国证据制度还不够完善,随着新型案件的不断出现,证据技术必须提高。这是现实原因。我相信留有余地的判决是向疑罪从无的不断过度。
  (二)目前来看,这留有余地的判决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一直都是理论和实务界争论的观点,然而疑罪从轻原则作为疑罪从无原则异化的表现,其在实践中基本没有得到实施
  在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因证据存在缺陷导致案件判决以及量刑情节上存有争议时,对被告人留有余地的判处死缓是一种技术上的处理手段,它所体现的是法官审理死刑案件的一种重大责任,以及疑难案件处理上的一种保守性思维模式。而基于本案,由于在证据的认定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并不能达到相应判刑的证据标准。基于我国刑法对人权的保障,在本案中也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基于死刑案件一经作出判决、进入执行以后便不可再进行更改的特点。只有对于那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判处死刑;而对于那些证据存有瑕疵,并没有达到相应程度的案件,做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再恰当不过了。而本案中做出判处张某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限制减刑;判处张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符合刑法的保障人权的规定的。而黄某某系本起故意杀人案件的组织者、策划者以及实施者,对其的量刑并不存在争议,理应对其做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依法对其判处死刑。
  (三)同时,疑罪从无这一原则和留有余地的判决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和谐,后者容易使双方都产生不满的情绪,继而影响司法公信力
  然而,对于被告一方来说,既然案件事实不清不楚、证据也存在明显地瑕疵就应该直接判决被告无罪,而不是坚持现在这种模棱两可的做法。因此我们要在实践中更好的贯彻实施疑罪从无原则,不仅要全面理解它的立法本意,更要在实践中正确的适用。这不仅有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也体现了司法程序的正义,有利于司法机关更好的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让人们相信法律。
  参考文献:
  [1]陈瑞华.留有余地的判决——一种值得反思的司法裁判方式.法学论坛.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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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姚武强.法理学和法社会学视角下的“留有余地判决”.嘉兴学院学报.2014(4).
  [4]秦宗文.“疑罪”应当“从无”吗?——法治与情理视角对疑罪从无原则的重新审视.法律科学.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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